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捷克CZ廠生產制式七五COMPACT型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制式九釐米手槍子彈壹拾肆發(已試射參顆)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科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改名: ㈠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年訴 字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 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一七四六號判處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卅日 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 日;惟前開二項徒刑,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 聲字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因併定刑後刑期 已滿而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 年訴字一四八四號判處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確定,並自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易字二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接續執 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而被告乙○○前開接續執行之三罪 ,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惟嗣又被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 送監執行殘餘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而尚未執行完畢。二、其竟不知悔改,於假釋在外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不詳之某日,自甲○○之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將車號R三-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車係羅正強 所有,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七一號前,為不詳 之人所竊取)以借用之名義而收受後供己駕駛使用(乙○○此部分收受贓物罪嫌 未據檢察官起訴)。乙○○明知原為甲○○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捷克CZ廠生 產制式七五COMPACT型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及制式九釐米手槍子彈十四發(已試射三顆),未
被池某取走而仍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竟未經許可,自取得該自用小客車起, 即將上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 十時許,在其位於中壢市遠東百貨旁不詳地址之居所,將前開制式槍彈出示予友 人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看並把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乙 ○○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育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綽號雪兒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前往高雄市,於行經該市○○路、中山路口時 ,遭警盤查,乙○○等三人隨即棄車逃逸。前開車輛經所有人羅正強領回之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售與姚傑仁,姚某再委託忠信汽車公司輾轉售與慶嘉工 程有限公司,迄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慶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坤榮駕駛前 開車輛前往台北市○○○路華昇汽修配廠檢修時,始經該廠員工在車內之引擎空 氣濾清器盒內發現前開槍彈,郭某隨即將該車駛回桃園市○○路一四一O號忠信 汽車公司,並報警將槍彈予以查扣。嗣經警方在槍彈之包裝袋上採得丙○○之指 紋後,將鍾某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丙○○於偵查中供出 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大致坦白承認,並有捷克CZ廠生產制式七五C OMPACT型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0)及制式九釐米手槍子彈十四發(已試射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捷克制九0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係 捷克CZ廠七五COMPACT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 旋來復線,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及子彈均認係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子 彈,可供前開手槍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七一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經被 害人羅正強、證人王育仲、丙○○、姚傑仁、郭坤榮及忠信汽車公司職員許朝斐 分別於警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結)證屬實,互核無誤,且有照片八紙 附於偵查卷宗內供參,故可信被告乙○○其自白與事實確屬相符。又雖被告乙○ ○辯稱: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一、二日才向甲○○借車,借車後池某打 電話給伊表示車子裡有槍,伊表示要還池某,但池某表示正在賭博沒有空,並表 示其只待在高雄二天,等回來再連車一起還云云。然查,被告乙○○係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底即駕駛使用上開遭竊之車號R三-六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證人 王育仲、丙○○各於警局訊問中指證詳明,故被告所辯僅借用該車一、二日即被 攔檢云云,無從憑信。又被告乙○○既已自承將前開槍彈出示證人丙○○觀看把 玩乙節,且經鍾某於本案證實。則被告乙○○顯有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意思,自屬持有,並不因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而有不同。從而,被告乙○○上 開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乙○○前開之行為,係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 罪。其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以 八十二年年訴字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並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一七四六號判處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 三年五月卅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惟前開二項徒刑,嗣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八十四年聲字一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因併定刑後刑期已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前案紀錄之素行、任意擁槍自 重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顯具悔意,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惟此項規定,因該法於最近一次修正時刪除該條文全部,而告不存 在。且前開法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 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強制工作之從刑,係屬保安 處分之一種,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修正後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前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依新法自無庸再為宣付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捷克CZ廠生產制式七五COMPACT型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 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制式九釐米手槍子彈十四發 (已試射三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七一號前,竊取羅正強所有車號R三六五一七號自小 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三、訊問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號R三六五一 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甲○○借得,非伊所竊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所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確係羅正強所失竊之物品,及被告於警訊中前稱該車係王育仲向其友人 借來的云云,偵查中又改口稱係渠向友人甲○○借來的云云,前後並不一致,及 其未能交待所稱甲○○其人之住居所或電話號碼,顯見該車並非被告乙○○所借 用,及被害人羅正強、證人王育仲、丙○○之證言,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 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資為論據。然查,被告乙○○雖獲案時於警局訊問中推稱本 件自用小客車係王育仲向友人所借,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供稱該車係「甲○○」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予,雖其無法提供該「甲 ○○」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口卡無著,及查詢前 案紀錄結果亦無所獲,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桃警戶字第八五九○七號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參,然究不能完全否定 該人存在之可能。再縱以檢察官所述之上揭諸種推論,可認被告乙○○所辯不能 成立,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揆之 前揭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害人羅正強固報案指其所 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失竊,惟因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其在警局之供述及所出具 之贓物領據充其量僅能認定本件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而已。且依經驗法則,盜贓 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 取得,原因非只一端,不能僅因被告乙○○駕駛被竊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即 認該車係其所竊。抑且,證人王育仲亦僅於警偵訊中陳稱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乙○ ○向其友人所借,亦係陳某駕駛,伊不知道是贓物各等語,並無一言提及該車係 被告乙○○所竊取,證人丙○○證述之情形亦同,則渠二人之證言自均不能供為 本件被告乙○○確有被訴竊盜犯行之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 被告乙○○犯有竊盜罪之參佐,以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其犯罪 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四、至被告乙○○是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因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 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引用該規定,變更檢察 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收受贓物罪論處,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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