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上訴人 李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板簡字第8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駕駛6037-QM號牌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 0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車行地 下道入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由訴外人郭侯駕駛而由 上訴人所承保之8677-GV號牌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導致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案經報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前揭受損 之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16,746元估修( 工資28,271元、零件88,47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 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惟被上訴人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16,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另陳稱:
1.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車 輛之車損,因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事發當日即已在警局表 明不對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即無從代位為本件系爭車 輛車損之請求,然查,依警員賴哲毅所填寫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事故類型欄內係勾選『A3類案件』,並非如原審判決 理由中所述為勾選: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 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 0872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證明。
2.原審判決理由中,復以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969700號 書函影本乙件,認定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確已表明不對被上 訴人請求,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 4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872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5張,並無發現有 事故雙方當事人已表明不對彼此請求之字樣,然原審卻逕 自認定雙方已和解,從而判決上訴人已無從依保險法第53 條行使代位請求權,實難謂無疏失,故上訴人認原審對本 案上訴人無代位權之認定難謂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侯已有和解,雖未訂定書面和解契約, 但曾於交通大隊口頭說明雙方和解而互相不向對方提出任何 請求,雙方車輛自行處理,雙方並有簽名確認在案,且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予被上訴人之書函,亦記 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表有記載雙方車輛自行負責,並經雙方 簽名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6037-QM號牌自小客車於98 年10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車行地 下道入口時,與訴外人郭侯所駕駛而由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而前揭受損 之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以116,746元估修(工資28,271元、 零件88,47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 卷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6002號卷第4至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另主張其於 給付訴外人郭侯上述款項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 代位權,是本於代位權之行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敘述如下。五、查上訴人主張於給付訴外人郭侯上述款項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本於代位權之行使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郭侯於交通大隊已有和解,雙方約定車輛自行 處理,互相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查,上訴人固主 張依雙方車輛之撞擊部位,可知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語,然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之相關資料,觀諸有關兩車損害部位之記載內容為「A (即被上訴人之車):右側後車門葉子板、保桿碰撞刮擦痕 ;B(即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車門碰撞刮擦痕」,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0308726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6張、數位照片5張共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頁至第23頁),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已難採信。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於事故類型欄,固勾選本件事故為A3類案件 ,然經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之結 果,該大隊則回覆略以「‧‧本案交通事故調查表僅記載『 雙方車輛自行負責』,並經雙方駕駛人簽名確認在案」,有 該大隊100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969700號書函影 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辯 稱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侯於交通大隊已有和解,雙方約 定車輛自行處理,互相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等語,即非不 可採信。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確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侯就本件事故並 未達成和解等情,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 張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六、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再按汽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 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而訴 外人郭侯既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 車輛自行處理,互相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俱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即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訴外人郭侯亦因上開和 解而拋棄及喪失對被上訴人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以上 開事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已無代位訴外人郭侯對被上 訴人求償之權利。依此,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之訴 顯乏其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原告116,74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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