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9287號
PCDV,101,司促,9287,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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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2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文崇
債 務 人 楊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景華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肆萬元整
  ,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
  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
  人至民國95年1月1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
  肆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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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