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熊秋華
相 對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 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 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 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後,為 假執行。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 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 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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