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蕭玉美
訴訟代理人 盧廷顓
被 告 邱梅香
訴訟代理人 吳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由消費借貸變更 為借款契約書,並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要求 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被告提供之意新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下 稱意新公司)帳戶,雙方約定2個月清償(即借期至99年7月 25日止),並同意每月利息2萬元且以被告先生莊國雄所開 支票(CN0000000)面額104萬元,到期日為99年7月26日作 為付款憑證之擔保。然被告僅於99年8月9日支付利息4萬元 (即99年6月及7月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3日被告請求原 告將還款期限延至99年11月1日,且為取信原告,主動願增 列借款契約書(有連帶保證人)予原告。又被告於99年11月 初僅支付6萬元利息予原告(即99年8至10月之利息)後,對 於積欠原告借款遲未清償,且於到期日前被告以意新公司因 資金凍結於香港暫時無法匯回臺灣,游說原告暫勿將支票存 入兌付,直至該張票據到期日即將屆滿1年而失效,故原告 於100年6月16日致電予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經付款銀 行表示已遭票據交換所退票,且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以原告匯款乃是投資與其無關為由拒絕還款 。爰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100萬元借款,係被告於99年5月26日介 紹原告投資意新公司,被告有告訴原告來意新公司投資保證 會給投資利息,原告與被告去合作金庫,意新公司在合作金 庫有帳戶,所以由原告將錢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後,因原告 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任職於該公司,相信公司財務不會 有問題。當初投資時間已經過期了,意新公司周轉有問題, 拿不出錢清償,意新公司本來要簽104萬元本票給原告,但 原告不要,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一張才有保障,後來原告 覺得支票沒有什麼效力,在原告先生及兒子威脅下,被告再 重新簽立一張借據。99年8月9日意新公司有給付2個月4萬元 投資利息給原告,另6萬元是99年10月25日拿給原告。錢是 直接交給原告,沒有證明。本件有寫書面契約,沒有設立抵 押權,債務人是訴外人廖金山,被告是連帶債務人。因為意 新公司的資金還沒有回來,負責人廖金山還在香港,跟被告 還有聯絡,被告同意讓廖金山延,所以本票還沒有執行。被 告完全未經手本款項現金,故不承認本筆借貸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9年5月26日應被 告要求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意新公司帳戶。兩 造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萬元,原定借期至99年7月25 日止,並以被告先生莊國雄所開支票(CN0000000)面額104 萬元,到期日為99年7月26日作為付款之擔保。嗣被告於99 年8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4萬元(即99年6月及7月之利息), 於99年10月13日請求原告將還款期限延至99年11月1日止, 且主動增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意 新公司負責人廖金山,被告為連帶債務人,願負連帶責任( 詳見該借款契約書第10條)。被告復於99年11月初給付原告 6萬元之利息(即99年8至10月之利息),遲未清償100萬元 借款。此有借據、彰化銀行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合作金庫取款條、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告匯款單、廖金 山財產清單、借款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2-83頁、第41-43頁、第31頁、第56-59頁、第48頁、 第77頁反面)。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於99年5月26日應 被告要求將1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意新公司帳戶等
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原告所稱100萬元借款,係被告對於 意新公司之投資款,意新公司有給付原告投資利息等語。惟 兩造均陳明對於兩造在99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為 真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77頁反面頁)。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上列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0月13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意新公司 負責人廖金山,被告為連帶債務人,願負連帶責任(詳見該 借款契約書第10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已約定由廖 金山為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並由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上列借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2萬元,原定借期至 99年7月25日止。嗣被告於99年8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4萬元( 即99年6月及7月之利息),於99年10月13日請求原告將還款 期限延至99年11月1日止,復於99年11月初給付原告6萬元之 利息(即99年8至10月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矧本件原 告既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99年11月1日止,且被告亦交付99 年8至10月之利息,之後即未再付任何利息,原告亦陳稱: 被告於99年11月初僅支付6萬元利息予原告(即99年8至10月 之利息)後,對於積欠原告借款遲未清償等語,復於本件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該 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期僅延至99年10月25日止,而還款期限 則延至99年11月1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