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沈牡丹
吳陳玉珠
楊世凱
楊晴雯
高淑蕙
陳古秀英
林麗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廖繼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全字第2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 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 請人已於100年10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板院清民事子100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