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17號
PCDV,101,司他,1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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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王春美
代 理 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陳乙嘉
被   告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被   告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茂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0日 以99年度救字第14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34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2,650 元,嗣原告擴張本金請求為 915 萬1,610 元,故應徵裁判費9 萬1,684 元。則本件應由 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9 萬1,684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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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璽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闔家歡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