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53號
PCDV,100,訴,215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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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許雷淑花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邵永見
被   告 邵永泗
被   告 邵永裕
被   告 邵世南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63年6月6日與訴外人余義盛簽訂買賣契約書, 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161、163-7、 160-17、160-18地號內部分土地(其中161地號重測後為三 重市○○○段448地號,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段448地 號)及其上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51號1樓( 現門牌改編為新北市○○區○○路1段100號1樓);而余義 盛則與地主即含被告等人簽有合建房屋契約,因余義盛與地 主間之合建案有糾紛,以致遲遲未能辦妥前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事宜。原告遂於66年4月14日直接與地主13人(含被告邵 永見等人)達成協議,由渠等出具覺書,承諾『就台北縣三 重市○○○段菜寮小段161地號所需之地上權塗銷裁判費新 台幣貳萬參仟元由台端先行支理,嗣後經法院判決後,立覺 書人等願意優先將台端所應得之上述不動產部分,辦理過戶 台端,恐後無憑,特立此覺書為證。此致許雷淑花女士收執 』,嗣至88年間,系爭161地號(重測後為448地號)之塗銷 地上權訴訟,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塗銷,被告於 90年6月14日將地上權塗銷完畢;是依前揭覺書內容所載, 被告以『塗銷地上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如 今條件成就,被告依覺書之約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絕履行。 2原告購買四層樓中之地面層,因此,被告邵永見等4人應分 別移轉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4分之1予原告。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被告邵永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3、被告邵



永泗應有部分為50分之2、被告邵永裕應有部分為50分之2、 被告邵世南應有部分為50分之1,是被告邵永見應將系爭448 地號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邵永泗應將系 爭448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邵永裕 應將系爭448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邵世南應將系爭448地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3被告爭執系爭覺書真正,然查,系爭覺書係由訴外人邵永全 代表全體地主提出交予原告,在提出覺書之前,原告已於65 年8月16日墊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由邵永全代收;於 65年9月27日墊付15000元,由余義盛簽收;於66年2月7日墊 付裁判費12300元,由鄭斌濟律師簽收;出具覺書後,原告 於66年4月18日又墊付裁判費23000元,由鄭斌濟律師簽收; 於90年6月14日墊付地上權塗銷及分筆登記費用130000元, 由張素亮簽收、邵永全見證。由上述可知,在被告提出覺書 前後,原告為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多次代墊款項協助被 告等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若覺書非真,原告豈有代墊裁判 費、地上權塗銷及分筆登記費用之理。再者,覺書上13人中 有7人之印章印文(即邵永言、邵永信、邵永助、邵永中、 邵永泗邵永裕邵永見)與合建契約書上之印章印文,經 肉眼辯識即可判定二者相同,可資佐證覺書之真正。 4被告爭執合建契約之真正,惟查,被告於63年4月10日與其 他地主依合建契約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予訴外人 余義盛、簡銘全及被告邵世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住宅,若被 告否認合建契約之真正,為何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興建 房屋之用?合建房屋完成後,第三樓全部登記予在被告邵世 南名下,亦可證明合建契約確實有效存在。被告等依據合建 契約已獲分配房屋,本應按合建各方應分得之部份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是被告等移轉土地持分並非無償。 5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覺書係 附有停止條件,即以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為停止條件,原 告須於條件成就始得請求辦理過戶,地上權於90年6月14 日 始辦理塗銷完畢,是停止條件應自90年6月14日成就,請求 權時效亦自此時起算,迄今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為邵家共有人共有,依原告所提覺書立約當事人不 僅被告四人,原告僅以邵永見等四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
2觀諸原證三之記載,有下述可疑之處:⑴邵加不旁記載「右 合法繼承人邵永明」,然查邵加不於60年10月21日過世,其



繼承人有配偶邵游紅英、邵永隆邵永華邵永利邵永明邵牡丹等人,可見該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形式上之真正已有可疑,應屬無效。⑵立約人之簽名筆 跡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寫,被告等四人當時並未參與, 亦未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⑶邵世欽、邵世南記載「右未 成年人者法定代理人邵招英」,但事實上邵世南乃37年10月 2日出生,63年當時已經27歲。另邵世欽為43年3月8日出生 ,63年3月26日亦已成年。由以上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可證 該份合建契約書顯非真正。
3原證四關於立覺書人之簽名筆跡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寫 ,並非被告等四人簽署,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並證明原 告有支付裁判費。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證明原證四之真 正,但當時並未記載是以無償方式移轉過戶,所謂「優先」 並非無償之意思。蓋原告係與訴外人余義盛成立買賣契約, 與地主無關,地主不可能同意無償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4原告依據覺書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覺書之立約人雖有數人,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 可分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毋須一起為之,原告請求被告 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 題,先予敘明。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據覺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惟被告否認覺書之真正,是原告首應就覺書之 真正舉證。查原告所舉證人許茂松即原告先生證稱:(問: 請說明覺書立據之過程?)還沒有寫覺書時,邵永全找我要 塗銷地上權的費用,他說塗銷地上權的費用,其他邵家的地 主不願意支付,要我協助來支付這些費用才能塗銷成功。因 為從65年8月16日邵永全來拿5000元,65年9月27日余義盛來 拿15000元,也是辦理塗銷地上權的費用,66年2月7日還有 他們委託的律師來收12300元,也是辦理塗銷地上權的費用 ,包括裁判費及律師費。我一直付錢也不知道何時可以過戶 ,所以他們在66年4月14日寫了這份覺書,由邵永全交給我 ,他說是他們找代書寫的,我沒有看到立覺書的人蓋章,他



們是蓋好之後拿給我的。覺書的內容是他們寫的,我沒有參 與,我有要求地上權塗銷之後,要把原告該有的權利過戶給 原告等語(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許茂松之證 詞,系爭覺書係完成後由邵永全交予許茂松許茂松並未見 到被告簽名用印,亦未見聞覺書立具之過程,是許茂松之證 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立具系爭覺書。原告另舉證人邵永 全證稱:(提示覺書予證人閱覽,問該覺書是否由你拿給許 先生?)沒有。(問:你有沒有跟許先生拿錢?)有。(問 :提示原証八、原證十二之收據,問是否由你簽名?)是的 ,這是要給代書塗銷地上權的費用,我父親是邵加善。(問 :當時有沒有說塗銷地上權之後,無償將土地過戶給原告? )沒有。(問:有無說土地過戶給原告的話要什麼條件?) 沒有,當時塗銷地上權以後要過戶比較快。(問:有關覺書 的事情,你有無聽你父親講過?)沒有。(問:沒有覺書你 憑什麼向原告拿錢?)塗銷地上權以便辦理土地過戶等語( 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邵永全之證詞,其否 認將系爭覺書交予許茂松,亦否認有聽到地主承諾塗銷地上 權之後,無償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其證言自不能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據。原告雖稱「若覺書非真,原告豈有代墊裁判費 、地上權塗銷及分筆登記費用之理」,然查,原告於66年4 月14日(覺書立具日期)之前,已於65年8月16日墊付5000 元,由邵永全代收;於65年9月27日墊付15000元,由余義盛 簽收;於66年2月7日墊付裁判費12300元,由鄭斌濟律師簽 收,俾以協助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可知原告聽信邵永全之 言,以為塗銷地上權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願意出資 協助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覺書並無關連,原告並非基於 覺書而支付款項,收款之人亦非立覺書之人,是原告不能以 其支付塗銷地上權費用作為證明覺書真正之證據。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則原告依據覺書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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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