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174號
PCDV,100,司家他,174,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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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昭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丁佐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 以99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婚字第17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丁佐舜應向本院繳納 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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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