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77號
PCDV,100,訴,157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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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倪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陳賴春麗
      陳王淑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賴春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1)莊登字第31636 收件,71年12月17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應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賴春麗及被告陳王淑切均係原告之媳婦,原告於民國 67年間,借用被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之名義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993 地號土地,應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 上建號第870 號即新北市○○區○○路376 號4 樓,面積95 .87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就前開房地各登記 二分之一為渠等名義,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名義購買系爭房 地,其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
㈡、關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買受後均由原告將金錢 交由陳松達繳納,絕無由被告陳王淑切賴春麗繳納之情事 ,又原告以被告等名義買受系爭房地,現金新臺幣(下同) 115,000 元,貸款則為20萬元,前開貸款20萬元,亦係以被 告二人之名義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與新莊鎮農會,然係原 告出售高雄房地所得,給予陳松達30萬元繳納上開分期貸款 。
㈢、然於71間被告陳賴春麗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二分之一,與被告陳王深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不 得擅自無權處分、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王淑切,凡此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事實,已為被告陳賴春麗所不否認。原告以 被告二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陳賴春麗竟將以其名義 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陳王淑切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其登記部分之房地贈與被告陳王淑切,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無效之法律行為,自應塗銷被 告二人間之贈與之登記。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之「贈 與」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陳賴春麗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陳王深切之物權行為,顯屬無權處分,且被告陳 王深切明知被告陳賴春麗無權處分,該處分自不發生效力, 該贈與之登記即應塗銷。
㈣、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二人名義登記,有如前述,原告自得終 止借名登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時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二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還 予原告。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王淑切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僅需 提出相關書表簿冊至登記機關辦理即可,換言之,若原告欲 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子及次子,僅需相關出表簿冊完備即可辦 理過戶登記,與次子當兵無涉,原告之主張,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因此,本案確實是原告將系爭房地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而 非借名契約。
㈡、又觀之90年至100 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以及10 1 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足徵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均由被告 陳王淑切繳納,可證明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陳王淑切為管理 、使用,另系爭房地亦由被告陳王淑切名義辦理貸款,且由 被告陳王淑切繳納,原告與被告陳王淑切間並非為借名登記 契約。
㈢、復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案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王淑切不僅 須知悉被告陳賴春麗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非真意外,被告陳王 淑切亦須為非屬贈與之真意之合意。查,被告陳王淑切除依 被告陳賴春意之外部表示行為而信賴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外 ,被告陳王淑切亦係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讓與,是應無成立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 待明。復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被告陳王淑切內心真 意非為贈與為舉證責任。
三、被告陳賴春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0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又於100 年12 月6 日具狀就原告本件起訴所載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被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 二人之名義登記,現其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 陳賴春麗陳王淑切移轉系爭房地,被告陳賴春麗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陳王淑切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茲 析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 土地所有人,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為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反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土地實際所有人,則為 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非贈與被告等語,惟被告陳王淑切 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則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 之責任。
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登記在被告陳王淑切之名下,惟前於67 年係登記於被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二人名下,而被告陳賴 春麗於71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1)莊登字第31636 收件,71年12月17 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淑切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尋找並決定要買的,但因長子在外作 生意,次子在當兵,故於67年間向第三人徐金定買受系爭房 地時,即將上開房地分別借用其長媳及次媳即被告陳賴春麗陳王淑切之名義簽買賣契約書並以二人名義登記,後來出 賣高雄房子取得80萬元,交給二個兒子各30萬元,並由陳松 達用30萬元來繳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即一 直住在其內,相關稅款亦由其繳納,又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 315,000 元,頭期款為5 萬元,二期款為65,000元均為其繳 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舊登記謄 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證人陳賴春麗於本院100 年10月 24 日 言詞辯論時稱:「我只是資料給被告陳王淑切,並不 知道他辦贈與。因為房子是之前我婆婆買的,因為我小叔在



當兵,辦手續不方便,所以借用被告陳賴春麗、被告陳王淑 切的名字去辦理。後來我小叔當兵回來,我及我先生就搬出 來。」、「(房子是你婆婆買的,價金是誰出的?)錢都是 我婆婆出的。(當時你有拿到權狀嗎?)沒有。(你怎麼知 道錢是你婆婆出的?)剛開始買這個房子時有貸款,後來我 婆婆賣高雄的房子以後,再來繳這邊的貸款。(你知道繳了 多少錢嗎?)我不知道。(房子的稅金是誰在繳?)是我婆 婆繳的,因為當時都是我婆婆在管錢,我在系爭房子住一年 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④又被告陳賴春麗之配偶即證人陳松永亦到庭證述:「(系爭 房屋與土地是何人買的你是否知道?)我母親買的。(既然 是你母親買的,為何以被告的名義來登記?)因為當時我弟 弟當兵,我母親是要買給誰我也不清楚。」、「(母親買系 爭房子用多少錢買的?錢如何來的?)全部的錢是新台幣31 5,000 元整,付一部份現金,一部份貸款,貸款的錢是用母 親交給我們的三十萬去繳。」、「(房子的地價稅及房屋稅 繳多少錢?)我不知道繳多少錢,被告陳王淑切搬出去之前 不知道是誰在繳,被告陳王淑切70幾年搬出去以後,就都是 我弟弟在繳了。」、「(系爭房子是你母親買的,你怎麼知 道是你母親買的?)我印象中是我母親去找到這間房子,也 是他決定要買這間房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另被告陳王淑切之配偶即證人陳 松達亦證稱:「(這間房子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是誰繳的?) 我是用我母親給我的三十萬來繳地價稅及房屋稅。」、「( 系爭房子繳納貸款,是何人繳的?)是從我母親給我的三十 萬裡面來繳的。我當時在做生意沒有錢。(你是否知道母親 當初買房子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母親先繳新台幣115,00 0 元整的現金,後來再拿30萬叫我來繳這間房子。(你是否 知道母親的新台幣115,000 元整的現金及三十萬元是從哪裡 來的?)現金的部分,我當時在當兵,我不清楚,是我母親 跟我哥哥在處理的,我哥哥賺錢都交給我母親。三十萬就是 我母親賣高雄的房子得來的。」、「(去農會繳貸款都是你 去繳嗎?)都是我親自去繳的。三十萬我沒有交給我太太, 都在我那裡,本來我母親給我三十萬是要我把系爭房屋貸款 全部償還,但因為工廠也要調度,所以就慢慢還。」等語(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6 至9 頁),互核二人證詞均相一致 。而被告陳王淑切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時由伊繳系爭房地貸款 ,有時候是伊先生,有時候是伊婆婆,都是用現金去繳的, 系爭房地是伊婆婆去看的,決定要買的,伊沒去看過,因為



名字是伊的,是伊先生帶伊去辦貸款,地價稅跟房屋稅都是 伊先生去繳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是伊離開系爭房屋前伊 先生親手交給伊,本來是伊先生在保管;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及第二期款是伊婆婆繳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101 年1 月31日審理筆錄第4 頁)。綜上,原告上揭主張 ,顯非無據。
⑤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吳淑切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惟查,被告陳王淑切 於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時已具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亦無 不能親自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而房地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證明,衡諸常情,率皆由真正所有權人或對房地擁 有最終決定權之人保管。原告果有贈與被告陳王淑切系爭房 地之意,當連同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陳王淑切,俾被告陳 王淑切得完整行使所有權權能,殊無由原告之子即證人陳松 達代被告陳王淑切保管權狀多年,則原告是否確有贈與之意 ,尚非無疑。再被告自89年即搬離未住居系爭房屋,反觀原 告自買受系爭房地即居住其內,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幾皆 由原告或陳松達拿取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繳納,是系爭房地顯 係由原告決定使用、管理,原告上開作為與一般房地所有權 人所為幾無二致,況被告陳王淑切亦自承系爭房地為其婆婆 即原告所購買,則被告二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殊堪懷疑。
⑥綜上各節,原告雖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 ,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始終未有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 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稅捐之繳納,均由原告自行為 之,堪認對系爭房地擁有完整之處分權者殆為原告而非被告 二人,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情, 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 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 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 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 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 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 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單純借用被告名義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自 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違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 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如受讓之相 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賴春麗自承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其於71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 王深切之物權行為,即係無權處分,且陳王深切明知被告陳 賴春麗為無權處分,該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代位 被告陳賴春麗請求被告陳王淑切陳賴春麗所為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陳賴春麗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71年12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1 )莊登字第31636 收件,71年12月17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陳賴 春麗、陳王淑切應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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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一:登記所有權人陳賴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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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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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 │ │993 │建│168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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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870 │新北市新莊區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加強磚造4層樓 │三層:95.87 │ │2 分之│ │
│ │ │立段993 地號 │港路376號3樓 │ │總計:95.87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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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二:登記所有權人陳王淑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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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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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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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 │自立 │ │993 │建│168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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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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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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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0 │新北市新莊區自│新北市新莊區中│加強磚造4層樓 │三層:95.87 │ │2 分之│ │
│ │ │立段993 地號 │港路376號3樓 │ │總計:95.87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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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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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