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7號
PCDV,100,訴,1727,201203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林仁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尹秀全(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於本件訴訟已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 被告已遭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 算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原告是否仍具被告 董事身分,即有確認之必要,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董事身 分及就被告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 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有提起民事訴訟以 保護私權之必要。聲請人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辭去董事職 務而有確認董事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原告為本件訴訟 之利害關係人。尹秀全係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呂進福之配偶( 呂進福已死亡),係被告公司股東,持股20股,原任被告公 司監察人,但仍是被告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中持股最多之 股東,故就本件訴訟,由尹秀全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爰聲請選任尹秀全於本件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中,為 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向本 院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 之規定,應以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分別於 民國94年6月1日、94年12月26日、94年6月25日辭去監察人



職務,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6日94太律字第941226 號函、聲明書、經濟部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847550 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7、90、92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被 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應訴,從而,被告進福樓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件訴訟中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727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尹秀全係被告原始股 東之一,其於被告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被告 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48 頁參照),又其雖已於94年12月26日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 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然考量其持 股數及前曾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 應屬瞭解,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