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59號
PCDV,100,婚,85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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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9號
原   告 劉氏梅
被   告 劉文勇Som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結 婚,婚後2 人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吵,被告更因此離家而 與原告分居,嗣被告於99年間逕自回泰國,雙方未再有聯絡 。查兩造迄今已逾2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 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 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駐泰 國經濟文化辦事處96年3 月21日聲明書、結婚登記書暨其中 譯文、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各1 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胡家維到庭證稱:「(問:被告 為何後來沒有與媽媽一起住?)因為被告跟媽媽同住的時候 ,常常吵架,一個禮拜吵2、3次,他們常常為錢在吵架」、 「(問:是否是被告先行離家嗎?)是的」、「(問:被告 離家的那天,是否有說要去哪裡?)沒有」、「(問:被告 離家距今有多久?)是前年的事情」、「(問:被告後來有 沒有與你媽媽聯絡嗎?)沒有,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被告確於99年9 月14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日100 年 7 月1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085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



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 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泰國國籍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依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 院依上調查,可知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因細故屢生爭執,而 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相互溝通以化解兩造歧見,竟離家出 走,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更逕自返回泰 國拒絕與原告聯絡,是兩造間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 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 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 衡諸該事由之發生,顯係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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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