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097號
PCDV,101,司促,6097,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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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6097號
債 權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淑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 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756 條 之9 之規定,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於人事保證契 約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已就被保證人陳瑞廷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先向被保 證人陳瑞廷請求賠償而無法受償後,始得對人事保證人即本 件債務人沈淑瓊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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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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