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95號
PCDV,100,婚,89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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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95號
原   告 史仰法
訴訟代理人 史 英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旋被告於92年10月31日來 臺與原告同住,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被告復先後出入境 多次。嗣於98年5 月31日,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探望親人為 由,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2 段136 巷50號之住處 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音訊全無,雖經原 告以電話及書信聯絡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臺,致兩造 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原告寫給被告之信 封影本9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史 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婚後來臺同住,被告於92年10月31日 來臺與原告同住,復先後出入境多次,嗣於98年5 月31日, 被告以返回大陸地區探望親人為由,自兩造設於新北市○○ 區○○路2 段136 巷50號之住處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卻一去不回,音訊全無,雖經原告以電話及書信聯絡尋找, 仍無所獲,迄今未返臺,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1 件、原告寫給被告之信封影本9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史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參見本院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2年 10月31日入境,其後多次出入境,嗣於98年5 月31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 實,有該署100 年8 月2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附卷 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 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 10月31日來臺,復多次出入境,卻於98年5 月31日無故離 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 今將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 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



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8年5 月31日離家出境後,始終未返臺,亦未與原 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方聯絡尋找,仍無所獲,音訊全無, 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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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