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80號
PCDV,100,訴,1980,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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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黃聰歷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許君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陳許秀子
      許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3 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7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754 建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95巷9 號房屋暨頂樓增建(下稱系爭 9 號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林天明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洪字第46847 號受理 在案,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參與投標,並拍定取得上開 不動產。而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12日第四次拍賣公告 附註七之記載,該次拍賣之系爭9 號房屋1 樓之實際面積僅 56.98 平方公尺,然該屋之所有權狀面積卻記載154.25平方 公尺,鈞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以154.25平方公尺之面積拍賣, 原告亦依此面積之價格參與投標拍定,是系爭9 號房屋之權 狀面積154.25平方公尺,減去實際面積56.98 平方公尺,剩 餘之97.27 平方公尺,不可能平空消失。經原告比對同地段 719 、750 、777 建號,及系爭9 號房屋等建物之登記謄本 所示之面積暨鄰居占有使用之現況,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95巷5 、7 、9 、11等號建物原係同一家族所有 ,嗣後由三大房分產,其中訴外人許謙計家族分得同地段71 9 建號建物、面積151.67平方公尺;訴外人許鴻裕家族分得 同地段750 、777 建號建物、面積合計159.03平方公尺;被 告許君子家族則分得同地段754 建號即系爭9 號房屋、面積 154.25平方公尺。而上開三大房分得之面積,大致相當,且 原告向系爭9 號房屋附近之住戶查詢,附近住戶均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95巷13、15號房屋(下稱系爭13、15 號房屋)亦是被告許君子等人所有等情,故原告認為鈞院民 事執行處97年2 月12日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註七記載之「本件 建物一樓登記面積一五四‧二五平方公尺」等字樣,應包括 系爭13、15號房屋,並經原告投標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然因 系爭13、15號房屋均已破爛幾近損毀,鄰居亦希望原告予以 整修,免生公安危險,原告乃出資予以整修,並出租於他人 ,為此,爰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13、15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又倘原告上開請求可採,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15號房 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13、15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對系爭13、15號房屋無所有權存在 ,然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是系爭13、15號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3、15號房屋 拆除,並將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再 退步言,系爭13、15號房屋於未經原告修繕前,屋頂已破損 嚴重,不堪使用,經原告僱請訴外人洪西田修繕,計支出修 繕費用新台幣(下同)839,800 元,而觀之被告許君子以原 告修繕並出租系爭13、15房屋之行為構成竊佔罪為由,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以該署99年度 調偵字第15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兩造於鈞院99易字第32 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為點交協議(下 稱系爭點交協議)等情,足認被告許君子有取得原告修繕系 爭13、15號房屋之利益之意思存在,是原告對系爭13、15號 房屋修繕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修繕費用。
㈢對被告許君子抗辯部分:
⒈被告許君子抗辯系爭13、15號房屋由伊繼承取得,被告陳 許秀子許淑鶴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云云,然系爭13、 15號房屋為訴外人許崑義之遺產,而由被告許君子、許淑 鶴、陳許秀子繼承取得,在被告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 有,何來事經多年後拋棄系爭13、15號房屋繼承之有?是 被告所提之100 年6 月9 日繼承協議書,與現行民法繼承 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不符。況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 同地段734 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 3 人對上開土地曾有或現有應有部分存在,依常理自無系 爭13、15房屋所有權由被告許君子單獨繼承之理。再者,



系爭13、15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為原告拍定 取得,系爭15號房屋則部分坐落於同地段734 地號土地, 而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就上開土地仍有應有部分存在, 且有以公同共有型態存在而未分割,是被告陳許秀子、許 淑鶴不可能將系爭13、15房屋由被告許君子1 人繼承。 ⒉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同地段第734 建號建物之異動索 引暨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對系爭土地、同地段734 地 號土地曾有或現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崑義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13、 15號房屋,係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雖主張系爭13、15號房屋佔用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援引之最高 法院判決是以房屋得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系爭13、15 號房屋在原告拍定整修前是處於毀壞不堪使用之狀況,是 本件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況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系爭13、15號房屋之記載 ,顯不符合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之要件。
⒊原告點交系爭13、15號房屋僅是處理刑事案件所生之紛爭 ,並無默示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存在。且系爭13 、15號房屋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為達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及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⒋系爭點交協議僅針對系爭13、15號房屋點交相關事宜所為 之約定,並無述及所有權誰屬為認定,自非所有權誰屬之 宣示性和解契約。更何況,系爭點交協議就原告修繕系爭 13 、15 號房屋可加以使用之狀況,有關修繕費用之給付 ,亦未在協議事項內,是原告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又依系爭點交協議,就系爭13、 15號房屋內原告所裝設之白鐵水塔、白鐵門、電錶、全部 燈具及房屋浴室所用熱水器,原告雖有權取回,然原告並 未取回,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無因管理費用,應扣除上述 範圍,即屬無據。
⒌原告係於97年4 月16日辦妥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13、15號房屋於原告修繕前呈廢棄狀況,係經原告 修繕後,始達堪用之程度,且原告僅取得系爭13號房屋租 金每月12,000元,3 個月共計36,000元;系爭15號房屋租 金每月9,000 元,3 個月共計27,000元,均為原告修繕系 爭13、15號房屋後出租之所得,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獲 得租金收益有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於法無據。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確認原告對系爭13、15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 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13、15號房屋返還原告。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3、15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46.17 、12.18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君子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⒈系爭13、1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許崑義於民國 29年間所搭建,許崑義死亡後,因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 拋棄所繼承之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由被告許君子1 人繼承系爭13、1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⒉就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13、15號房屋各有獨立出入口,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與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9 號房屋間,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永和區○○街95巷11號房屋從中相隔,並各有門牌及稅籍 編號,均為獨立之建築物。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鈞院96年9 月26日第三次拍賣公 告等證據所示,足認原告僅取得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 並未取得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由鈞院97 年2 月12日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註七之記載,足認原告於投 標前應已知悉系爭9 號房屋1 樓之實際面積僅56.98 平方 公尺之事實。況原告對於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原告,原告 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告達成和解,將系爭13、15號房屋 交還予被告,足見原告亦知其所竊佔之系爭13、15號房屋 實為被告之不動產,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原告再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伊對系爭13、15號房 屋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云云, 均無理由。
⒊就備位之訴部分:
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①系爭9 號房屋為經保存登記並有建號之房屋,該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雖不明,然係訴外人許崑義所有,而於 58 年1月7 日由訴外人許尾許崑義之配偶、被告之 母)及被告許君子2 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2 ,而許尾繼承之應有部分1/2 ,於94年6 月20日由被告許君子許淑鶴陳許秀子3 人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嗣於97年5 月6 日, 被告3 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2 ,及被告許君子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 9 號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為許崑義持分4/48, 於58年1 月7 日由許尾、被告許君子2 人繼承,登記 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48,而許尾繼承之應有部 分2/48,於94年6 月20日由被告許君子許淑鶴、陳 許秀子3 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8,嗣 於97年5 月6 日,被告3 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48 ,及被告許君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48經法院拍賣, 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同地段734 地 號原為許崑義應有部分4/48,於58年1 月7 日由許尾 、被告許君子2 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2/ 48 ,而許尾繼承之應有部分2/48,於94年6 月 20 日 由被告許君子許淑鶴陳許秀子3 人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8等情,均有上開不動產 異動索引可證。又系爭13、15號房屋則為未辦登記之 建物,係許崑義於29年間所搭蓋,由被告許君子1 人 繼承,亦有繼承協議書可證。系爭15號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734 地號土地上;系爭9 、13號房屋 則坐落系爭土地上,而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坐落 其上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各共有人在共 有土地上各自興建房屋之事實,應可認各共有人間互 有同意之意思,亦即,許崑義在共有之系爭土地、同 地段734 地號土地上興建其所有之系爭9 號房屋、及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15號房屋,應係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被告許君子因繼承關係自許崑 義取得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則 因拍賣取得許崑義之系爭9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8,本件即有「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許崑義)所有,之後土地(指系爭土地)與房 屋(指系爭13、15號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按土地共有人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者,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 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 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 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 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 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 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 23號裁判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13、15 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屬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範圍 之房屋,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許崑義於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同地段734 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15號房屋,並由被告許君子繼承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則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8之 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9 號裁判要旨, 被告許君子與原告間自有民法第796 條相鄰關係規定 之適用。且如附圖編號B 、D 、E 部分,為系爭15號 房屋主要構造之一部,為房屋結構安全計,本不可分 離而拆除,如拆除上開B 部分,將危及整體建物結構 ,損及被告居住安全,是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 自有忍受義務,其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③況原告係於97年3 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然由門牌證明書可知系爭13、15號房屋存在之時 間,距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9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時 ,已有33年之久,換言之,原告於97年間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佔 用之情形。且依鈞院刑事案件之99年12月24日調解筆 錄所示,原告願將系爭13、15號房屋於100 年1 月25 日前交付予被告,並承諾不蓄意破壞房屋主體;依鈞 院99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坦承竊佔 犯行,復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給予輕判與緩刑宣告; 暨依100 年3 月3 日系爭點交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 13 、15 號房屋點交予被告,則揆諸上情,應認原告 與被告間已默示同意系爭13、15號房屋繼續佔用系爭 土地,故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然原告嗣後卻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決議見解,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



,有悖於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⑵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兩造辦理系爭13、15號房屋點交時,對於原告就上開房 屋之修繕,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該和解即為和解契約, 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 再依和解前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修繕 費用。況原告就系爭13、15號房屋所為之修繕,係基於 竊佔並出租他人牟利,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屬惡 意之不法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告償還修 繕費用,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原告請求償還修繕費 用為有理由,亦應100 年3 月3 日點交協議所示之白鐵 水塔、白鐵門(防火巷)、電錶、全部燈具、熱水器等 設備之費用。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13、15號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 利,並與上開修繕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3 人原為系爭9 號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被 告陳許秀子許淑鶴許君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被告 許君子應有部分1/ 2;被告3 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 利範圍分別為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許君子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48、被告許君子應有部分2/48,嗣被告之債權人即訴 外人林天明於95年11月2 日聲請拍賣包括上開不動產之被告 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洪字第46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經原告於97年3 月21日以838 萬5,000 元拍定得標 買受系爭9 號房屋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13、15號房 屋均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13號房屋使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46.17 平方公尺;系爭15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2.18 平方公尺。又被告許君子以系爭13、15號房屋 非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卻遭原告占有、招租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327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暨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33 、203 頁), 自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伊拍賣取得之系爭9 號房屋1 樓之實際面 積較登記面積短少97.27 平方公尺,故系爭9 號房屋應包含 系爭13、15號房屋,而請求確認系爭13、15房屋為伊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 、15號房屋返還於原告等語;暨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3、15號



房屋縱非原告所有,然系爭13、15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系爭13、15號房屋之費用839,800 元等語,均為 被告許君子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 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9 號房屋,拍定取得之範圍是否包含系 爭13、15號房屋?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3、15號房屋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 76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3、15號房屋,有無理由 ?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13、15號房屋縱非原告所有,然系爭 13、15號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 6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13、15號房 屋之費用839,800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拍賣取得之系爭9 號房屋1 樓之實 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97.27 平方公尺,故系爭9 號房屋應 包含系爭13、15號房屋,請求確認其為系爭13、1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13、15號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許君子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9 號房屋,因 該屋1 樓之實際面積較權狀面積短少97.27 平方公尺,故上 開短少之面積應為系爭13、15號房屋等語,為被告許君子否 認,故原告就其對於系爭13、15號房屋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9 號房屋登 記之面積為154.25平方公尺,而該屋1 樓實測面積僅為56.9 8 平方公尺,短少97.27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9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95執洪字 第46847 號第四次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33 、15頁)為證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上開短少之97.27 平方公尺即為系 爭13、15號房屋之面積,其有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則為被告許君子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空言陳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95巷5 、7 、9 、11等號建物原係同一家 族所有,嗣後三大房分產之面積大致相當,且附近住戶均稱 系爭13、15號房屋亦是被告許君子等人所有,而認為本院民 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公告記載之系爭9 號房屋1 樓登記面積 154. 25 平方公尺,應包括系爭13、15號房屋,並經原告投 標拍定而取得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卻未 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依本院97年2 月12日板院輔95執洪字第4684 7 號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註七載明「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系爭 9 號房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存有出入」字樣(見本院卷第 15頁),原告於投標之前即已明知上情;且本院核發原告之 97 年4月16日板院輔95執洪46847 字第24726 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亦載明原告拍賣取得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系爭 9 號房屋,並不包括系爭系爭13、15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2 頁);又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277號被告竊佔案件之刑 事判決亦明白認定,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坦承其佔用系爭13 、15號房屋,於整修後並張貼海報招租牟利(見本院卷第85 頁);暨本院9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原告願將系爭13 、15號房屋於100 年1 月25日前騰空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7頁);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君子(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10 0 年6 月9 日繼承協議書所示,被告陳許秀子許淑鶴拋棄 系爭13、15號房屋之繼承(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上開各情 ,足認原告於97年3 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9 號房屋之前,已 知悉系爭9 號房屋1 樓之實際面積僅56.98 平方公尺之事實 ,並拍定取得系爭9 號房屋暨系爭土地,且知悉系爭13、1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13、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許君子抗辯 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乃為可信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13、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15號房屋,亦顯無據 。
七、本件原告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系爭13、15號房屋佔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13、15號房屋之修繕費839,800 元等語,被告許君子則 以上詞抗辯。查:
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1457號判例。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 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 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 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 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而該條之規定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及法理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 、1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5號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34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719 、75 0 、777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9 號房屋原 為被告3 人共有,嗣於97年5 月6 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許 君子所有;同地段719 建號建物為訴外人許謙計許烱堃許謙誠所共有;同地段第750 、777 建號建物為訴外人 許鴻裕所有。又被告3 人及許謙計許烱堃許謙誠、許 鴻裕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734 地號土地之之共有人,嗣於 97年5 月6 日,原告取得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第162 、203 頁、第227 至 271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協議書、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揆諸上情,應認各共有人 在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經各共有人之同意,亦即系爭 13、15號房屋係經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並坐落於系爭土地



、同地段第734 地號等土地上,而被告許君子因繼承受讓 取得系爭13、1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因拍賣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宜推斷 原告默許被告許君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就系爭13、15 號房屋於得使用之期限內,被告許君子與原告暨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 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 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13、15號房屋於未經原告修繕前,屋頂已 破損嚴重,不堪使用,經原告僱請第三人修繕,計支出 修繕費用839,800 元等語,雖據提出估價單影本、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影本等件為憑。然查,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99號起訴書所示,原 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系爭13、15號房 屋,並整修後張貼海報招租等之竊佔犯罪行為,而為檢 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起 訴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77號刑事卷 第38頁反面,100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 告整修系爭13、15號房屋係純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復觀 之100 年3 月3 日原告與被告許君子簽立之系爭點交協 議,雙方約定原告有權取回其所裝設之白鐵水塔、白鐵 門(防火巷)、電錶、全部燈具、熱水器等設備(見本 院卷第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明請被告 前來取回上開物品,然被告卻始終不願取回等各情,堪 認原告上開支出之修繕費用對被告許君子並無何利益。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3、15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15號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13、15號之費用839, 800 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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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