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洪義能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7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叁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9年度板勞調字 第1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因雙方調解不成立,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並經 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 第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份,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強令原告去職日即 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醫療補償費用2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係請求 被告應自97年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178
元,儲存於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二、四項間訴 之類型及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第二、四項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原告請求確 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 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 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此與第二、四項聲明所請求之時間及 金額相較,顯屬較高,自應以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 準。 另第三項訴之聲明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與第一項不具前開關係,故仍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次查,原告生於61年4月17日, 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 (即97年1月19日)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 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 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所主張月薪36 ,000元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4,320,00 0元【即36,000×12×10=4,320,000元】,再加計第三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23,527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343,527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經本院審查 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兩造徵收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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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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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44,06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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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附帶上訴部份)│ │免負擔(以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 │ │15,978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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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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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9,873元 │
│ 即【(44,065×1/10)+(44,065×9/10×1/10)+1,500=9,873】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692元 │
│ 即【45,565-9,873=35,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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