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行健
相 對 人 張綺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5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份(含追加)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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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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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177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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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1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3,6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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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6,596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
│ │ │縮上訴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1,771,79│
│ │ │0元減縮為1,680,34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
│ │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 │
│ │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 │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二審│
│ │ │裁判費為26,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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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用 │ 49,200元│相對人預納。 │
│ ├──────────┼──────────────────┤
│ │ 76,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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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88,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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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98,341元。 │
│ 【即(13,177+120,000+3,600)×(1,221,700-277,200)/1,221,700×93%=98,│
│ 341】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為126,755元。 │
│ 【即(26,596+49,200+76,000)×(1,680,345-277,200)/1,680,345=126,755 │
│ 】。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523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8,341+126,755)-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88│
│ ,573-120,000)=56,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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