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0年度,545號
PCDV,100,司簡聲,54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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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忠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國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 1782之4 土地成立土地租用契約,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 月即未繳納租金,聲請人為催告租金之給付,並為若相對人 未於期限清償積欠之租金,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遂於 10 0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而前開存證信函 以按鈴無回應而逾期招領退回,顯見相對人應已未居住該址 ,而去向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 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局派員實 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目前確實居住於戶籍 地,有該局101 年3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40998478 號 之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 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 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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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