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施麗雪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愛幸
原 告 吳其明即吳順之繼.
吳明得即吳順之繼.
吳幼秀即吳順之繼.
吳秀俐即吳順之繼.
被 告 家盟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 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 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472975號函 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 ,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足憑,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列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共有 陳肖卿、施麗雪、林愛幸、陳淑娥、吳順等5 人,其中陳淑 娥曾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陳淑娥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9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件查明屬實),而經經濟部將陳淑娥為股東之登記撤銷 (詳上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吳順已於90年3 月13 日死亡,由其現存繼承人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 概括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98頁),故本件應以陳肖卿及原告施麗雪、林愛幸、 吳其明、吳明得、吳幼秀、吳秀俐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 ,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 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陳肖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稅務機關營業稅,原告於100年4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時,始知 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成為稅務機關追稅之法定清算 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也未曾答應擔任該公司任何職 務,在此之前更不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且無任何出資行為 。是被告公司擅自冒用原告資料,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肖卿亦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9 8 號言詞辯論時陳稱,因股東人數不夠,在未告知以及未經 原告同意之下,盜用原告身分資料做為人頭股東。而原告無 端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 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 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 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⒈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成立被告公司時,確由陳肖卿一人獨自出資 ,唯當時經濟部規定成立有限公司需有股東5 人方得成立, 當時為盡快成立公司開始運作及便宜行事,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擅自使用其身分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上述事實被告已於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案坦承不諱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正執行處之命令、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17139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訴字第159 8號上訴狀、100年度補字第1047號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訴字第1803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補字第3017號裁定、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登記卡、吳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44-78頁、第91-98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 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 ,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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