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湘怡
陳偉奇
陳亦偉
曾凱崙
曾星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曾凱崙
聲 請 人 吳弈叡
法定代理人 吳惠雅
聲 明 人 曾建峯
曾淑婷
蕭嘉賢
蕭嘉瑀
蕭嘉閔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曾淑婷
聲 明 人 曾品豪
曾柏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進結
吳淑珍
聲 明 人 李孟涵
李孟家
李孟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美真
李恒成
聲 明 人 賴艾純
賴嘉祺
賴啟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死亡,聲 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母與孫子女、曾祖母與曾孫子女 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0 年11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 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曾阿清、子女 陳進輝、曾進武、曾進結、曾美真已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拋棄繼承(已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二女葉陳月 子、曾美雪,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明。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二女葉陳月子、曾美雪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 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