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О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共乘125CC重型機車一部,途經臺北 巿中山區○○○路一五九巷,趁乙○○自該巷由西向東行走,不備之際,由乙○ ○後方搶奪其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其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及台灣銀行提 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MOTOROLA廠牌CD928 型手機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旋於當晚九時將上開手機賣予楊振銘。嗣經警依據遭搶之手機機身號 碼循線取出該手機扣案,再由楊振銘之供述,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三、訊問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件扣案MOTOROLA廠牌CD928型手機一 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賣予楊振銘,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前一日晚上伊就 與同居人林秀鳳夜宿台中一家汽車旅館,隔天即同年月九日都在東山樂園玩,到 了傍晚才北上,於於晚間九時許到楊振銘所經營位於萬華夜市旁邊的通訊行看配 件,但該日伊並沒有販買任何手機予楊振銘。伊祇賣給楊振銘手機一次,係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持兩支MOTOROLA廠牌黑色CD928型手 機賣予楊振銘,一支可掀蓋,一支話殼壞掉,天線掉了一半;其中一支手機是在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其同事即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 給伊使用,後來「阿義」人不知去向,所以才會把它賣掉,此手機即為本件伊被 指稱搶奪之扣案手機。另一支手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巨蛋體育場附近路邊撿到,此支手機則與本案無關。又因該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伊的車子在台北萬華夜市被拖吊,所以印象深刻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
據:
㈠被告甲○○販賣予證人楊振銘之扣案MOTOROLA廠牌CD928型手機一 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遭搶之物品。
㈡遭搶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而警方起獲之本件扣案 手機,經當庭勘驗,顯示之機身號碼前十四位數字為000000000000 00,與遭搶之手機相同,則起獲之手機即遭搶之手機,並無錯誤。至台灣大哥 大股有限公司之函文雖顯示遭搶之手機其手機序號有十五個數字(即00000 0000000000,換言之,多一個「0」數字),而當庭勘驗之手機機身 號碼另顯示000000000000008(多一個「8」數字),惟手機機 身號碼所顯示之阿拉伯數字,可分成四個部分(由左往右數),分別代表不同之 意義,前面六個數字為批准號碼,第七、八碼為最後組裝地點,第九到十四碼即 序號(SNR),最後一碼為備用號碼(SP),手機撥打時,訊號發射並不包 括最後一碼,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顯示之第十五碼(即「0」之數 字),係該公司系統接受手機訊號,另行產生之數字,是不代表取出之手機與遭 搶之手機,不是同一支。
㈢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街○段六十九號三樓 所起獲之扣案手機,係吳政芳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昇財、吳政芳證述在卷, 而證人吳政芳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許,在北巿萬華區○○街二四五號 前,向奇異通訊行楊振銘購買。」、「購買該行動電話時,外表是全黑色,但我 有換裝天綫,改為貓型卡通天綫。」、「他(楊振銘)拿兩支MOTORLA手 機給我看,..,我買的那支好像有整理過,另一支沒有。」、「(另一支什麼 色?)灰色。」等語。
㈣而本件扣案手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晚間賣予楊振銘,而被告持該手機至 楊振銘店時,該手機外殼有刮痕,楊振銘以鐵灰色外殼換裝,天線則換為KIT Y天線等情,業據證人楊振銘證述綦詳;又被告賣遭搶手機予證人楊振銘等情, 亦為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寬誌、林珮成目睹、證述在卷。 ㈤至被告及證人林秀鳳雖稱賣手機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云云,然被告自承與證人 林秀鳳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即同居在一起,則證人林秀鳳之詞是否可信,即容有 疑,又證人吳政芳買得手機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妹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試打,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則該支手 機不可能如被告及證人林秀鳳所述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方賣出。四、公訴人上開認定雖非無見,惟查:
㈠查本件被害人乙○○固報案指其所有之本件手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 許,在臺北巿中山區○○○路一五九巷,遭二名男子人連同皮包(其內尚有其身 分證、駕照、行照、郵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 卡各乙枚)下手搶奪,惟因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且其嗣於警局訊問中陳稱案發 當時伊因一時驚嚇致跌倒受傷,對於歹徒特徵伊不清楚等語。從而,其在警局之 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手機係屬財產犯罪之贓物而已。且依經驗法則,盜贓物 之取得或出於搶奪、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
得,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甲○○持有本件手機並犯賣予楊振銘後,為警 查獲,即認該手機係其所下手搶奪。
㈡遭搶之手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而警方起獲之本件扣案 手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機身號碼前十四位數字固同為000000000 00000。且公訴人認即依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之函文雖顯示遭搶之手機其 手機序號末尚有多一個「0」,而扣案手機機身號碼則尚多一個「8」,但因機 身號碼所顯示之數字最後一碼為備用號碼,手機撥打時,訊號發射並不包括最後 一碼,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顯示之上開第十五碼,係該公司系統接 受手機訊號,另行產生之數字,是不代表取出之手機與遭搶之手機,不是同一支 。但此至多亦僅能認本件扣案之手機與被害人遭搶之手機二者為一,卻不足作為 被告甲○○確有本件搶奪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甲○○雖於警局訊問中稱本件手機係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路(大安國小對面)的鐵殼屋向其同事即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得,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該車 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給予,雖其無法提供該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之確 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究不能完全否定該人存在之可能。亦不能僅以被告 甲○○不能提供該項資料,或先後供述不符,即率認其係本件搶奪犯罪之行為人 。
㈣另按本件係警方發現該手機於遭搶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仍有證人吳佳珊 所有門號0000000000以該手機之撥打紀錄,遂循線查知該門號係吳女 之二兄吳昇財使用,係吳女之長兄吳政芳於該日將吳女前開門號SIM晶片置入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證人楊振銘所買即本件手機內撥通使用。續經楊某供 陳本件係被告甲○○於同年月八日或九日在伊經營之通訊行販賣與伊,當場復有 證人即店員陳寬誌、林珮成親眼目睹,終而查獲之過程情節,固分經各該證人吳 佳珊、吳昇財、吳政芳、楊振銘、陳寬誌及林珮成迭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白,惟均 無一言提及該手機係被告甲○○搶奪而得,則渠等之證言,亦不過僅可證明該手 機確係由被告甲○○賣出,而不能供為本件被告甲○○確有被訴搶奪犯行之證據 。
㈤再被告甲○○固供承本件手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販賣予楊振銘 ,並舉證人林秀鳳附和為同一之證述。惟因扣案手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有 證人吳佳珊所有門號0000000000以之撥打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甲○○與證人林秀鳳之所言自不能成立。此外,因證人林秀鳳與被告甲○○係屬 同居關係,為其所自承,證言固難免偏頗。惟縱以檢察官所述之上揭諸種推論, 可認被告甲○○所辯不能成立,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揆之前揭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被告甲○○犯有搶奪罪之參佐,雖被告甲○○之辯解難以 採信,仍不得基此即認定其有罪,至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五、至被告甲○○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甲○○收受贓物或侵 占遺失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搶奪罪法條而依收受 贓物罪論處,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