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24號
聲 明 人 王雲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年妹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年妹之孫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死亡,聲明人之母陳秀敏亦於 96年9 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年妹於101 年1 月2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陳年妹原有一女陳 秀敏,係聲明人之母親,惟陳秀敏已為養母陳呂寶貴所收養 ,且聲明人得為被繼承人陳年妹之繼承人時,陳秀敏與陳呂 寶貴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有陳秀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依民法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陳秀敏既為他人之養女, 陳秀敏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屬於停止狀態,則陳秀敏於該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即聲明人亦為收養效力所及,是聲明人之母陳秀敏與養母間 之收養關係既未終止,陳秀敏即非被繼承人陳年妹之繼承人 ,故陳秀敏雖先於被繼承人陳年妹死亡,聲明人亦不生代位 繼承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聲明人非被繼承人陳年妹之繼 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