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林錫榮
被 告 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複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85年9 月間,擅自將 「上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原告始為 「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3年3 月間退休,「 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侵占該工程 結餘款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又因「上展工程行」所有85年起至93年3 月止之會計 資料,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無法提出資料,只能大略推 算85年至93年之結餘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盜刻原告印章辦理「上展工程行」變更 登記一事,原告前告訴被告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39 號以已逾10年之法定追訴權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8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原告主張其為 「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應就其實際負責之事務及主 張之工程結餘款何以應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舉證。且原告於 前開偵查中,100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親口承認當時 自己不願擔任「上展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此負責人之變更 對原告毫無損害可言。又兩造與訴外人林兆鵬、吳樟、林義 實間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各做各的,且無各出資20萬元之事 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上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於93年3 月退 休,惟被告於85年9 月間偽造文書,將「上展工程行」負責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故「上展工程行」85年5 月起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應屬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 查:
㈠「上展工程行」係原告於85年間5 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訴 外人趙正哲代書,於85年5 月15日向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登記之資本額為20萬 元、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嗣於85年9 月間 ,被告出具委託書,委託趙正哲代書於85年9 月24日向台北 縣政府申請辦理「上展工程行」之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名 義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0 年12月19日北經 登字第1001828806號函檢送本院之「上展工程行」商業設立 及變更登記全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 。是「上展工程行」於85年9 月間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名義,堪予認定。然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擅將「上展工程行 」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係陳稱:「上展 工程行」確由其與訴外人林兆鵬、吳樟、林義實一起做,每 人出5 萬元買機器,其不知道林兆鵬、吳樟、林義實是否有 同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其之前的確有說過不想當負責人等 語,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83號偵查卷 ,有上開偵查卷附100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上開偵 查卷第18頁)。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上展工程行的利潤是每個工人的工資抽百分之20, 扣除成本之後實際上的利潤有百分之5 。」... 「(問:你 去臺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是委託何人辦理?)都是被告跟 趙代書去辦理的,本來有四個人要合夥開設上展工程行,其 它三個人都是被告親戚,後來辦理登記是登記為我一人獨資
。」... 「(問:你是請何人去辦理上展工程行的設立登記 ?)我請被告去辦理的。」、「(問:你請被告去辦理上展 工程行的設立登記時,是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沒有,只 是被告跟我說要把上展工程行登記給我,我說好,我也不知 道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為何會有我的印章。」、「(問:是否 有交付任何的印章或是資料給被告辦理設立登記?)我沒有 交付任何資料給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我的資料可 以把上展工程行登記給我,我以為只要口頭同意辦理登記就 可以。」、「(問:你剛剛稱你有同意被告把上展工程行變 更為被告自己?)是的,因為我年紀大了,我兒子也不做了 ,所以我同意把上展工程行的負責人名字變更為被告,我有 特別跟被告說可以變更,但是不可以影響我的權利及利益就 可以變更,至於誰當負責人都可以。」、「(問:所以上展 工程行從頭到尾都是四個人合夥?)是的,我主張從頭到尾 都是4 個人合夥的。當時一個人繳納20萬元去辦理登記,一 個月之後就可以把20萬元拿回來。」、「(問:所以20萬元 已經都取回?)是的,但是工作的機器都是個人自己買的。 」、「(問:上展工程行實際經營者?)就是被告與林兆鵬 ,我從85年4 月底做到93年才退休,其中,被告一直告訴我 說董事長都沒有變更。」... 、「趙代書是我之前在開電鍍 廠的時候認識的,上展工程行的設立登記應該是有請趙代書 去設立,設立是我的名字,以後的變更就不是我去辦理的, 我也不知道變更的事情。」、「當時是要申請公司登記,是 我與林兆鵬與吳樟還有林義實4 個人出資,都有繳納20萬元 到彰化銀行,被告是85年9 月24日跟趙代書去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是自願當上展工程行的會計,變更的時候被告完全沒 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於101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問:你認為百分之五的 利潤是否都歸你?)不是,應該是我跟林兆鵬對分,因為被 告有在工程行工作。85年辦理設立登記的時候,是我自己親 自找趙代書辦理的,因為我認識趙代書。我之前的電鍍廠十 幾年也都是由趙代書去辦理的。」、「(問:所以上展工程 行85年去辦理設立的時候,相關所需要的資料都是你交給趙 代書的?)是的。」、「(問:包括申請需要的印章?)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上展工程行」雖登 記為「獨資」商號,然依原告上開所陳,足認「上展工程行 」自設立迄今,顯皆非原告1 人所獨資經營之事業,此與該 工程行於85年9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 係偽刻原告印章所為無涉。故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提出書 狀,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於85年9 月間擅自變更負責人名
義,其始為「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故該工程行自85 年5 月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均應屬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頁),與原告上開所陳自相矛盾,已失所據,不足採 信。
㈡次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規定:「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查證人林兆鵬、吳樟、林義實3 人均於101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樟證 稱:「(問:上展工程行是何時設立的?)85年5 月設立的 ,我跟被告的先生林兆鵬跟原告及原告的弟弟林義實一起說 要做的,共4 個人。」、「(問:一開始設立就是這樣講的 ?)就是我們上開4 個人下去做。」、「(問:怎麼約定? 用什麼方式做?是合作?)我們就是有工作到工地去做,我 們每個人自己要去客戶那邊放自己的名片招攬客戶,如果工 地有需要就會打電話過來,說要找誰去做。」、「(問:招 攬客戶是用何人的名義?)我們是以上展名義招攬客戶,名 片上面是載明『上展工程行某某某』,如果是我個人招攬, 我的名片上面就是載明『上展工程行吳樟』。我們自己招來 的客戶就自己做。」、「(問:報酬如何收取?)這批工作 如果是我自己做的就是我自己收取報酬,至於要不要抽多少 出來給工程行我已經忘記了。」、「(問:你們4 個人是否 有約定,個人招攬的工作所得到的報酬要繳多少給上展工程 行?)應該是有,也不是大家一起討論的,因為工程行有些 水電等等的開銷,我的意思就是工程行有些公用的開銷要給 付。」... 「(問:你們4 人當中何人實際負責人?)沒有 約定實際的負責人。」、「(問:你剛剛說有約定說要把報 酬拿出一些給工程行,你的意思這些拿出來的是要給付公共 費用的開銷?)要給付公共費用開銷。」、「(問:有約定 說每個人所作的工作所得到的報酬的利潤要分給其他人?) 沒有。」、「(問:4 人是否有合資購買機器或是工具?) 沒有,我們個人的東西個人自己準備。」、「(問:上展工 程行當時去設立的時候,是否有出資?)沒有。」、「(問 :為何當初設立的時候,是登記為原告獨資?)這不是獨資 的,因為沒有資本額,我們只是要聲請工程行,我們只是要 開發票才設立工程行,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出資。」、「(問 :當時設立的時候,有約定由原告掛名負責人?)我不清楚 ,當時是由林兆鵬跟原告去辦理工程行設立登記的。」等語 ;證人林兆鵬(被告之夫,並與原告為叔姪關係)亦到庭證
稱:「(問:請問上展工程行是在何時設立的?)85年5 月 ,設立的原因為要一個窗口,我們本來都是在別家工作,後 來想要自己創業。當初是原告、吳樟、林義實跟我4 人一同 在其它家公司工作,後來因為那家公司不給我們工作做,所 以我們4 個人想要設立這個工程行,自己來做。」、「(問 :當時4 人何人約定?)當時個人印名片,到工地去分發名 片,大家自己出去找工作。」、「(問:名片如何記載?) 名片就是印『上展工程行』底下是自己的名字跟自己的電話 ,也有我們工程行的電話。」、「(問:客戶如何分配?) 自己的客戶自己去做,如果無法分身就自己調度配合。」、 「(問:自己做的工作,收到的報酬如何處理?)就自己工 作的自己拿。」、「(問:有沒有約定說要繳多少回去給工 程行?)沒有。」、「(問:有沒有約定說利潤如何分配? )錢都是自己拿走,沒有約定利潤分配。」、「(問:工程 行有沒有公共的開銷要支出?)有的。看工程行公共費用多 少錢,然後大家一起平均分擔,其它的工資就是我們個人拿 去的。」、「(問:所謂的平均分擔就是除以4 ?)是的, 因為每個人每個月的報酬不一定,有的多有的少。」、「( 問:有共同合資購買機器或是工作所需要的工具?)個人使 用的車子機器都是自己的。」、「(問:當初設立的時候有 出資?)沒有。」、「(問:為何最初設立的時候是登記原 告為獨資?)因為原告做這行比較久為了要尊重原告所以當 初說負責人給原告當。」、「(問:後來為何變更為被告? )因為原告說不要當負責人,且當負責人沒有報酬,且家中 有些費用變成營業用,費用會比較高,所以原告不想當了, 說我們誰想當負責人就去變更。」、「(問:變更負責人是 何人辦理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只 知道不是由我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的。」、「(問:當時在設 立登記成原告的名義的時候,原告是否有交付證件或是印章 讓你們去辦理設立登記?)因為之前的代書是原告認識的, 我們說要設立工程行,原告就找他認識的代書去辦理設立登 記,所以85年的設立登記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工程行也是 設立在原告家。」等語;證人林義實亦到庭證稱:「(問: 上展工程行何時設立?設立過程?)85年間設立,當初我、 原告、林兆鵬及吳樟4 個人出來說要設立工程行,之前我們 4 人在別家工作有糾紛,就一同出來申請設立工程行。」、 「(問:一起設立,當時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就是自己購 買車輛及施工的機器,工作的部分就是自己印名片,自己找 客戶。」、「(問:名片上面如何記載?)就是記載上展工 程行加自己的名字。當時沒有電話,是留公司室內電話及個
人的呼叫器。」、「(問:如果有客戶來如何分配?)我們 招攬來的客戶,原則上是個人招來的自己做,但是如果沒有 空就分給別人做。」、「(問:自己施作的部分,報酬何人 收取?)現金都是自己收,支票都是進到公司裡面去,月底 結帳,然後自己領回自己施作的部分的報酬。」、「(問: 是否有約定說利潤四人如何分配?)沒有約定。我去施工的 話工資就是算我的。」、「(問:如果工程行有公用的開銷 如何給付?)我們結算的時候,會扣除一些工程行的公用行 政開銷。」、「(問:何人負責結算?)都是由被告負責結 算,從一開始設立就是由被告負責結算。」、「(問:你說 的扣除的公用費用的開銷是如何計算?)就是4 個人除以4 去分擔。」、「(問:被告在工程行是何種地位?)當初是 幫我們接電話跟算薪資,我所謂的薪資就是我們的工資。」 、「(問:設立工程行你們有出資嗎?)沒有,因為車子跟 機器都是個人購買的,所以沒有出資。」、「(問:85年設 立的時候為何登記原告一個人獨資?)因為工程行要一個負 責人,因為原告是我的長輩,所以推他做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而林兆鵬、吳樟、林義實3 人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事實,是依其3 人上開證 詞,足證「上展工程行」雖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設立 之初並登記原告為負責人,然實係原告與林兆鵬、吳樟、林 義實4 人為了各自承攬工程施作與開立發票之便,而協議共 同辦理「上展工程行」之設立登記,並協議登記原告為該工 程行之名義負責人。然其4 人係各自承攬工程施作,各自收 取所施作工程之報酬,既無約定相互出資,實際亦無出資, 亦無約定所得利潤應予分配,僅就所需支出之水電費等公共 費用平均分攤。因此,其4 人間並無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亦無約定其等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他方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他方所生損失之 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 款或利潤應屬原告所有,洵無足採。
㈢至「上展工程行」雖於85年9 月24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負責 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被告亦非「 上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雖主張「上展工程行」自 85年5 月起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均未給付予原告 ,故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展工程行」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應分歸原告,已如前述。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展工程 行」自85年5 月起至93年3 月之工程結餘款或利潤600 萬元 之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0 萬
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