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健勝
原 告 林德隆
林德慶
林德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本院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762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0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 7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846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游誌強不得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最後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201 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94年度執木字第44031 號、95年度執日字第60 41號、95年度執日字第3886號、94年度執辰字第40973 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 6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執日字第6041號、
95年度執日字第3886號、94年度執辰字第40973 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欣公司)前於民國92 年12月15日、93年1 月12日、93年2 月18日及93年11月11 日分別與參加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由原告林德隆 、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人呂伯祁分別擔任各該合約承租 人或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等人並於92年12月15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463萬6556元之本票1 紙作為 擔保,其後因原告東來欣公司另開立之22張付款支票,於 94年3 月間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每張金額40萬6571元,嗣 原告東來欣公司於94年5 月11日補回一張支票金額40萬65 71元,故總退票金額為853 萬7991元),歐力士公司爰於 94年6 月21日持上開本票,以原告尚積欠894 萬5441元為 由,分別向鈞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以94年度促字第35762 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林德慶、林德隆、林德仁應連帶向歐力士公司給付894 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以94年度促字第 430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東來欣公司應向歐力士公司給付 894 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以94年度促 字第20782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呂伯祁應向歐力士公司 給付894 萬455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支 付命令經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鈞院以板院 輔94執木字第44031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等四人與 訴外人呂伯祁自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即陸續自94年6 月 30日起,以現金或以支票償還歐力士公司,截至99年6 月 21日止,共計清償歐力士公司1417萬元,顯已超過上開原 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詎歐力士公司竟於99 年9 月21日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被告游誌強,被 告乃執前開鈞院板院輔94執木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聲 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6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林 德仁所有之不動產於600 萬5393元及94年3 月22日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與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故無論係原告中之一人或同 為連帶債務人之訴外人呂伯祁之清償行為,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係於94年6 月間 核發,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呂伯祁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94 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之前手 歐力士公司共42次金額計1417萬元,顯已逾執行名義所載 之金額894 萬4551元,應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2 項、第13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該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 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 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 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 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 上旨。本件系爭三張本票係由參加人歐力士公司於94年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 行名義,依前說明,歐力士公司以原告等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其得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 為3 年,而該三張債權憑證由歐力士公司於94、95年間持 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鈞院分別於95年2 月20日、95年1 月26日及94年12月7 日以95執日字第6041 號、95執日字第3886號及94執辰字第40973 號換發債權憑 證,是上開三紙本票請求權最後一次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即 95年2 月20日、95年1 月26日及94年12月7 日,重行起算 3 年時效期間,分別於98年2 月20日、98年1 月26日及97 年12月7 日屆滿,則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再執此聲請強 制執行,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依法原告 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因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 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 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文書為他造 所執之事由、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 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3 條、第344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係準物權行為 ,故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若讓與人自始以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其讓與契約為無效。本件 被告雖引參加人歐力士公司所出具之99年9 月21日『債權 讓與證明書』,縱認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為真,惟僅證明讓 與債權為600 萬5393元,而原告等與訴外人呂伯祁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21日止,已陸 續清償被告之前手歐力士公司共42次金額計1417萬元,惟 因本件涉及三件融資租賃契約與一件分期付價買賣契約,
參加人歐力士公司所讓與之本金債務600 萬3583元,究係 本諸何契約所生之?此攸關債權讓與之標的是否合法,自 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五)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 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時,決定應充償何宗債務之方法,在指定抵充之情形 ,其指定權人應為清償人,而非受清償人自明。本件原告 前曾依本書狀「不爭執事實」第二項所列關於東來欣公司 與歐力士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契約內容,交付參加 人支票按期清償,且曾與歐力士公司於94年5 月間就延滯 債務達成清償協議,自94年6 月30日起,或現金或以支票 償還歐力士公司,並由歐力士公司陸續簽收原告所交付之 支票,此有原證二之票據明細表等證明之,當時約定優先 抵充本金債務,此亦有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99年3 月 23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本金」可茲為據,該等契約之 本金債務分別為「743 萬1327」、「323 萬0814」、「15 4 萬7483」、「266 萬6664」,截至99年6 月21日止,原 告與訴外人呂伯祁共交付歐力士公司1417萬元,是東來欣 公司目前僅積欠歐力士公司本金債務為「49萬6764」元, 並非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之600 萬5383元。且若原告 就參加人所讓與之契約標的債務,於99年9 月21日前已清 償超過600 萬5393元,則應無系爭債權可再讓與,歐力士 公司與被告游誌強間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之 上開說明,台灣歐力士公司與游誌強間之系爭債權轉讓契 約為無效。被告100 年1 月25日所補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執日字第6041號、95執日字第3886號及94執辰字第40 973 號債權憑證,上開三筆債權憑證之金額分別為:「34 5 萬9600元」、「609 萬8652元」、「280 萬6336元」, 均與歐力士公司出具之債權證明書不符,上開三張本於本 票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亦均係源於原告東來欣股份有限公 司前於92年、93年間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與附條件 買賣合約而來,並由原告林德隆、林德慶、林德仁及訴外 人呂伯祁分別擔任各該合約承租人或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該等本票乃為擔 保融資性租賃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履行所簽發之本票
,則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即與被告自稱承受上開三張債 權憑證而續為執行之程序是否合法?有密切關係。(六)本件原告100 年5 月27日收受參加人提出民事陳報狀乙件 ,其中陳報人於第一項先稱「本件債權之遲延利息係按日 息萬分之五及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相關證物如附 件一」惟:
1、板院輔94年度執木字第44031 號債權憑證並無遲延利息: 附件一所示「板院輔94年度執木字第44031 號」(即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促35762 號支付命令、宜蘭地方法院94 促4301號支付命令、桃園地方法院94促20782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上並無遲延利息之記載,故 參加人以此主張遲延利息為萬分之五云云,並無所據,況 被告於100 年2 月2 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 第3 頁第一段陳明不再以該44031 號債證作為執行案件之 執行名義,故參加人與被告間之主張亦互有矛盾。 2、另參加人提出附件一之證據方法係本票之債權憑證,其上 雖有利息部分計算方法之記載,惟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 )狀第10頁第4 行以下,主張:「參加人台灣歐力士公司 聲請板院輔95執日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板院輔95執日字 第3886號債權憑證、板院輔94執辰字第40973 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務係供融資性租賃債務之履行擔保,本件(原告 )未有債務不履行,本票債務自始並不存在。」即原告否 認該本票債務之存在,職是,參加人縱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經發給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惟本票裁定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並不 為審查,債務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實際存否亦無抗 辯之機會,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方規定,類此情形 ,其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 ,上開本於本票強制執行所核發之板院輔95執日字第6041 號債權憑證、板院輔95執日字第3886號債權憑證、板院輔 94執辰字第40973 號債權憑證之形式,自不得作為遲延利 息約定之證據方法至明。再依參加人與原告間現存之四份 契約(即契約編號「101Z0000000000」、「101Z0000000 000 」、「101Z0000000000」、「101Z0000000000」), 細繹上開四份契約之約定內容,均未提及原告需提出「系 爭本票」為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債務履行而為擔保,又各該契約內容更未提及,原告同意 上開四份契約所涉債務有不履行時,參加人得逕自填載本 票到期日,且依法提示本票,抑有進者,原告與參加人間
對於是否以本票債務取代原契約之租金債務或附條件買賣 價金之給付,且放棄原告本於契約所得享有之分期給付之 期限利益,更付闕如而無任何約定,果爾,參加人徒憑本 票債權憑證存在之形式,主張本件本票債務存在,即屬無 據。
3、考諸原告與參加人間93年11月11日所簽訂契約編號「101Z 0000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固有約定:「買 方(即原告)就前條分期給付之分期款有因任何一期未能 如期支付而致有履行延遲之情形時,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等情,惟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 ,係自94年1 月12日起,每月一期,分37期支付,首期約 定支付2 萬2980元,而之後每期金額為9 萬6100元,原告 為此開立37張遠期支票支付上開分期款項,是依雙方約定 ,各該支票到期日乃具有獨立債務之性質,而各有期限利 益,此觀參加人於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亦將本金、本金稅 金、各期利息、利息稅金,合併計算並約由原告負擔可知 ,因此,縱設原告於94年3 月間有遲延給付一期,亦非可 推得參加人台灣歐力士公司,可遽持101Z0000000000契約 之附屬擔保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並就上開各 期支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既不得 將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參加人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99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本票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獲板院核發輔 95執日字第604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亦不具實體債權 原因存在。
4、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屬融資 性貸款之擔保責任,此由東來欣公司與參加人台灣歐力士 公司為融資性貸款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初,即已分別按期 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36紙或37紙予東來欣公司,作為分期 償還融資性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各期價款之用,為擔保契 約債務之履行,乃又簽付予各個契約應付款項總額之同額 本票交予歐力士公司,又原告與參加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清償舊債務(即融資性 貸款債務或每期支票所生支票款債務)達成意思合致;亦 可判斷系爭本票並不具實體原因關係,而係附屬於契約債 務或各該期之支票債務,必須契約債務或全部支票債務均 不履行,始可能認為本票債務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本件東 來欣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為融資性貸款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初,即已分別按期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36紙或37紙予東來 欣公司,作為分期償還融資性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各期價
款之用,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乃又簽付予各個契約應 付款項總額之同額本票交予歐力士公司,當初言明係為擔 保債務履行,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呂伯祁與歐力士公司既 如前述於94年6 月間就延滯債務達成清償協議,並自94年 6 月30日起,以現金或支票償還歐力士公司,約定優先抵 充本金債務,鑒於歐力士公司同意緩期清償,則本於系爭 本票之擔保責任自始未發生,歐力士公司自不得逕行填載 到期日,而逕行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上開本票 權利轉讓予被告至明。又參加人歐力士公司於99年9 月21 日出具予游誌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稱「立證明書人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99年9 月21日 將左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讓與游誌強,債權受讓人游誌強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已由債權受 讓人合法通知送達債務人,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 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債務人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林德慶、債務人林德仁、債務人林德隆、證明人所 轉讓對債務人債權未償本金餘額新臺幣陸佰萬伍仟參佰玖 拾參元整,立證明書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準此,歐力士公司99年9 月21日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僅證明讓與「未償本金餘額」600 萬5393元,而不 及於其他債務,原告起訴狀已陳明,而原告等人與訴外人 呂伯祁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9年6 月 21日止,已陸續清償被告之前手歐力士公司共42次金額計 1417萬元,是參加人依本票不當取得之債權憑證,應非讓 與標的。
5、按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查參加人係依 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編製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二條規定之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系爭會計傳票、還款明細表等乃 參加人公司人員製作,應屬參加人內部文件,為片面所製 作,縱財務報表有應收帳款之相關記載,此乃屬參加人公 司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問題,而與本件待證事實之本票債務 是否合法轉讓或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甚或本件債 務人清償時之指定抵充順序,均屬無關,本件參加人於會 計傳票或發票上記載本金回收或回收利益等情,此均為參
加人所自行為之,由其附件六之六張發票原告竟只有前二 張本金之發票,其餘回收利益發票參加人均未交付於原告 核銷,故該會計表冊之記載形式而與待證事實無關,參加 人提出附件資料內容與實際回收帳款明細帳目相符云云, 核屬無關事物之連結,實不足取。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 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參加人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其契 約內容所述債權分別就「本金債權」、「本金債權所生稅 款」、「利息債權」、「利息債權稅金」均分別表列,原 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呂伯祁共交付歐力士公司有1417萬元, 目的在於自94年6 月起陸續沖還本金,此有參加人所不否 認於統一發票上記載返還本金字樣可明。又參加人主張除 有記載返還本金外,其他均應依法定抵充順序為之,然因 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呂伯祁與歐力士公司於94年6 月間就 延滯債務達成清償協議,而自94年6 月30日起,或以現金 ,或以支票償還歐力士公司,當時即約定優先抵充本金債 務,該本金債務分別為「743 萬1327元」、「323 萬0814 元」、「154 萬7483元」、「266 萬6664元」截至99年6 月21日止,東來欣公司僅積欠歐力士公司本金債務為「49 萬6764元」,並非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之600 萬5383 元,倘非協議分期攤還本金,何以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呂 伯祁同意按期返還歐力士公司款項,是參加人主張未有抵 充順序,顯係參加人臨訟串飾,而無可採。原告就參加人 所讓與之契約標的債務,99年9 月21日前已清償超過600 萬5393元,則參加人應無「600 萬5393元」債權可再讓與 ,是被告顯無可據為執行之債權。
(七)另按「備抵呆帳」又稱備抵壞帳或壞帳準備,企業經常由 於銷貨或其他原因,而產生對他人之未來應收款項,通常 此種債權皆應於短期內收現。但是,有時由於債務人財務 狀況惡化或倒閉,導致債權無法收回,此無法收現之金額 ,即為企業壞帳損失。基於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之會計, 企業必須預先估計應收款項未來無法收現之金額,正式入 帳。準此,備抵呆帳之性質既為應收款項,即屬債權人對 債務人所有債權之總額。企業將未能收現之應收款項列為 備抵呆帳後,為免金額變動後造成會計表單及公司財務報 表公布後需進行修改,是以,如債務人就列為備抵呆帳之
債務提出給付時,屬企業之營業以外之利益收入,不論發 票所開科目係本金或回收利益,均應與「備抵呆帳」之分 錄進行沖銷,故備抵呆帳數額係固定不變,更遑論加計利 息。並且,債務人如未能依約履行其分期給付義務時,即 代表債務人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影響當時之給付能力,是債 務人在履行期屆至時既已無法依約履行,更遑論在本金加 計利息之利滾利後給付,故如備抵呆帳須加計利息,債務 人將寧可跑路躲債亦不願面對利滾利後之鉅額債務。是以 為免會計表單及公司財報修改,並提高債務人之還款意願 ,企業對備抵呆帳均不加計利息。依歐力士公司100 年5 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其中附件三所列日期為95年 3 月31日四張明細傳票,分載備抵呆帳為323 萬0814元、 154 萬7483元、743 萬1327元及162 萬7591元,計1383萬 7215元。經歐力士公司列為「備抵呆帳」之應收款項總額 ,歐力士公司與原告之所有債權總額共1383萬7215元,是 原告對歐力士公司進行清償時,歐力士公司即應與上開共 計1383萬7215元之所有債權總額進行沖銷,並無先抵充利 息或先抵充原本之疑義。據此,原告自94起即陸續向歐力 士公司清償債務,迄今共給付1417萬元,已逾所有債權總 額1383萬7215元,故歐力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清 償而消滅,歐力士公司上開民事陳報狀附件四中,主張原 告所清償之金額均先抵充18.25%之高額利息,尚有1564 萬元之本金尚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再歐力士公司以鈞 院99年司執字第2340號執行程序對原告進行假扣押時,原 告分別於99年6 月17日及99年6 月21日向歐力士公司給付 100 萬元及500 萬元時,歐力士公司乃於99年6 月18日撤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足證歐力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因原告之清償而告消滅後,歐力士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況且,如歐力士公司於99年6 月18日時對原告尚有 債權存在,為何歐力士公司甘冒債權未受完全清償之風險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準此,歐力士公司將不存在之600 萬 5393元債權讓與被告之行為,亦不生讓與之效力,是被告 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倘鈞院認定備抵呆帳並非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債權之總額 ,則屬先抵充本金之約定,則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 ,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 契約變更之。」上開1383萬7215元,係原告與歐力士公司
於94年間因融資性租賃及附條件買賣合約間所生之債務, 即係前開「合約明定」應償還但未償還之金額,是性質係 債權之原本。因此,上開傳票明細既將1383萬7215元列為 備抵呆帳,如原告對歐力士公司進行清償,歐力士公司就 上開共計1383萬7215元之金額進行沖銷時,即係直接對「 合約明定」之債權原本進行抵充,據此,可得推知原告與 歐力士公司間就先抵充原本具有合意。又原告於95年6 月 23日、97年9 月25日及99年3 月23日向歐力士公司清償債 務時,歐力士公司即分別開立MW00000000、BW00000000、 LW00000000發票三張,前開三張發票之品名均為「本金」 ,又歐力士公司之催收人員亦與原告達成還款時先就本金 部分抵充之口頭約定,據此,足證原告與歐力士公司間確 有先抵充原本之合意存在,故原告清償完畢後,歐力士公 司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另外,如原告陸續向歐力士 公司清償共1417萬元均係先就利息部分抵充,則歐力士公 司應有1417萬元之獲利並應開立發票,歐力士公司即應就 該1417萬元有無於各該年度之會計表冊中記載並如實申報 及繳納稅款,否則,難認歐力士公司之主張有理由。綜上 ,歐力士公司主張原告所清償之金額均先抵充18.25%之高 額利息,尚有1564萬元之本金尚未返還云云,顯無理由。(八)原告及訴外人呂伯祁與參加人於94年5 月間就延滯債務達 成清償協議,確有約定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有證人呂 育純證稱:「我從94年開始與參加人協商本件債務,直到 99年6 月,我與參加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蘇家裕 協商,期間我們就債務逐年返還本金,之後我們協議返還 只有本金,沒有利息及費用,我的意思是僅就本金來還, 就是整件只還本金即可,這協議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我要 求他簽協議書,他說慢慢還後以後再協商。」、「... 一 開始我們協議的時候,他說就認定還本金。以後也是本金 。」、「我們之間協議本件債務就是以本金清償,我們還 款時要求互立協議書,對方以開發票為本金(發票金額為 多少,所清償的就是本金的金額),為雙方認定償還本金 承諾。後續償還本金部分我要求他開發票給我,但沒有開 給我。」可證,並有參加人於95年6 月23日、97年9 月25 日、99年3 月23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明「本金」可資為 據。而原告東來欣公司所開立之22張付款支票於94年3 月 間既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按諸常理,以原告當時之清償能 力,若非有與參加人達成分期攤還本金之清償協議,亦即 ,若非參加人有為和解讓步,同意原告之清償直接抵充本 金債務,而係尚須支付利息,原告將寧可跑路躲債亦不願
面對利滾利後之鉅額債務,豈會同意按期返還參加人之款 項?是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乙 節,自無足採。企業將未能收現之應收款項列為「備抵呆 帳」後,為免金額變動後造成會計表單及公司財務報表公 布後需進行修改,是以,如債務人嗣後就列為備抵呆帳之 債務提出給付時,屬企業之營業以外之利益收入,不論發 票所開科目係「本金」或「回收利益」,均是與「備抵呆 帳」之分錄進行沖銷(精確而言,「回收利益」是就「備 抵呆帳」中已列為「呆帳」分錄之沖銷)。可知「回收利 益」之性質與「本金」相當,尚非指「利息」至明。故以 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縱開立科目為「回收利益」,亦與 「本金」科目者相同,均用以沖償備抵呆帳乙節,即可得 知雙方確實有清償直接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原告所為清 償並非抵充利息。更何況,按過去原告東來欣公司若繳納 利息,參加人必是開立品名「利息」之發票乙情,可知: 若認原告於雙方就延滯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後,陸續向參加 人所為之清償係就利息為抵充,則參加人就此部分之利息 收入自應開立發票,原告茲否認曾經收受。參加人應提出 就相關利息收入於各該年度之會計表冊中記載並如實申報 及繳納稅款之資料,以供證明,否則,自難認參加人之主 張為有理由。此外蘇家裕為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 」,為參加人所自承。而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 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 定有明文。蘇家裕既是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經理」, 自屬參加人公司債權管理課之經理人,參加人公司與債務 人間就協商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自屬「債權管理課」管 理之事務,則蘇家裕依法自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包括清償抵充方法之約定、免除債務之表示等。且其有 管理該事務之權限,亦足使第三人為合理正當之信賴,縱 參加人對其經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況 於債務協商過程中,參加人公司之對口單位,即是「債權 管理課經理」蘇家裕,原告陸續清償參加人債務所開立之 支票及繳納之現金,亦均是由「債權管理課經理」蘇家裕 代表簽收,則蘇家裕代表參加人與原告所為之清償直接抵 充本金債務約定,乃至免除利息債務之表示等,自應認係 獲參加人之授權,而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效力。縱認蘇家裕
是否有代理上開債務協商事宜之權限尚有疑義,惟參加人 委派負責處理「債權管理事宜」之部門經理出面與債務人 即原告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應認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又按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清償尚且開立科目 載明「本金」之統一發票乙節,足證其於知悉有清償直接 抵充本金債務之約定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參加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明 。
(九)參加人係於99年6 月底始如數返還原告東來欣公司前所簽 發之系爭未兌現付款支票全部。參加人為何並非於取得債 權憑證之時即返還系爭支票?卻遲至4 、5 年後始突然認 為無持有系爭支票之必要而特地返還?參加人返還系爭支 票之時間點遠劣後於其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點,即可知悉 參加人之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編撰,而非事實,其特於99年 6 月底返還系爭支票實有其他特殊原因。蓋參加人如數返 還系爭支票之時間點係在與原告東來欣公司達成緩期清償 協議,且係在原告依約陸續還款之後,加以原告於99年6 月17日向參加人給付90萬元後,參加人乃於99年6 月18日 先行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340號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訴外人呂伯祁於99年6 月21日再給付5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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