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光亮即吳光宏之.
吳月尉即吳光宏之.
吳光明即吳光宏之.
吳月梅即吳光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吳光宏,其於民國94年6月24日死亡 ,吳光亮、吳月尉、吳光明、吳月梅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 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9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故聲請人列吳光亮、吳月尉、吳光明、吳月梅為本件聲請 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4 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9 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 人已於99年10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3月 24日以板院輔民事謙100年度司聲字第29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