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4號
PCDV,101,勞訴,1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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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惠玲
      葉怡伶
      王斐俞
      鐘秋芬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玲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伶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斐俞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秋芬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鐘秋芬原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5, 000元,嗣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236,9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1年3月27日 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惠玲葉怡伶王斐俞鐘秋芬主張分 別自86年4月24日、88年5月13日、95年6月30日、89年6月30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00年9月13日起因資金週轉失靈



,於翌日預告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歇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被告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惠玲35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怡 伶2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斐俞65,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秋芬23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載有明文。原告王惠玲葉怡伶王斐俞鐘秋芬主張分別自86年4月24日、88年5月13日、95 年6月30日、89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自100年9月 13日起因資金週轉失靈,於翌日預告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歇業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四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 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 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 ,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 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查民法第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 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 ,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 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



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 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 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王惠玲葉怡玲王斐俞主張其99年4月1至9月30 之平均工資依序為31,000元、27,000元、25,000元,有原告王 惠玲、葉怡玲王斐俞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可按,因此,原告王 惠玲、葉怡玲王斐俞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1,000元、27,000元 、25,000 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鐘秋芬自99年4月1日 起至9月月30 日之薪資依序為25,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按 ,據此計算,合計為175,000元,除以工作日數為183日(30+3 1+30+31+31+30=183),每日工資為956元(175,000÷183=956 ),因此,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28,680元(。計算式;95 6x30= 28,6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同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四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 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告主張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新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 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勞退新制期間(94年 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計算,原告四人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附表1所示,原 告王惠玲僅請求資遣費351,333元、原告葉怡玲僅請求資遣費 249,750元、王斐俞請求資遣費65,625元,原告鐘秋芬請求資 遣費235,4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者,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告於101年2月22日登報 ,有卷附之剪報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於101年3 月 13日送達生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1
⒈原告王惠玲
㈠原告王惠玲自86年4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31,000元,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年資為 8年2月6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8年3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255,750元 (計算式:31,000×8+31,000×3/12=255,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㈡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9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6年3月(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 費為96,875元(計算式:31,000×0.5×6+31,000×0.5×3/12 =96,875)。
㈢原告王惠玲合計得請求資遣費為352,625元(計算式;255,



750+ 96,875=352,625)。
⒉原告葉怡伶
㈠原告葉怡玲自88年5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7,000元,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 年1月17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6年2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66,500元 (計算式:27,000×6+27,000×2/12=166,5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㈡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9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6年3月(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 費為84,375元(計算式:27,000×0.5×6+27,000×0.5×3/12 =84,375)。
㈢原告葉怡伶合計得請求資遣費為250,587元(計算式;166,500 +84,375=250,875)。
⒊原告王斐俞
㈠原告王斐俞自95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5,000元,自95年6月30日起迄至99年9月30日止,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5年3月(依新制,以 比例計算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費為65,625元(計算式:25,000×0.5× 5+25,000×0.5×3/12=65,625)。⒋原告鐘秋芬
㈠原告鐘秋芬自89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離職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8,680元,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5年又1 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5年1月,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為145,790元(計算式 :(計算式:28,680×5+28,680X1/12=145,79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
㈡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99年9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 新制資遣費之年資為6年3月(依新制,以比例計算年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新制資遣 費為28,680元(計算式:28,680×0.5×6+28,680×0.5×3/12 =89,625)。
㈢原告鐘秋芬合計得請求資遣費為235,415元(計算式;145,790 +89,625=23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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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