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85號
PCDV,100,婚,585,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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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5號
原   告 郭賢聖
訴訟代理人 郭妍姬
      郭由天
被   告 余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勤妹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 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6年1 月9 日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詎未滿一年被告竟逕自返回大陸未再來臺,棄原告 於不顧,且此後音訊全無。而兩造迄今已逾4 年未共同生活 ,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5年7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 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於96年1 月9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未滿一年即逕自返回大陸未再來臺,此後音信全無等情 ,則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 等資料,查明被告確曾於96年1 月9 日入境,嗣於96年12月 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屬實,有該署回函所附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生活,但嗣於96



年12月28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臺,致兩造迄今已逾4 年未共 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可認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 告上開行徑,不僅主觀上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 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 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構成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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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