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詹任遠
林士成
被 告 新北市○○○○○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哲輝律師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被告已違反法令,請 求貴院撤銷其決議,理由之聲請。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工作 、精神、名譽之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4,000元。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請求依據民法第58條聲請社團解散,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最後變更為「⒈被告於民國 99年12月12日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有關「撤銷詹任遠、林 士成委員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 任遠、原告林士成各272,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士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組織章程內容規定,有名稱、宗旨、經織區域、會址 、任務、組織、會員入會、出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會員 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會議 、經費及會計等,被告明確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2條(人民團 體章程應載明事項);被告章程總則及任務中,已詳細規定 代表新北市加入全國跆拳道組織之唯一團體、舉辦全縣及全 國性跆拳道比賽,也符合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規 定,在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有文;被告曾發函體育會(99 北跆榮字第9909024號)「說明二、本會為『委員制』,依
人民團體法於98年4月26日召開第九屆委員大會」,被告於 發函中也是用依據人民團體法所規定,召開會議。綜上足證 被告適用人民團體法。原告因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之第 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反法令之 處,向體育會提出陳情,體育會回覆僅用惠請妥為處理;被 告章程第23條已明確記載出席台北縣體育會會員大會之代表 ,由常務委員票選之,當選人不以常務委員為限,足證被告 有獨立行使社團運作之事實。
㈡被告會議違反人民團體法事實:⒈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 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出席人數共 計60人,具有委員資格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共計37人(委員 27人、常務委員6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4人),不具委 員資格,是幹部及顧問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共計12人(總幹 事、副總幹事3人、技術顧問1人、公關組1人、場地組1人、 財務組1人、資訊組1人、行政組1人、裁判組1人、競賽副組 1人、秘書1人)不具有委員資格、幹部及顧問出席會員大會 之決議共計11人(羅立航、張大維、蔡旻叡、姜忠榮、蘇偉 賑、江孟誠、游鎧澤、趙麟、江世傑、蘇幸慈、蔡郁芳), 且該會委員人數共計69人(委員53人、常務委員11人、副主 任委員4人、主任委員1人)揭前規定;會員除名之決議,必 須會員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委員人數是69人 ,以三分之二委員必須出席,法定出席委員人數既是46人, 與本件具有委員資格而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出席人數37人, 已明顯未達法定出席委員人數。縱(假設語氣,表非自認) 將幹部人數合併統計;委員人數是69人加幹部人數22人,共 計91人;以三分之二委員必須出席,法定出席委員人數既是 60人,本件具有委員、幹部資格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人數是 49人,也是未達法定出席委員人數。再退一步而言,縱(假 設語氣,表非自認)將幹部、顧問、不據有委員資格合併統 計:委員人數是69人、加幹部人數22人、加不據委員資格人 數11人,共計102人;以三分之二委員必須出席,法定出席 委員人數既是68人,本次出席會員大會之決議出席人數共計 60人,也是未達法定出席委員人數。是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規定,被告該次會議之決議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應予 撤銷。⒉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時,所書 面委託代理人的身分也是會員,且每一會員受託代理以一人 為限。從被告答辯狀內容所提供不能親自出席會員16份之委 託書中:①上開委託書中有三份是委員委託非委員、聘任工 作人員(幹部):劉憲旻委員委託陳泰佑(非委員、聘任工 作人員)、莊孝勇委員委託蘇幸慈(非委員、聘任工作人員
)、李亦然委員委託游鎧澤(非委員、聘任工作人員)。② 上開委託書中有五份是聘任工作人員委託聘任工作人員(幹 部):李清德幹部(活動組長)委託陳燕清幹部(副總幹事 )、黃棟梁幹部(財務副組長)委託李建忠幹部(財務組長 )、蔡明誌幹部(場地副組長)委託羅新明幹部(總幹事) 、許益彰幹部(公關組長)委託李佳融幹部(副總幹事)、 劉熊幹部(公關副組長)委託余泳樟(資訊組長)。③上開 委託書中有一份是聘任工作人員(幹部)委託委員:劉德興 幹部(裁判組長)委託常務委員林繼霖。④上開委託書中有 一份是委員委託顧問:李孝禛委員委託歐茂杰(技術顧問) 。⑤上開委託書中有一份是工作人員(幹部)委託人空白: 劉聰達幹部(競賽組長)委託人空白。⑥上開委託書中有一 份是常務委員委託人空白:洪明煌常務委員委託人空白。綜 上所述,被告所聘任工作人員(幹部)及顧問共計20張、不 是委員、幹部資格10張加上有爭議性之16張委託書共計高達 46張;該次會議之無記名投票共計69張決議票,竟有過半是 有問題;且出席委員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標準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又委託書委託及受委託人也不 符人民團體法第42條所規定。⒊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21 條、第24條規定,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 權,所推選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 務、業務均為有給職,被告所供述稱聘僱工作人員、顧問等 20人皆有跆拳道教練資格,證明聘僱工作人員、顧問兼具委 員身分;受聘僱工作人員享領薪資,又擁有會員之權利;此 已顯明違背人民團體法會員、職員分立之規定。再者,被告 所提供證明委員名單,被告證明被告委員名單已經更新,證 明單位竟是被告,可謂聞所未聞;且事實是委員有新增或退 出都沒有任何會議記錄證明,故被告所提供證明委員名單, 沒有證據力;又原告提供第9屆委員名單,係為本屆,本屆 共召開第2次委員大會,第1次委員大會於98年4月26日所召 開,又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2次委員大會,本屆2次委員大 會,均無被告所提供證明新增或退出委員名單的會議提案、 記錄;從本屆(第9屆)第1次、第2次委員大會會議手冊, 可資為證。且原告於99年12月12日第9屆第2次委員大會中, 有當場提出異議,此點可由證人許美榛為證。故被告於99年 12月12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均有違反法令之處。
㈢侵權行為部分:⒈被告於99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國中內召開該會紀律委員會並於無任何證據之下竟作成99 北跆榮字第9909024號會議決議函文,其內容係以原告「品
德不良、言行不檢、操守不潔、欲從中謀取不當利益」等文 字,經由原告提出告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04號為不起訴,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被告竟 在民事答辯㈡狀中指原告等在100年5月15日遭中華民國跆拳 道協會撤銷其會員資格在案,被告暗指原告等因有受過刑事 處分,就可以合法的遭被告用文字散佈、誹謗,而被告提供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撤銷 原告等會員資格乙案,其提案、連署人正是被告,而撤銷原 告等會員資格的依據,正是目前本案所訴訟中撤銷會議決議 案件。從這不難看出被告動機,被告因涉嫌侵占中油補助款 乙事,遭原告揭發後欲除之而後快,除撤銷原告在新北市委 員資格外,仍不放過原告,被告利用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會 員代表身分,再提案撤銷原告等會員資格,顯然被告居心叵 測、欲致原告於死地。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有侵害原告等人 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原告每人20萬元。⒉被告竟 然再以委員會名義發函至原告2人所執教跆拳道之新北市私 立樹人家商,收到被告函文後即停止原告2人外聘教練資格 (樹人女子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99年11月23日樹人訓育 字第0990004324號),造成原告2人被迫終止學校外聘教練 任用,外聘教練鐘點費用也一併終止。從新北市私立樹家商 函中,悉獲臺北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被告)99.10.30所 發北跆榮字991030號,故既日起停止聘任本校跆拳道社指導 老師,且並有副本給臺北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被告), 倘若被告未有發函至新北市私立樹家商,卻有收到該校副本 函,會有不去函澄清之理由?然而被告收到該校副本後從未 有否認去函至學校之事,顯然被告有發函文至新北市私立樹 家商之實。此舉已嚴重侵犯原告2人名譽、生活與財產權, 原告2人現為中華民國國家級跆拳道教練、裁判,因被告散 佈不實且毀謗函文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於身心、精神、名譽 遭受嚴重打擊,致無法再任教相關單位,讓原告在體育界跆 拳道中難行,等於工作權完全剝奪,造成原告等人財產上損 失為每人72,000元。計算式:依據國民小學課外社團設置要 點所核費用:(鐘點費:450元X每次2堂課=900元;2人X900 =1800元)一學期共計:80個鐘點費(一年2個學期;80個鐘 點X2)450元X160個鐘點費=72,000元(一人、一年)。 ㈣爰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2條、民法第56條、第18條、第 184條及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於99年 12月12日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有關「撤銷詹任遠、林士成 委員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任遠 、原告林士成各272,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並非「非法人團體」,亦非 法人:按「本會參加新北市體育會為其唯一團體成員,並接 受其指導。」,新北市○○○○○道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條 定有明文。又「本市轄區內各區體育會及各單項委員會,均 為本會當然團體會員。」,新北市體育會章程第七條亦有明 文。原告曾對被告向鈞院請求裁定社團解散事件,經鈞院裁 定在案,其裁定理由亦已指出:「查新北市政府體育會跆拳 道委員會係屬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 案之人民團體,此有原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18日北 社團字第1000487102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再依職權向本 院登記處查詢結果,新北市體育會及新北市○○○○○道委 員會均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紙可按。核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覆稱新北市體育會 並未向該府陳報備查法人登記證書一節相符。」,故被告係 新北市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並非法人,亦非人民團體,衡其 性質,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相關條件。因此本件被告 並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作為當事人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未合。且被告並非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㈡本件決議內容係撤銷委員資格並非罷免:被告於上開日期所 召開之委員大會,於討論提案第四案由提出:「請討論撤銷 詹任遠、林士成委員資格案」,該案由說明內容指出,該案 由係依據被告章程第10條第2款規定,與會員之除名與理、 監事之罷免係屬二事,並不相同,原告將其等混為一談,自 有未合。原告等之委員資格,係以推薦審核而來,並非經由 選舉而來,更無罷免之可言。故原告列舉諸多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指陳被告上開決議違反該等相關規定 ,主張應予撤銷,實顯有誤認,其主張自有未合。原告指陳 被告上開會議決議之委託書有諸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首 先,委託書之簽名並不以蓋章為限,簽名依法亦有同等效力 。其次,委託書之日期,依法並非必須填載,又該填載日期 是否與會議日期相同,亦非所問。且該次會議決議投票之人 ,均為被告之委員,具有投票權,並非原告所言,未具投票 權之人參與領票及投票。又委託書上之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簽 名,或塗改後之簽名是否相同,應非僅依原告所為指述,即 可認定。
㈢上列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即新北市○○○○○道
委員會之委員資格,乃依該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原告指 稱之羅新明等20人為幹部或顧問,並非委員,然其等20人均 具有該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此亦有該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可 資為證,其等均係由委員會在委員中指派擔任幹部,故其等 均具有委員資格,原告所言其等僅為幹部並非委員,並非事 實。又張大維等10人亦具有委員資格,此亦有該委員會提供 之委員名單為證。另原證8號之被告第9屆委員會委員顧問通 訊錄資料,係98年間所作成,屬於舊有資料尚未更新,且該 資料僅為通訊錄資料,並非正式委員名單,不能以該通訊錄 資料作為認定委員資格有無之證據資料,該次委員會係在99 年12月12日所召開,距離上開通訊錄製作時間,已經過一年 之期間,委員名單已經更新如被證7號。故原告指稱上列決 議由未具有委員資格之人投票,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自有未合。
㈣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並未發出任何文件給樹人中學,縱退步 言之(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證四號文件為真,該文件 內容僅記載:「因獲悉臺北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99.10.30 所發北跆榮字第991030號函」云云,並未指出被告有發文給 該校,故該校如何獲知原告遭被告撤銷委員資格?又為何停 止聘用原告?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遭任教學校解聘,既非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其等主張 受有損害,自有未合。況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鐘點費,均係自 行計算之金額,並無任何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並未於99年 9月24日召開紀律委員會,原告之上開指述顯有誤認。被告 並未將原告所指稱之被證5號文件行文給新北市體育會,且 經被告向新北市體育會查詢,亦無原告所言之上開被證5號 收文資料,故被告否認被證5號之真正。另就原告指稱99年9 月24日函文被告提及原告等有「品德不良、言行不撿、操守 不潔、欲從中謀取不當利益」等,已涉及誹謗部分,原告已 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依被告章 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會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撤 銷其委員資格:二、受刑事處分或素行不良者。」,決議撤 銷原告二人之委員資格;證人許美榛有出席該次委員大會。
業經證人許美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並有 被告組織章程、被告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 、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7頁、第69-92頁)。 ㈡原告以被告於99年9月24日,在新泰國中內,召開臺北縣跆 委會紀律委員會,將被告99年9月24日函新北市體育會內容 指稱原告等有「品德不良、言行不撿、操守不潔、欲從中謀 取不當利益」等文字,發放與當日參加紀律委員會之委員觀 覽,已涉及誹謗部分,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80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0 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316-319頁、第347-349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被告 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決議撤銷原告 二人之委員資格,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詹任遠、林士成各272,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 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民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 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組 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 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 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 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 1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亦著有規定。是依上開 規定人民團體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核准立案後,僅係取得 組織活動之行政管理上之資格,並未當然取得法人資格,而 不過係依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 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已,若未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條第1 項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規定,向法院 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前,自不得成立為法人。查被告係屬新
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應遵行新北市體育會章程所訂定之任務,以執行理事會交辦 事項,且新北市體育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依據人民團 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第二章會員第 7 條規定:「本市轄內各區體育會及各單項委員會均為本會 當然團體會員」,第8條並規定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本會 現任理監事為當然會員,團體會員:本市各區體育會、市各 單項委員會,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個人或團體。另其 章程第四條亦規定「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板橋區, 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足見被告乃係該市各單 項委員會之一,依其章程規定而為人民團體新北市體育會之 會員,並非該會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又被告並未向本院辦 理法人登記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0號及100年度抗 字第108號裁定確認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體 育會章程、本院100年度法字第20號及100年度抗字第108 號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2-392頁、第309-315頁),故 被告係屬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並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 之人民團體,且非民法所規定成立之社團法人,自無人民團 體法及民法之適用,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㈡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因被告 係屬新北市體育會內部組織,並非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 民團體,且非民法所規定成立之社團法人,而無人民團體法 及民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九屆 第二次委員大會,決議撤銷原告二人之委員資格,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法規定,而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42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上列決議等語,即乏 依據,自不可採。況:⒈證人許美榛雖證稱:「(法官問: 原告二人對於被告99年12月12日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決議 ,是否有提出異議?〈提示原證八予證人,並告以要旨〉) 當天我有全程參與會議。沒有中途離席過。我認得原告二人 ,他們二人也是委員。當天決議提案有提到原告二人。他們 二人有發言。他們發言內容是因為被告要撤銷原告的會員( 委員)資格。原告二人當天有抗議這個事情。他們二人有提 到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當時有很多不是會員資格的人也 有參與會議及決議。有些是工作人員,也不是會員也參與會 議及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惟依被告提 出之被告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委託書、 新北市○○○○○道委員會委員名單、新北市○○○○○道 委員會委員第九屆第二次委員大會應出席人員名單(見本院
卷第69-92頁、第358頁、第393-397頁)所示,羅新明等20 人為被告委員會幹部或顧問,均兼具被告委員會之委員資格 ,張大維等10人亦具有委員資格。又委託書之簽名並不以蓋 章為限,簽名依法亦有同等效力。委託書之日期,依法並非 必須填載,至該填載日期是否與會議日期相同?委託書上之 委託人及受託人之簽名,或塗改後之簽名是否相同?是否因 此即表示委託並非真實?僅憑被告提出之16份委託書,亦無 法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 委員大會,決議撤銷原告二人之委員資格,其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⒉原告以被告於99年9 月24日,在新 泰國中內,召開臺北縣跆委會紀律委員會,將被告99年9 月 24日函新北市體育會內容指稱原告等有「品德不良、言行不 撿、操守不潔、欲從中謀取不當利益」等文字,發放與當日 參加紀律委員會之委員觀覽,已涉及誹謗部分,而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 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在民事 答辯㈡狀中指原告等在100年5月15日遭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 撤銷其會員資格及有受過刑事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98 頁 ),有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100年6月8日安跆行字第1000000 135號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情事, 且係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答辯。另依原告提出之樹人女子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99年11月23日樹人訓育字第09900043 24號函(見本院卷第300 頁,原告林士成部分)所示,縱認 係被告發函至原告2 人所執教跆拳道之新北市私立樹人家商 ,惟被告發函內容為何?是否涉及侵害原告何權利?均未據 原告陳明並舉證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發放、散布內容指稱 原告等有「品德不良、言行不撿、操守不潔、欲從中謀取不 當利益」等文字或99.10.30所發北跆榮字991030號函文侵害 原告名譽等情,而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詹任遠、原告林 士成各272,000元本息,亦屬無據,洵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被告,且原 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其指稱之上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從而, 原告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42條、民法第56條、第18條、 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