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呂宜峰
被 告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6月間向他人頂讓,於同年7 月開始經營「學育才藝班」,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 故約定好一起合夥經營,原告部分係以勞務所得薪資扣抵出 資額。但被告嗣後反悔,所以學育補班乃由被告獨資經營, 原告則係以受僱方式,於補習班擔任班導師及處理雜務等工 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於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薪資,直至99年11月止僅支付過2次各8,000 元,更於99年12月在未通知原告之前提下,將學育補習班頂 讓與他人,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7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40個月)之薪資共80萬元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抗辯:學育才藝班為被告獨資經營,剛成立時因兩造為 男女朋友關係,故確有自97年7月起僱傭原告擔任補習班員 工。惟因原告屬兼職,故約定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詎原 告於開始上班後出席收況不佳,且精神不穩定,並多次在補 習班擾亂,造成補習班困擾,被告不得已請原告離職,亦經 原告同意後離職。即前後原告僅上班約2個月即未再來上班 ,前開2個月之薪資亦經被告如數給付。至原告離職之後又 繼續到補習班直至99年11月,均係其自願,被告既不希望原 告再至補習班,自無可能重新再僱傭原告,即除原告任職之 2個月外,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必要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於96年5、6月間向他人頂讓,於 同年7月開始經營「學育才藝班」,並以每月薪資2萬元僱傭
原告至99年11月止(共40個月),爰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薪資(2萬元*40個月=80萬元)等語。惟: ⑴關於被告究係於96年7月,抑或97年7月起開始經營「學育才 藝班」一節:
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伊係從97年7月 或8月受僱等語;被告亦稱:伊係自97年5月或6月才向他人 頂讓開始經營學育才藝班等語(詳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加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其薪資未還,對其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其告訴意旨乃稱:被告於97年7月開始 開設補習班等語(詳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 件被告應係自97年5、6月間頂讓「學育才藝班」,並自同年 7月起開始獨資經營「學育才藝班」。
⑵再關於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受僱於「學育才藝班」一 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就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僅係兼 職性質,故伊僅同意以月薪1萬5,000元僱傭原告等情。此部 分應由原告就其係全職工作及被告乃承諾以月薪2萬元僱傭 伊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此部分應 以被告自認之「月薪1萬5,000元」為據。 ⑶被告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肇於原告受僱後情緒一 直不穩定,造成被告經營之困擾,故被告於原告工作2個月 後即要求原告交往離職,原告亦同意離職,是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已於97年9月終止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實有要 求我離職,大概在9月份的時候,我有反應說薪水要跟我算 清楚等語(詳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告工作2個月後(即97年9月份)確已 要求離職;而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其離職之要約,既未拒絕, 並稱「薪水要跟我算清楚。」等語,應認原告已就離職之要 約為承諾。即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97年9月間 合意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其離職後3、4日,被告曾向其提及員 工陳采杏要求加薪之事,並再要求原告回去帶班,故原告又 再回去上班至99年11月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聲 明啟事3紙為佐,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可認真 正。惟前開學生家長所出具聲明啟事,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於 97年9月以後,仍繼續在「學育才藝班」工作,並無法證明 該工作之性質,究基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抑或單純基於男
女朋友之情誼無償而為。參以,經依聲請傳訊證人蔡利郎( 原告之表兄)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兩人的補習班事情是 否瞭解?)我本身沒有參與補習班的經營及受僱,私底下聊 天會聊到,跟兩造都有聊天。(就你瞭解,補習班的經營是 被告獨資經營還是合夥?)是被告獨資。(原告有無受僱於 補習班?)應該是沒有,因為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是原告 自願去幫忙。(兩造有無提到薪水的問題?)他們各說各話 ,因為兩造只要吵架的時候,原告就會說多少多少錢,被告 的說法是原告是自願,我看到的狀況,被告有叫原告離開, 原告不同意又跑回來,所以他們兩個就是吵吵合合。(有無 親耳聽到被告請原告離開?)有,還有報警處理。(原告問 :證人陳采杏9月份離職之後3、4天,被告曾經透過證人把 我找出來,到中山路的海產店去講,要我再回去幫忙,請問 證人有無此事?)這我沒有什麼印象,時間太久了等語。核 與被告抗辯:97年9月份以後,原告雖仍常至補習班幫忙, 惟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被告並無再次僱請原告之動機等 情相符。經本院審酌結果,難認兩造已於97年9月原告離職 後之3、4日,又另再成立一新的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抗辯: 原告自97年9月離職後,並非再基於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服 勞務等語,應屬有據。
⑸基上,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7月起至同 年9月止,共計2個月,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 3萬元,應屬有據。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1萬6,000元 後(8,000*2=16,000),原告得再求金額為1萬4,000元( 30,000-16,000=14,000;至被告就其已經全數清償或與他項 債務扣抵之利己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 開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