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姿婷
黃薈潔
黃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黃飛鵬
黃登波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對該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應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專 屬管轄。蓋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 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 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題示 情形若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 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 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 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 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魏素琴、黃仁桃之遺產 ,因被繼承人黃魏素琴、黃仁桃之遺產包含金融機構存款及 不動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 段422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7 號2 樓、119 -127地下室,此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2 份可稽。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依 上開規定暨說明,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被繼承人遺產中 之存款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隨同由該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