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271號
PCDV,100,司聲,127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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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德商Friaden.
法定代理人 Werner Gr.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賴建宏律師
      蔡欣惠律師
相 對 人 比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石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 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 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 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898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作訴訟費用之擔保,嗣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 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0 年度司聲 字第110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91 29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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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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