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74號
原 告 熊小咪
被 告 陳康舒 TJHI.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印尼人之被告陳康舒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 1 日於印尼國結婚,婚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來台履行夫妻之 同居義務,被告皆拒絕,故被告從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已達12年之久。原告認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已 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1 日與印尼男子即被告陳康舒結婚 ,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多次要求被告來台定居遭被告拒絕, 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2年之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邱瑞鳳即原告友人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兩 造婚後迄今,未曾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11月4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74039號函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於婚後拒不來台定居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12年之 久,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 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 正施行前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 民國法律,均認為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 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
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 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印尼國人民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1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自88 年婚後,被告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 達12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 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被告因上開之事由,不僅該被告主觀 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兩造就婚姻關係應存之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 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 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