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炳芳
上列上訴人許炳芳與被上訴人洪永道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