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125號
PCDV,100,勞訴,125,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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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誼霖葬儀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於民國98年8月18日 離職後,因對原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意圖 散布於眾,於98年10月10日21時2分許起,於新北市板橋區 某網咖等地點,以網路連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雅虎 奇摩知識之網頁,連續以發問者暱稱「小強」、「閃亮寶貝 」發表「紅包一定要包嗎?(各家葬儀社請進)」、「基隆 市葬儀社,有價格實在的嗎」、「《評論》可不可以舉例差 勁的葬儀社或者黑心的葬儀社」、「《評論》求北縣禮儀公 司名單或推薦」之詢問文章,旋又以「吊掛者」、「康斯坦 丁」、「天天樂」、「維納斯」、「魔獸戰神」、「俏麗小 公主」、「沙膽源」、「林小刀」、「喵喵」、「史丹利」 、「閃亮寶貝」及「手機王」等回答者暱稱回覆上開文章, 並發表內容為「你也是不肖業者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 公司一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文字指 謫原告公司、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上開侵害原告公司 名譽之犯罪及侵權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在案。而本件被告 故意於臺灣最大入口網站「雅虎奇摩網站」以文字散布於眾 、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除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之非財產 損害,更已造成原告公司潛在交易經濟損失之財產上損害。 且依被告自白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更為轉介多件案件至同 性質之德昇公司、宏德禮儀社(其兄長鄭凱文所設)及私下 販賣骨灰罐予喪家家屬。上開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勢必致交 易相對人終止或拒絕與原告公司交易,而致原告公司有預期 所應受利益之損失,故被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信用,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上開被告之言論業經多人 討論及點閱,則原告公司已受有「法律上評價」及「經濟上 評價」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 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於98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奇摩知識網頁發 表內容為「你也是不肖業者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公司 一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文字,惟該 網頁係提供一意見交換平台,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 之事而有所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況且,縱認被 告前開行為確有損及原告名譽等,被告既於同年10月27日依 原告要求於聯合報刊登道歉聲明書,應認已足回復其名譽。 即原告公司係法人組織,其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再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所書之自白書,並 非出於自願性之自白,難認有證明力。至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10日21時2分許起,於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 等地點,以網路連接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雅虎奇摩知 識之網頁,連續以發問者暱稱「小強」、「閃亮寶貝」發表 「紅包一定要包嗎?(各家葬儀社請進)」、「基隆市葬儀 社,有價格實在的嗎」、「《評論》可不可以舉例差勁的葬 儀社或者黑心的葬儀社」、「《評論》求北縣禮儀公司名單 或推薦」之詢問文章,旋又以「吊掛者」、「康斯坦丁」、 「天天樂」、「維納斯」、「魔獸戰神」、「俏麗小公主」 、「沙膽源」、「林小刀」、「喵喵」、「史丹利」、「閃 亮寶貝」及「手機王」等回答者暱稱回覆上開文章,並發表 內容為「你也是不肖業者之一吧」、「難道您跟誼霖公司一 樣把我們家屬當凱子噱嗎」「黑心葬儀社」等文字(內容詳 原證1)等情,並有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即原證1)、簡 易判決處刑書(詳原證2)各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自白書,形式為真正(詳原 證3)。
㈢被告於書立自白書後,隨於98年10月27日於聯合報刊登道歉 聲明書,並有報紙影本1份(詳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前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 年6月,以個人名義仲介靈骨塔位出售予李健銘;同年月將 原告公司轉介予桃園某禮儀公司及中壢德昇公司、桃園宏德



公司;又於任職期間販售非原告公司之骨灰罈予蔡秀娥等情 為由,執被告所書自白書為據,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嗣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22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刊登之文章,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信 用,致原告公司分別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及非財產損失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業績表(即原證5)係原告公司自行製作,無法 證明原告公司確有財產上損失。另被告既已登報道歉,已足 回復原告公司名譽,法人並無可能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98年10月10日發表對原告公司不利之前開言 論,至原告業績受損,原告雖無法計出具體受損金額,惟法 院仍得依法酌定之,此部分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 屬適當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業績一覽表1份(詳原證5) 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 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可議。遑論,即由原告公司業績一覽表(被告否 認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該表為真實,附此敘明。 )觀之,本件於被告發表言論前之98年1月至9月,案件數每 月最低為8件,最高為17件,差距已有9件之多;98年10月10 日發表言論,該月案件數雖為7件,惟同年11、12月即再增 加為11件、12件。縱該業績一覽表之記載為真實,亦無足推 論認原告業績之昇降,與本件被告前開有責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基上,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因被告前開行為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得得援引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條適用前 提須原告已證明有損害。),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98年10月10日發表對原告公司不利之前開言 論,至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此部分爰請求賠償50萬元等情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前開行為 縱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亦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遑論,本件被告已就前開行為,於98年10月27日依原 告要求登報道歉,應足認前開登報道歉行為已足回復其名譽 。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 ,合計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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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霖葬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