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李琪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洪富揚
被 告 王惠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松公司 )營業地及被告王惠世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 分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1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9條之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 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惠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被告鉅松公司承購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大楠小段1-1(部分)、1-4、1-49、1-54 、1-61、1-64地號土地預定興建「山禾院」1樓房1戶及停 車位1位,向被告王惠世承購上開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上開建物、停車位、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分別 與被告鉅松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王惠世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70萬 元(房屋及停車位價金261萬元、土地價金609萬元)。原 告業已給付被告鉅松公司33萬元、被告王惠世77萬元。(二)按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工程應自99年5月1日開工起540日曆 天內完成,惟被告鉅松公司遲至今日已逾一年餘仍未開工 ,顯已違約。原告曾函促被告等二人依約履行,否則將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孰料,原告依合約內記載被告等 二人之文件信函送達地址均無法送達,為此原告特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7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8 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返還本人 已交付之價金110萬元及賠償與金同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220萬元,自屬有據。
(三)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惠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則以:
(一)我從來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收到任何錢,完全不 知情,我沒有跟原告訂買賣契,印章都是偽造,負責人的 印章也是假的,我不知道被告王惠世的印章是否真正,這 幾塊土地也不是我的,因為我是承造人不能賣屋,只有建 設公司能賣屋,我們跟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不知 道後來會變成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買賣訂約,我 們並不知道,我們已經告地主涂毓庭還有其他偽造文書。(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是否真正?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又同法第358 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印章不真正、 簽名也不真正,買賣契約書不實在,因這幾塊土地也不是 我的,因為我是承造人不能賣屋,只有建設公司能賣屋等 情,系爭買賣契約書,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即原
告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0 年消保申字第 10513 號申訴案件100 年10月26日處理紀錄載明:『㈢對 造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陳述摘要:1 、對造人鉅松營造有 限公司表示,先前松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曾與其洽商 合建事宜,然事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亦無參與銷售。「山禾院」建案相關契約書上所有以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簽署,皆係鄭富榮君偽刻鉅松營造 有限公司印章所為。2 、鄭富榮君已於100 年10月4 日在 民眾日報第7 版刊登公告,聲明「山禾院」建案停工所生 消費糾紛,皆與鉅松營造有限公司無關。;㈤工務局陳述 摘要:2 、經查證本件所涉「山山禾院」建案目前起造人 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見本審卷字第243 、244 頁),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 2 月8 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121308號函在卷可按。足見, 本件所涉「山山禾院」建案目前起造人為訴外人晟曜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鉅 松營造有限公司僅為承造人,並非起造人,且訴外人鄭富 榮君已於100 年10月4 日在民眾日報第7 版刊登公告,聲 明「山禾院」建案停工所生消費糾紛,皆與被告鉅松營造 有限公司無關。本件應審酌訴外人鄭富榮於系爭買賣基於 何關係?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僅為承造人,並非起造人 ,是否為出賣人?
1、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0 年10月28日山禾院預 售屋買賣行政調查處理紀錄載明:『六、調查內容:㈠晟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曜建設)與山禾院預售屋承 買人目前契約存續狀況;續約承買人10人,共13戶(林妙 娟、賴素蘭、陳衛紅、李宛容、詹櫻花、楊忠群、鄭達婉 、孫家惠、古義守、涂育倫)退費承買人5 人,共5 戶( 李琪峯、林素妃、莊雅柔、黃怡菁、楊志偉)再行協商1 人(吳愛治)。㈡晟曜建設陳述摘要:1.晟曜建設表示待 變更設計取得許可後,即可動工履行契約。2.與晟曜建設 辦理換約為17戶,而有關楊志偉部分,原與鄭富榮辦理退 費,現晟曜建設與楊志偉辦理退費。另有關吳愛治部分, 待了解後會再行處理。共計為19戶。』(見本審卷宗第 189 至191 頁),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00 年9 月28日北 府法消字第1001361836號函在卷可按。然原告與起造人即 訴外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鄭富榮辦理退費,若被告 為出賣人,為何不向被告辦理退費,已有疑義。 2、又證人黃啟明於本院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是仲介
,原告是我的客戶,系爭買賣是我介紹的,訴外人晟曜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是起造人,大部分都是訴外人晟曜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跟客人訂約,本件系爭買賣訂約賣方(即訴外 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拿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印 章來訂約,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並無派人來,訴外人晟 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的人說要用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 司訂約,事實上訂約有沒有經過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同 意,我並不清楚;原來的地主是被告王惠世,到99年4 月 20日所有權人才改為涂毓庭,因為當時涂毓庭還有部分買 賣土地款項還沒有給,涂毓庭只是過戶的人頭,實際出錢 的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鄭富榮先生,所以土地部分 都還是鄭富榮用被告王惠世名義去訂約,實際上土地部分 訂約及收款的人是鄭富榮,並非被告王惠世等情,有本院 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買賣 實際上出賣人應係訴外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鄭富榮 ,並非被告2 人,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及被告鉅松公司自100 年10月 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惠世自101 年1 月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