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弘明
黃慧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傳生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黃弘明、黃慧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 1 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 於本案即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0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 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弘明、黃慧敏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7,84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590 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相 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裁判費,黃弘明 、黃慧敏應向本院繳納2,86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