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27號
TYDM,90,訴,1327,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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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第九八一八
號)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憑竊盜以營生之犯意暨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概括犯意,率以攀爬翻越窗戶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竊取寅○○等人所有之現金、金飾等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及竊 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洋酒二瓶留己飲用外,餘金飾、電腦等 有價值之財物全數轉售變現,得款連同竊取之現金悉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維 生,憑恃竊盜為常業,至竊得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則皆等丟棄。其間 ,因巳○○曾於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十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盜所留有指紋,嗣經 警採集並送鑑比對後,發覺與檔存鄧某之指紋卡相符,始陸續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楊登基、戊○○、卯○○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 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登基、戊○ ○於警訊及偵查中,告訴人卯○○於警訊,被害人子○○、丑○○於警訊及偵查 中,被害人寅○○、辰○○、乙○○、己○○、陳松廷、未○○、甲○、壬○○ ○、癸○○、辛○○於警訊,被害人庚○○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各指述綦詳, 且有附表編號十六所示盜所之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為憑。再者,警方於附表編 號三、編號十二、編號十六所示盜所蒐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其中於附 表編號三所示盜所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一、二),分別與檔存巳○○ 指紋卡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盜所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 二枚(編號一、二),編號一指紋係與檔存鄧方明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於附 表編號十六所示盜所採集之可資比對指紋三枚中編號九、十三部分,與檔存巳○ ○指紋卡之右環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五七九八號、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 六二七0二號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六九六九五號鑑驗書各附 卷可佐,綜此,是足徵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行之情,要屬灼然無疑。查被告既係 為生活始違犯右陳數次竊行,此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準此,其係以竊盜所得充為謀取生活之資之唯一憑藉之情,甚 屬彰明,自係賴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至其於附表編號十



二、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之該三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 住居罪,又此部分犯情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公訴人漏 引此部分應適法條,究於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應予敘明。其先後三次侵入住居 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右揭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再者,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編 號十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所示五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犯行,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竊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除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該次外,餘皆係侵 入他人住宅為之,既取財物,復危及他人心理安全感之最終屏障即居家之安寧, 易致受害人內心惶惴不安,常處驚怖之中,是其犯行所生危害至鉅及犯後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既係憑竊盜以營生,據而可見其素行之 惡質,品性之頑劣,因之,若僅單純施予刑罰處遇,顯難收矯劣治惡之功,爰依 贓物犯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末查,被告固曾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侵入桃園縣平鎮市 ○○路二九之二號七樓謝正宏之住宅竊取金飾等財物之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三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起訴書一份(見 偵字第九二00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判決書一份及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所載可按,第查,該前案之犯行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與本件各次竊行率集中在九十年二中旬以後迄同年四月間,相隔至少已有九 個月之久,時間顯非緊接,況被告係為謀生方為本案各竊行,業見前述,然則, 被告原係以在夜市販售衣服為業,嗣始因故而停,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午○○於 本院調查時述明,可見被告本另有謀生之途,係嗣因故停止販售衣服後,因無以 維生,迄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始萌生恃竊盜憑生之意圖,此情甚明,是則於此前, 既別有生財之正道,因之,其行竊顯係基於遇機頓起之貪念而為,要非出諸憑竊 營生之意,狀極顯明,從而該前案與本件之犯意,顯屬迥然有異並係別起另生, 彼此間殊無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逕就本件再予論罪處罰,末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巳○○於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 ,又持以預借現金二筆,各為一萬元、一萬五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竊 得之信用卡及其他證件悉數丟棄,並未持用等語,是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竊 賊處置贓物之常情無違,因之,其丟棄後再經他人拾獲並持之運用,此種可能性 實無以率謂全無,況本件亦未調閱扣存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此據證人即承辦警 員丁○○於本院調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審理時陳明,本 院猶無從據之以查探審認究係孰持卡提領,職是,自未能但執被告曾竊取信用卡 一端即遽指必係其持用,復參酌被告對常業竊盜之重典並已坦認不諱,是見其要 無匿罪飾責之心,因之,其顯無避輕就重,唯獨否認持卡預借現金此一輕罪之必 要,衡此情,亦堪信被告之辯解為真,從而即無以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以被告巳○○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間,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街 四八巷四六之一號丙○○之住宅,竊取吳某之洋酒、現金、金項鍊等物,而函移 本院併案審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卷所附一覽表編號二部分),惟 查,該案與本件各犯行之時間相隔至少有十個月之久,是以準據右揭說明,該前 案與本件之犯意,顯屬迥然有異並係別起另生,彼此間即乏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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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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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年二月十六│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
│ │晚間八時三十分│二號四樓,寅○○住宅 │共值約六萬元之戒指一枚、手環一│
│ │許前之當日某時│ │對、金項鍊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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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十年二月中旬│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現金一萬五千元 │
│ │某日晚間六時許│六號四樓,辰○○住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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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十年二月二十│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九巷│約值一萬五千元之桌上型電腦一台│
│ │七日晚上七時許│六號二樓,乙○○住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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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十年二月底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六巷│洋酒二瓶 │
│ │三月初此間某日│三號四樓,陳松廷住宅 │ │
│ │晚上八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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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十年三月初某│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六│內有零錢約二萬元之撲滿一個、現│
│ │日晚間八時許 │號七樓(公訴人載為二樓)│金一萬元及共值約三萬元之金戒指│
│ │ │,丑○○住宅 │一枚、金手鍊一條、金牌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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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十年三月三日│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洪某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K│
│ │下午五時四十分│號四樓,庚○○住宅 │A-九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照各一│
│ │許 │ │枚、約值八千元之SAGEM八一│
│ │ │ │八型手機一支、約值三千元之PO│
│ │ │ │LO牌黑色提包一只、現金一千二│
│ │ │ │百元及慶豐銀行、新竹企銀信用卡│
│ │ │ │各一枚暨郵局、台灣企銀、上海商│
│ │ │ │銀、農民銀行金融卡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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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十年三月八日│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彌月項鍊二條、戒指數枚及手鍊數│
│ │下午五時許前之│號五樓,子○○住宅 │條 │
│ │當日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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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九十年三月十五│仝右 │殷某及其妻張金媛之郵局存摺各一│
│ │日上午六時許前│ │本、張女之中國信託、華信銀行、│
│ │之當日某時 │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殷某之中│
│ │ │ │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內有零錢二萬│
│ │ │ │餘元之撲滿一個、張女皮包內之現│
│ │ │ │金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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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九十年三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耳環五付、項鍊二條、手鍊二條、│
│ │某日 │二樓,甲○住宅 │戒指三枚、人民幣一千九百元,共│
│ │ │ │值三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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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十年三月間某│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八巷│現金一萬八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台│
│ │日 │三二號五樓,癸○○住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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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年三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現金二千餘元、翻譯機一台、戒指│
│ │日 │一0二巷十五號四樓,范姜│三枚 │
│ │ │瑞星住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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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年四月二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號│現金四千餘元、電腦螢幕一台及共│
│ │下午五時許 │四樓,戊○○住宅(邱某於│值三萬餘元之鑽石戒指一枚、K金│
│ │ │警訊提出告訴) │項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嗣得手後│
│ │ │ │欲離去時,適遇邱某之妻返家,鄧│
│ │ │ │方明遂將竊得之電腦螢幕棄置在客│
│ │ │ │廳,倉促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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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四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三│訂婚戒指二枚、金項鍊一條、內有│
│ │晚間某時 │樓,楊登基住宅(楊某於警│零錢四千餘元之撲滿一個、電腦主│
│ │ │訊告訴) │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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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四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八號五│共值約十一萬元之金飾一批 │
│ │晚間八時許 │樓,卯○○住宅(陳某於警│ │
│ │ │訊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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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年四月初某│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五號│美金二百元、照相機一台及共值二│
│ │日 │,己○○住宅 │萬餘元之手鍊、項鍊、戒指等金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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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年四月十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八號│現金三萬元及電腦螢幕、主機、Y│
│ │日上午八時四十│二樓,未○○建築師事務所│AMAHA牌燒錄器、ODD-J│
│ │分前之當日某時│ │0六九00型手提電腦各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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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年四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六號七│著手行竊之際,恰因辛○○返家,│
│ │日 │樓,辛○○住宅 │巳○○旋倉皇逃離,始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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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