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黃素梅
黃銀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徐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 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中正區○○○ 路○段66號,被告徐秀瓊住所地在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321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 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38頁),依上揭規定,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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