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32號
PCDV,100,訴,153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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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許炳芳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洪永道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上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物。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鐵製框架廣告招牌(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不含訴訟費用負擔 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為:一、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 ○段836 地號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物。二、 被告應將附著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53號建物(下 稱永平路53號建物)牆柱上之水管、水龍頭移除。嗣於民國 100 年9 月28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 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 他地上物,並應將系爭土地上方遮雨棚所懸掛鐵製框架之「 永美雪花冰」廣告招牌拆除,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36萬元。二、被告應將附著於永平路53號建物牆柱上之水 管、水龍頭移除。復於100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 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物,並應將系爭土地上方遮雨棚所 懸掛鐵製框架之「永美雪花冰」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7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應將附著於永平路 53號建物牆柱上之水管、水龍頭移除。另於本院101 年1 月 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 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物,並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鐵製框架廣告招牌(面積 0.15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0 年10月7 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00元。再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 、桌椅及其他地上物,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 之鐵製框架廣告招牌(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 圖B1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6萬元。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植基於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於每日下午4 時起至隔日凌晨在系爭土地上販 賣冰品,並擺設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等物,又 在系爭土地上方之遮雨棚懸掛「永美雪花冰」之廣告招牌, 均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廣告招牌拆除,移除系爭土地上之 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等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擺攤等事實並不否認, 但以兩造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 後,曾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被告可在現址擺攤云云置辯。 惟查,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 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839 、 84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要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被告於



該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動拆除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故原 告乃撤回該部分起訴。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係 就違約金之部分判命被告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元,並命被告負擔測量費用7500元。嗣於判決 後,被告要求原告酌減金額,兩造方於訴外人即新北市永和 區協和里里長陳啟宏之見證下,以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5 元 並捨棄其上訴權為條件達成和解協議,此協議內容係針對本 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之給付金額所訂,與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至協議書後附載原告所書立之「…讓 一步海闊天空,冤冤相報何時了。以後絕不再發生同樣事情 。協和里里長見證…」等語,亦僅係原告對上開事件希望雙 方以和為貴,不再發生同樣事情,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 系爭土地之隻字片語。證人陳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結 證稱:「96年簽訂協議時,兩造爭執的地點是庭呈照片編號 1 之打勾處。」等語,此處即為原告所有永平路53號建物與 隔鄰棟距間之違建,要與本件爭執之永平路53號建物旁鐵皮 屋前方之系爭土地無關,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協議後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無可採。況永平路53號建物前 之永和區○○段830 地號土地為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並非 原告所有,原告豈有權為讓與占有使用。退步言之,原告僅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再退步言之,縱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特以100 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狀通 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以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於當地道路擺設攤位之習慣為先占用者有權使用 云云,原告否認之。又系爭土地縱被劃設為道路用地,惟在 政府依法徵收前,系爭土地仍為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私 有之土地。系爭土地白天雖供道路使用,晚上仍可供夜市攤 商擺攤營業,原告至目前為止仍在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賦稅 ,足見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利益,並不因白天供道路使用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況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土地擺攤 以回復原狀,與系爭土地白天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無 扞格。另當地擺攤之習慣係擁有1 樓店面之人可使用店面前 之道路,非如原告所稱先占者有使用權,況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被告亦不能占用擺攤,故被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土地上擺攤營



業,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 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位於知名之永和樂華觀光夜市,商業繁 榮,附近有捷運頂溪站、頂溪國小、永平高中及仁愛公園,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被告利用土地產生之利益甚高。 原告曾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永平路53號建物門口約2 個攤位 ,以每月租金7 萬元出租,而鄰近之永平路30號門口攤位亦 以每月2 萬9500元出租,足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 個 攤位之面積,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 萬元。原 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比例為應有部分5 分之1 ,故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最近 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6萬元。被告雖抗辯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房屋租 金之限制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 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負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 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 土地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第 48 條 (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足見 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土地法城市地方房租及 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云云,亦無理由。為此,爰依物上請求 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上放置手推攤 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物,並應將上開土地 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鐵製框架廣告招牌(面積0.15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⒊上開聲明第1 項關於拆除廣告招牌並返還土地之部分及聲明 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為被告之房東,將永平路53號建物右邊空地出租予被 告使用,租期於95年3 月31日屆至後,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 並判決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原先租用之土地歸還 原告,原告則同意被告於現址營業。兩造於96年2 月間在陳 啟宏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彼此約定:「…讓一步海闊天空 ,冤冤相報何時了。以後絕不再發生同樣事情。協和里里長 見證…」等語,意即經過協調之後,被告將攤位往右挪移,



讓出原告屋前之道路用地(即樂華段830 地號土地,該土地 非原告所有),讓原告可以把攤位擺出來,而被告則使用靠 右邊之土地,雙方並約定以後不再為土地之事起糾紛。證人 陳啟宏亦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我 本來就知道他們對此事爭執,內容也是他們寫好的,他們協 調各做各的生意之後就不再爭吵了,我看過之後就簽名。」 等語,意即兩造簽署協議書時,皆同意往後按現狀設攤,不 要再有所爭執,故原告在96年2 月間同意被告在現址設攤, 並非如同原告所主張自95年4 月起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本即依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原告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原告屋前之道路用地(即樂華段 83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原告所有)本皆由被告占有擺攤使 用,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經協議取得 該土地後,反又指控被告占用現址,恐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攤位阻擋其店門出入,但該店門實 際上為原告搭建之違建鐵皮屋,原告根本未利用該處出入, 原告根本沒有利用該處出入,原告之店門口是位於旁邊之店 面,被告之攤位不會阻擋原告通行。
㈡、又查,系爭土地現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到夜間即為樂華 觀光夜市擺設攤位之處所,依樂華觀光夜市之地方習慣,係 以擺設攤位之先後決定何人有權擺攤,被告於現址擺攤已經 約30年,且原告同意被告於現址擺攤,被告應有權利使用系 爭土地。再者,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但該土地 實際上已經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通行時間達數10年之久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回收 自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無訴之利益。
㈢、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次 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從而,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應受上開土地 法規定之限制。是以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過高,並不 足採。
㈣、至原告提出租約主張,其曾將店門口土地出租他人擺攤,每 月租金約7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指土地係永和區○○段 83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將之出租,已涉嫌 竊佔,再者,該永和區○○段83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 不同,系爭土地僅為被告攤位之一部分,自無法類比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836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面積8.53平方公尺,地目為「 建」,10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5000元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 。
㈡、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營業時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手推 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等物,又在系爭土地上方之遮 雨棚懸掛「永美雪花冰」之廣告招牌(並有照片2 張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 頁)。
㈢、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起訴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39 、840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 撤回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並應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11 月8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並有本 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31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
㈣、兩造於96年2 月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協和里里長陳啟宏之見 證下簽立協議書,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5 元,並捨 棄上訴權。原告亦同意捨棄上開判決不足額部分之請求,且 不再為強制執行。原告另在該協議書下方空白處書立:「讓



一步海闊天空,冤冤相報何時了。以後絕不再發生同樣事件 。」等語(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土 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於96年2 月 間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 除去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並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土地(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部 分),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2 項之部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爭點1 :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有公用地役關係等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白天供道路使 用,夜晚則為夜市攤位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 而與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再觀諸系爭土 地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鋪有紅磚且設有緣石,白天 容許行人通行並有車輛臨時停放,夜晚則擺放手推攤販車及 桌椅等物作為攤販營業及招攬不特定人消費使用(見本院卷 ㈠第8 頁、本院卷㈡第14、60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 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爭土地於73年間就是白天供道路使用 ,夜晚則是夜市,何時開始供道路使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7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程 序期日時自陳:伊於60幾年就在系爭土地附近擺攤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8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



少近30年,所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 有阻止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曾有中斷之事實,因認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確實符合上述3 要件而屬既成道路且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灼然至明。
㈡、爭點2 :原告於96年2 月間簽立協議書時是否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以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防止侵害、除去侵害及返還 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6年2 月間簽立協議書針對本院95年 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爭議達成和解時,原告已同 意兩造按照現狀擺攤亦即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及本院95年度 訴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 至46頁)。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略以:「為甲乙雙方( 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拆屋還地等事,經雙方達成 協議,茲將協議內容臚列如下:一、乙方同意對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捨棄上 訴權,不再提起第二審上訴。二、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 之同時,給付甲方新臺幣叁萬捌佰伍拾伍元整之現金,甲方 於收訖後,同意捨棄上揭判決不足額部分,不再為強制執行



。」等語,足見上開協議書僅係兩造針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為之和解,殆無疑義。至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80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涉及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839 、840 地號土地之爭議一 事,此觀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亦明。準此,上開協議書 應係針對兩造間關於新北市○○區○○段839 、840 地號土 地所生爭議而為之和解,要與系爭土地無涉,彰彰甚明。至 於原告雖於上開協議書下方空白處書立:「讓一步海闊天空 ,冤冤相報何時了。以後絕不再發生同樣事件。」等語,然 從上開協議書之全部文字用語觀之,完全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系爭土地之地號或範圍,亦未記載兩造同意按照現狀擺攤之 意旨,遑論提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證人即上 開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啟宏復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 期日結證稱:「讓一步海闊天空,冤冤相報何時了。以後絕 不再發生同樣事件」之文字是原告寫的,伊不知道原告為什 麼要寫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足見證人陳啟宏亦 未見聞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尤以系爭土地坐落 於經濟價值甚高之樂華觀光夜市,雖面積僅8.53平方公尺, 惟衍生之經濟利益仍不容小覷,倘原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無完全未簽訂 任何書面約定以保障兩造權益之理,益徵被告所為原告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確屬有疑。從而,本院綜觀上開 協議書之全文、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曾經涉訟之源由以及 商業交易習慣等一切情狀,認定上開協議書並未針對被告可 否使用系爭土地為任何約定。而證人陳啟宏之證述內容,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就其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 節,舉證尚有不足,所辯要難採信。
㈢、爭點3 :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及將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土地(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之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



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 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 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在公法上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 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得原告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即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經本院析述 如上。至於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固亦據本院認 定如前,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仍保有排除他人干涉系爭土地之權能,其針對被告所為防止 侵害、除去侵害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請求,經核 並未加諸系爭土地任何足以阻礙公眾通行之圍堵、限制或障 礙,要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無違。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 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防止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土 地,應均屬有據。
㈣、爭點4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 之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 行為人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所受利益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人, 亦應以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 條固有明文。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



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 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能,縱原告收回自用,亦無從出租他人收益,自無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可言。申言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形成行 政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行政機關與土地占有人、土地所有 權人與土地占用人之三面關係。此時,原告雖身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已對系爭土地喪失排他性、獨占性之使用、 收益權限,而無法對系爭土地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 益,故不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影響原告受有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然此損害係植基於公 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亦係因行政機關未能遵循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逐年籌措財源、編列預算以辦理 徵收補償所致,尚難認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涉。 至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擺設攤販使用、收益,或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此乃行政機關未能有效取締、管理所致 ,自應由行政機關本諸權責制訂管理規章並有效執行裁罰, 方屬正辦。否則不啻暗示被告應私下支付對價而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或鼓勵原告得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以獲 取利益,殊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相扞格。基上所陳,原告針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 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之要件相違。是 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行為或被告所受之利益間均無因果關係存在,惟在不影響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之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防止侵害、除去侵害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系 爭土地上放置手推攤販車、冰箱、刨冰機、桌椅及其他地上 物,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鐵製框架廣告招 牌(面積0.15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如附圖B1部分所示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2 項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 未逾50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75000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面積0.15平方公尺 =2625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關於主文第1 項之部分,原告已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性質上亦不適宜假執行,自毋庸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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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