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93號
PCDV,100,訴,2093,201203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裕能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王智源
      王金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被   告 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並由訴外人呂世勳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97年10 月2日起,亦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訴外人王翠娥擔任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訴外人呂芳超於98年10月19日、99年 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並被推 舉為主任委員,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原告最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 代理人呂芳超證明文件、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43至55頁、第68至72頁)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楊裕能(見本院 卷第328頁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10月26日函),並經該 新法定代理人楊裕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係新北市○○區○○路331號 12樓所有權人(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鄭 美雲係新北市○○區○○路4號7樓所有權人,均為大富翁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於86年6月29日召開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並向新莊市公所首 次申請成立管理組織,而當次會議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 約」,依該管理公約「第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 規定:「管理費、停車費(F1、B1)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 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之內容,



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管委會(即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同)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每 人每月應繳2,882元管理費;被告鄭美雲每月應繳1,768元管 理費。詎被告等從未繳納管理費,積欠自86年10月20日起至 97年10月19日止,共計為132期之管理費。被告王家興、王 智源及王金萬共積欠38萬424元管理費未繳;被告鄭美雲共 積欠23萬3,376元管理費,幾經催討未果。 ㈡被告等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 利益與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所賦予 之權力而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工作, 其支出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均不存在,管理委員會 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無任何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縱無法向 被告等收取管理費。惟原告管委會事實上既仍負責大富翁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工作,而被告為該大廈 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物之意思,原 告因此就該大廈所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應由被 告各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被告因原告之管理 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而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即係相當於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應返還該相當於每月管理 費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所應返還之費用或利益,實質上即 「相當於」其他住戶每月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應得以該大廈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觀諸大富翁公寓大廈100年10月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附件五)第三頁,可知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住宅每坪35元/月、地下室停車位每位400元/月( 按:該大廈所有住戶均自86年起即係同一收費標準收取管理 費)。而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係新北市新莊區區○ ○路331號12樓所有權人(3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 ,鄭美雲係新北市○○區○○路4號7樓所有權人,依上開計 算方式,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每月應返還相當於2, 882元之管理費;被告鄭美雲每月應返還相當於1,768元之管 理費(詳細計算方式參見附件四)。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7 年10月19日止,共計為132期計算者,被告王家興王智源 及王金萬應返還38萬0,424元之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於原告 (計算式:2882元×132=380424元);被告鄭美雲應返還23 萬3,376元之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於原告(計算式:1768元



×132=233376元)。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無法逕以每月 管理費計算被告等不當得利之數額,則依原告100年11月9日 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知原告自88年12月份起迄100年8月份 (8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事實上負責執行系爭 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工作總計支出26,635,8 30元,依被告個人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者(參附件七。序號 85,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三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各156/ 30000;序號114,鄭美雲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3/10000), 可知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應返還原告415,519元( 計算式:26,635,830元×156/30000×3=415,519元),被 告鄭美雲應返還原告221,077元(計算式:26,635,830元×8 3/10000=221,077元)。此亦為被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與原告之金額。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 即相當於歷年未繳交之大廈管理費用),此等訴訟標的與前 案敗訴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100年 度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9日由大富翁公寓大 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決議選出,管理委員並 推選呂芳超為主任委員,嗣後並有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 變更報備;原告曾起訴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共計132期之管理 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原告管 委會敗訴確定。惟該案原告係以86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大富翁住戶管 理公約、86年10月14日及86年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決 議作為請求依據,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 自有不同,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本件原告另以其他之 法律關係(即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主張被告返還歷年來受領之不當得利或原告管委會歷年支 出之費用,可知本件債權並無定期給付之性質,僅「計算方 式」建議鈞院以先前管理費繳納公式計算會較為簡便爾。若 鈞院不採相當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者,原告亦有統計歷年支 出,並以被告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方式供鈞院參酌。 ㈣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王家興王智源 及王金萬應給付原告38萬424元;被告鄭美雲應給付原告23 萬3,3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8年度上易字第 688號判決認定,大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成立會議 ,並非由大富翁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召集人,而是由不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童春木為召集人,而當次會議係由童春 木擔任主席,除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外,並選舉呂 芳超為主任委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員,其無權召集86年6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應認其 決議為無效,且屬當然無效。故原告已自始無效不存在,也 自始無有當事人能力,亦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 其瑕疵可以治癒。且原告自始未經由被告等人,同意原告受 有委託或代理,處理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故原告自始 無有請求不當得利等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繳納86年至90年度部分之管理費事,既因已逾請求 權時效遭法院駁回確定,原告自不能再以86年度之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收費;且原告以雙方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 任關係要求給付管理費,並未就該管理委任關係提出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再依86年10月14日、86年 7月6日之大富翁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收取管理費,已遭前揭 高院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 872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再依無合法成立與存在之法效 性之不存在之無效決議收取管理費,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從而100年10月1日大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呂方超召集,其會議決議收管理費,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內容,確定當然自始無效。
㈢況在原告已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已 被法院駁回確定,且也顯知86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童春木違法召集,及呂芳超為主任委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 員自此為數十年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使二人組成大富翁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當然自始無效而確定不存在,且顯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共秩序,並違背依公平、公開制度下, 當然自始無效。呂方超收取前揭高院判決後,從未張貼公告 或通知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曉,呂方超以此方是欺騙區分所 有權人。又依86年6月29日決議召集,以大富翁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100年10月1日大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又一次再假會議決議收管理費,故在100年11 月9日開庭時提出民事陳報狀內為呂芳超數十多年之主任委 員自命為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非管理費收 支明細表,而是散亂無章缺失遺漏之數字統計表,因其也提 不出其代被告等支付所應負擔之費用之證明及數額,無視大



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自始無效,只認為要收錢 ,便認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被告等請求管理費,如同 流氓坐地不能合法取管理費,自認此土地範圍內還是自家財 產,就說有提供保護而收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管理費, 違反特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意,也將使高院判決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將形同具文。大富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童春木違法召集及並選舉呂芳超為主任委 員,童春木為副主任委員,故應由其二人因違法侵權行為負 責損害賠償之全部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管理費。 原告又為同一事由提出訴訟,已成濫訟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 會於86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大富翁住戶 管理公約之決議,依該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中「第五章、管 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規定:「管理費、停車費(F1、B1 )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經大會授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 另行公告實施」,而由管委會於86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 之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停車位每 月400元收取管理費,被告等均未繳納86年10月20日起至97 年10月19日止,共計132期之管理費用,因而對於被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由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86年10月 20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部 分),經被告針對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部分上訴後,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將原告於第一 審一部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頁)。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管委會86年10月14日大會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 ,86年7月6日大會決議每一停車位每月400元,並自86年10 月20日開始收費。詎被告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自98年8 月起至99年12月間已積欠原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48,994元 (計算式:〈2,482+400〉×17=48,994),被告鄭美雲則 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間已積欠原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 30,056元(計算式:〈1,368+400〉×17=30,056),因而 對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 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㈢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繳管理費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大富翁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表、本院10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23 9至246頁、第24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㈡本件訴訟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 度重小字第872號之訴訟是否為同一訴訟事件?㈢本件原告 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自96年8月17日起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呂世勳 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97年10月2日起,亦有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並由王翠娥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呂芳 超於98年10月19日、99年11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 選舉為管理委員,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而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楊裕能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72號確定 判決亦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芳超已於大富翁公寓大廈99 年11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舉為管理委員 會成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嗣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芳 超向新莊市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市公所准予備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呂 芳超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存在委任關係云 云,然此乃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被告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自仍應受上開決決議之拘束。 從而,呂芳超因被選舉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被 推舉為主任委員,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足見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不 具當事人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於86年6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大富翁住戶管理公約之決議,依該大富翁住戶 管理公約中「第五章、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點規定:「 管理費、停車費(F1、B1)及經常設備維護費用,經大會授



權由管委會決議、議定並另行公告實施」,而由管委會於86 年10月14日、86年7月6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住宅管理費每 坪每月為35元、停車位每月400元收取管理費,被告等均未 繳納86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共計132期之管理 費用,因而對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 付管理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即86年10月20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之管理費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部分),經被告上訴後,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將原告於第一審一部 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均為大 富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委會86年10月14日大會 決議,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35元,86年7月6日大會決議每 一停車位每月400元,並自86年10月20日開始收費。詎被告 王家興王智源王金萬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間已積欠 原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48,994元(計算式:〈2,482+400 〉×17=48,994),被告鄭美雲則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 間已積欠原告管理費17期,金額為30,056元(計算式:〈1, 368+400〉×17=30,056),因而對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重小字第872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係改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等規定請求上列管理費,其訴訟標的不同, 自非同一訴訟事件。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 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 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 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管委會,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但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權對於被 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 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 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 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其本質上 應係屬獨立且具財產價值之權利,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繳管理費等情,雖已如前述,惟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本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原告並非無因管理;原告亦 未因被告等未繳管理費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應不准許。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即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費之法定分擔方式;如另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其分擔方式,即為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管理費之約定分擔方式。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 差異。查被告等均為大富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 繳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自88年12月份起 迄100年8月份(8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事實上 負責執行大富翁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工 作總計支出26,635,83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自88年12月份至 10 0年8月份(8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每月管 理費支出明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 202頁),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原告100年11月9日開庭時



提出民事陳報狀內為呂芳超數十多年之主任委員自命為大富 翁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其非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而 是散亂無章缺失遺漏之數字統計表,因其也提不出其代被告 等支付所應負擔之費用之證明及數額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 原告自88年12月份至10 0年8月份(8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 9月15日止)每月管理費支出明細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均屬明細,並非原始支出憑證,尚難據以認定大富翁公寓大 廈確有支出上列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大富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等語,尚乏依據,應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72 號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乏依據,應不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