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83號
PCDV,100,重訴,283,201203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19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平方公尺)、B(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一項之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191-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從未同意被告使用,惟自林熊祥生前開始,即遭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 所建築,光復後由政府接收充為公用,但系爭建物無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因基於公權力接收關係而成為有權占 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日據時期之確有借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縱令被告係基於使 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平方公尺)、B(面積78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 有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損害賠償或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損害金等語,併為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予原告及其餘 全體公同共有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光復後,依當時之板橋市公所房屋 清查調查表載明「借用」,應經相當清查及地主之同意而占 有。且林熊祥於等人39年既已有決議由林熊祥代表共有主張 權利,其若未代表共有人同意,豈能放任政府機關使用而不 予主張權利之理,顯見當時應經得同意借用。
㈢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建築供作集會所,光復後由政 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㈣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具有繼續性之使用及公益目 的,原告訴請返還妨害被告使用目的,自無允其所請之理。 ㈤原告難於事後否決或主張不知林熊祥允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繼承後數十年間,未曾主張權利,顯己有默許被 告之公益使用目的,現卻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非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請求,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 。
㈥系爭建物均係供公益使用,原告請求依相當於最高租金額計 算損害額,顯欠妥適。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接收自日據時期而取得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為經營托兒所之事實。四、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辯 稱:系爭建物係接收自日據時期而取得,且系爭建物在日據 時期係供公眾集會所之用,被告係基於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按同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準此以觀,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 之,而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至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自得單獨起訴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指明。 ⑵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若 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 ,所接受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 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 :「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 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20 8 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 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 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 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 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 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6 月 23日、8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以觀,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建築供作集會所,光 復後由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有誤會,要不可採。
⑶系爭建物固有被告提出市有房屋翻閱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抄 錄清冊及清查調查表節本、板橋鎮財產明細分類帳(不動 產)節本之文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且系爭 建物在日據日據期係供作人民集會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確系爭建物係政府接收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 而來之事實。惟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興建時, 是否確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借用而建築,原告 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足認系爭建物於日據時 期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借用而建築至明。 ⑷系爭建物固有被告提出板橋市有房屋清查調查表載明清查 日期83年7 月19日、載明使用關係:「借用」(見本院卷 一第96頁反面),惟究竟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借用,則未據被告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殊難徒憑 上開83年7 月19日之清查調查表所載借用,得逕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借用之事實。況前述臺灣省各縣市暨鄉 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



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 上權之登記外,其有土地法第208 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 依法徵收之」,亦僅課以行政機關應辦理依法租賃及為地 上權登記,或依法徵收之,並未規範得以借用方式為之, 則倘確係以借用方式取得占有使用權源,顯係與上開規定 不相符之處理方式,自應會具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借用之相關積極證據,始符合事理之常,惟被告並未確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確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乙節屬實,應可認定。甚者,依上開 被告提出板橋市有房屋清查調查表載明清查日期83年7 月 19日、土地所有權人林熊祥等8 人公同共有、使用關係: 「借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以觀,就系爭土地於 83年7月19日之時點,林熊祥已於62年3月28日死亡,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由其繼承 人繼承人之人數超過8 人以上,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24至44頁、第38至92頁),則 於83年7月19日清查時點之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林熊祥等8人 公同共有,使用關係:「借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尚 難採信。
⑸被告雖辯稱:林熊祥於等人39年既已有決議,由林熊祥代 表共有人主張權利,其若未代表共有人同意,豈能放任政 府機關使用而不予主張權利之理,顯見當時應經得同意借 用云云。惟林熊祥是否積極主張權利,與是否同意被告借 用系爭土地,要係二事,殊不得逕憑林熊祥未代表共有人 積極主張權利,即逕認有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有同意借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林熊祥允借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自乏依據,要難採信。
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數眾多,復有移居國 外者,是公同共有人欲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尚屬非 易(且民法第828條已有修法得適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 告得單獨起訴請求,不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準此,自不得以原告於(94年 9 月23日)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反面、第150頁)或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含繼承前之 公同共有人),在本件起訴之前未曾主張權利,即得認定 有默許同意被告借用之事實;況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至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十年間 未曾主張權利,顯有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云云,自有未洽, 要不可取。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要係原告合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 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被告辯稱:原告非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請求,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法所不許, 及系爭土地具有繼續性之使用及公益目的,原告訴請返還 妨害被告使用目的云云,自有誤會,亦不可取。 ⑹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基於借用關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但被告並未確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損害賠償或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4月18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0000000 元損害金予原 告及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經查:
⑴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所權人受有利益,致生系爭所有權人之損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固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賠償給付。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公同共有,則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此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除處分行為、保存行為 、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3 人之請求外,代為意思表 示、於審判上之行使均屬之,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甚明。
⑵至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固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 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同法第820條 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所謂共有 物之管理係指公同共有人內部之管理而言,至於公同共有



人對第3 人之外部關係,則非此條文規定所得適用之範籌 。
⑶本件原告起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額,於 法自有未洽,應可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平方公尺)、B(面 積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 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目前係被告提供作為新北市板橋市 立板橋托兒所振興分所使用中之情,此有本院100年9月29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而托兒所 係有學齡前之兒童,基於銜接國小就讀之學期,或另就托兒 之家長需有時間另覓托兒處所之期間,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情 ,依被告目前之境況,一時覓屋遷移確屬不易,尚需相當時 日以供尋覓新地點搬遷或令托兒之家長有時間另尋覓新托兒 處所之時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併兼顧原告所有 利益之事實,本件被告應拆屋還地之判決部分,爰酌定6 個 月之履行期間,以為允當。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命供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