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連清新
相 對 人 連容昌
關 係 人 連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容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連清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連慧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容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連容昌,於民 國100 年7 月15日因吸入性肺炎、肺栓塞、充血性心臟病、 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及陳舊性腦中風病臥,日常生活起 居均須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連容昌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連清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連容昌之監護人、關係人連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連容昌之心神狀況,並依新北市板橋區中興 醫院之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肺栓塞及腦中 風,目前有失智症,插有鼻胃管,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均 須他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認人尚可,但對女兒之名字 說不出來,對日期、地點說錯,簡單計算尚可,但93減7算 不出。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 請對連容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及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聲請人連清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容昌之長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連清新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連清新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容昌之長子,且有意願擔任連容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連清新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容昌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連清新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連容昌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連慧芳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容昌之次女,經家屬推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連慧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