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89號
PCDM,99,訴,3289,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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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足因
被   告 方清池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被   告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詹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77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67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4
、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池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足因無罪。
詹焜銘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麗傑生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方清池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1 巷2 號,下稱亨御科 化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製粉業、製茶業、糧商業、各種食 品速食餐盒等之買賣、各種食品罐頭農產品《第一次交易除 外》等之買賣業務…等,於民國99年3 月3 日登記解散)之 實際負責人,惟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林足因擔任亨御科化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方清池並擔任亨御科化公司總經理之職務, 在執行亨御科化公司業務範圍內,亦為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 人,即為亨御科化公司之代表人。方清池明知製造藥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 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 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與販賣。詎方清池擔任 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亨御科化公司之販售商 品業務,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單一犯



意,自96年6 月間起向有共同製造偽藥單一犯意之欽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99號4 樓之1 ,代表人:詹信夫,其另案涉販賣偽藥《 含有Thioaildenafil等成分: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起功能 障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529、14950 號起訴,目前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總經理詹舜淇(未據起訴),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 元之價格接續購買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 (分子量504 )偽藥成分之「NO原料」粉末達十公斤(並無 證據證明詹舜淇方清池有共同販售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於同年6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先後九次 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源公 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15 4 巷5 號5 樓,代表人:王良臣)之人員,將其向欽泰公司 購買之「NO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並將上開含偽 藥成分之軟膠囊以十顆封裝成一片鋁箔片,再由亨御科化公 司以鋁箔袋將每二片共二十顆軟膠囊透過熱封口機熱熔加工 分裝,而與乾燥劑一併包裝至亨御公司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印 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 活力百倍」等外包裝盒內封裝成盒,再接續以每盒約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 鍾勝雄(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下游公司,另接 續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麗傑 公司,以賺取差價。
二、詹焜銘曾於96年間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97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麗傑生技 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186 之2 號,下稱麗傑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食品、飲 料零售業、罐頭食品批發業…等)之負責人,即為麗傑公司 之代表人。詹焜銘明知上開由亨御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加工製 造之軟膠囊為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 子量504 )成分之偽藥,因見亨御科化公司販售「夜夜929 膠囊」獲利頗豐,竟基於販售偽藥之單一犯意,自97年11月 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起),以每顆三十三元之 價格向亨御公司購入上開軟膠囊,再自行分別以每五顆或每 十顆分裝至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幸福 99 9」外包裝盒內分裝成盒,再接續分別以每盒(五顆裝) 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上好藥局」及其他不特定之藥房;以 每盒(十顆裝)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林永人



,林永人再以每盒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花 蓮縣忠孝街48號之「邱藥局」負責人邱宏仁;另以每盒(五 顆裝)五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設於基隆市○○區○○ 路92號之捷登藥局。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 如附表所示之單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就如附表 所示所扣得之膠囊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 驗,檢出該膠囊均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 (分子量504 )成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 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焜銘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其所為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雖未經 具結,然被告詹焜銘嗣於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接受 檢察官、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焜銘於偵查



中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 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亨御科化公司及麗傑公司部分之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清池固承認係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其於執行公司業務,向欽泰公 司以七十五萬元價格購買「NO原料」粉末一批,再與欽泰 公司的詹舜淇一起去同源公司,委託同源公司將上開「NO 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再自行包裝以名稱為「 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活力百倍」之產品對外 販售,而被告詹焜銘看伊公司「夜夜929 」賣得不錯,就 向伊買片粒的,再自行印製「幸福999 」彩盒販賣,而兩 種產品之成分是一樣的,另「夜夜929 」的名稱是伊本人 想的,沒有與別人商量等事實(詳本院99年11月18日、99 年12月9 日、100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0月 11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犯行 ,辯稱:本案膠囊內之粉末即「NO原料」,係被告亨御科 化公司向欽泰公司購買,「NO原料」係以鋁箔密封,每袋 一公斤,由林長青送至同源公司時才拆封,由同源公司抽 驗取樣,分成三份再密封,經欽泰公司、被告亨御科化公 司、同源公司在三份取樣用印後,各自保存一份,嗣同源 公司才將粉末充填作成密封狀態之軟膠囊,每十粒打成片 狀後出貨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再銷售 麗傑公司,因此本案膠囊製造過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 方清池並無摻入壯陽藥類緣物成分之機會,又欽泰公司有 依約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提出本案膠囊內粉末之檢驗結果 報告書,依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未檢 出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是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在製造 本案膠囊前,就其成分是否含有西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而同源公司於99年10月遭臺灣臺北檢察署搜索扣得三 萬七千八百顆壯陽偽藥,據同源公司告知,該壯陽偽藥之



原料即是欽泰公司所提供,故欽泰公司確實有提供壯陽偽 藥之嫌,起訴書認定本案膠囊所含犀利士類緣物成分,並 非欽泰公司摻入,實過於率斷。又欽泰公司告知「NO原料 」之配方有馬卡莘取物、巴西榥榥木樹皮、南瓜籽提取物 、洋拔契提取物、歐亞甘草提取物…等,因配方品項甚多 ,所以被告詹焜銘有跟被告方清池討論要將哪些品項印在 「幸福999 」膠囊包裝上,除了「夜夜929 」包裝上記載 之蘇瑪根部莘取物、巴西榥榥木樹皮提取物、印度人蔘萃 取物…等,被告詹焜銘明確陳述係為了行銷,而與被告方 清池討論,要將欽泰公司提供之「NO原料」中哪些配方成 分印製在彩盒上,被告詹焜銘方清池並未變更過「NO原 料」的配方等語。
㈡、質之被告詹焜銘雖供承為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保健食 品出售為業,向亨御科化公司以一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NO原料」製成之膠囊,並曾經與被告方清池討論過 該產品之配方成分之標示後,再自行包裝名稱為「幸福99 9 」產品,而以一盒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上好藥局」或 其他不特定藥房,或以每十顆裝成一盒,每盒以六百元之 價格賣給業務員林永人,「幸福999 」膠囊成分與亨御科 化公司所出售之「夜夜929 」膠囊成分相同,但伊的銷售 系統與被告方清池的銷售系統不同,而基隆市○○路的藥 局是以前有跟伊叫貨,而「幸福999 」是伊自己命名的, 沒有跟別人商量等事實(詳本院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 9 日、100 年6 月30日、101 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 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並販售偽 藥犯行,並辯以:本案「幸福999 」膠囊是伊向被告亨御 科化公司批貨,伊僅製作包裝的外紙盒而已,膠囊是亨御 科化公司製造完成後打成鋁箔片賣給伊的,伊對膠囊的製 作過程並沒有參與,與被告方清池討論該膠囊的配方標示 也沒有談到有壯陽藥的成分,至於100 年8 月11日在麗傑 公司遭查扣之「幸福999 」膠囊是之前回收回來的,而捷 登藥局被查扣的部分是以前跟伊叫的貨還沒有回收回來的 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方清池向欽泰公司以七 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NO原料」粉末十公斤後,於同年6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4 日止,先後九次接續委託情同源公 司將「NO原料」粉末填充加工製成軟膠囊,並將上開含偽 藥成分之軟膠囊以十顆封裝成一片鋁箔片,再由被告方清 池以鋁箔袋將每二片共二十顆軟膠囊透過熱封口機熱熔加



工分裝,而與乾燥劑一併包裝至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 製之標示為食品「夜夜929 」、「活力補氧99」及「活力 百倍」等外包裝盒內封裝成盒,再接續以每盒約五百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電台廣播節目主持人鍾勝雄及其下游 公司,另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詹焜銘所經營 之麗傑公司,以賺取差價等情,業據被告方清池供承在卷 ,並據證人王良臣(即同源公司負責人)、詹舜淇(即欽 泰公司總經理)、鍾魏月霞鍾勝雄於偵查中(分別詳98 年度偵字第31 164號偵卷第39、189 、190 頁、99年度偵 字第16713 號偵卷第199-20 2頁),及證人詹焜銘、詹舜 淇(即欽泰公司總經理)、詹信益(欽泰公司特別助理) 、王良臣(同源公司負責人)、林長青(亨御科化公司業 務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詳本院99年12月30日、100 年8 月25日、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復有 產品委製要約書、欽泰公司出貨單、同源公司訂單、製造 指令、原料領料單、同源公司出貨單、(分別詳98年度偵 字第31164 號偵卷第23-25 、47-49 、54-77 頁)、藥物 購買憑證、電台監控紀錄表、託運單(分別詳99年度他字 第855 偵卷第12、16、30-31 頁)、電台錄音譯文、亨御 科化公司訂單、扣案物品照片(分別詳99年度偵字第1671 3 號偵卷第76-77 、244-245 、72 -74、146-158 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方清池 確有製造名稱為「夜夜929 」膠囊、「活力補氧99」膠囊 及「活力百倍」膠囊等產品,並將上開產品販售予電台廣 播節目主持人鍾勝雄及其下游公司,另以上開委託同源公 司製成之軟膠囊,以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詹焜 銘所經營之麗傑公司,以賺取差價。
⒉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焜銘向亨御科化公司,以 每顆三十三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委託同源 公司製造之軟膠囊,再自行分別以每五顆或每十顆分裝至 其委託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之標示為食品「幸福999 」外 包裝盒內分裝成盒,再接續分別以每盒(五顆裝)四百元 之價格販售予「上好藥局」及其他不特定之藥房;以每盒 (十顆裝)六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業務員林永人, 林永人再以每盒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設於花 蓮縣忠孝街48號之「邱藥局」負責人邱宏仁;另以每盒( 五顆裝)五百五十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設於基隆市○○區 ○○路92號之捷登藥局等情,已據被告詹焜銘供認在卷, 並經被告方清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據證 人邱宏仁(即邱藥局負責人)、林永人於偵查中(分別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卷第3-4 頁、第19頁反面)、證人林靜怡(即捷登藥局之負責人) 、王藍英(即八仙藥局之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 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59 號偵卷 第14-15 頁、7-8 頁)、證人林靜怡於偵查中(詳101 年 度偵字第2614號偵卷第17、18頁)及證人黃東興(即上好 藥局之負責人)、陳潤霆(即上好藥局藥品來源之業務員 )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述 屬實,此外,並有亨御科化公司開立予麗傑公司之統一發 票(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付 款簽收簿、查扣物品照片(分別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0159 號偵卷第17-21 、30-45 頁)等 附卷足佐,堪認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焜銘確有 以前揭名稱為「幸福999 」膠囊販售予上開上好藥局、業 務人員林永人、邱藥局捷登藥局等,以賺取差價。 ⒊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單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查獲所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含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六、五、七、八、九所示之名稱為『幸福999 』、 『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膠囊)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詳98年度 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5 頁)、花蓮縣衛生局藥物、化粧 品抽驗抽樣現場紀錄表(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505 號偵卷第11頁)、新竹縣衛生局99年5 月6 日抽驗物品收據(詳99年度他字第6525號偵卷第13頁)、 扣案物品照片(分別詳99年度偵字第16713 號偵卷第72-7 4 、146-1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0 159號偵卷30-45 頁)、「幸福999 」外盒包裝(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卷第3- 6 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8 、1113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四件等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查扣名稱為「幸福999 」 、「夜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等膠囊 ,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等單位檢驗,經檢 出均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 4 )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28 日藥檢參字第0980019867號檢驗報告書(詳98年度偵字第



31164 號偵卷第4 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 年1 月17日研檢字第098002743 號檢驗報告書(詳同上偵 卷第29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9年3 月23日 FDA 研字第0990008490號檢驗報告書(詳99年度偵字第26 713 偵卷第80、81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 年6 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80010873號檢驗報告書(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5 號偵卷第1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900326370 號鑑定書(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5 號偵卷第26頁反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8 日FDA 研字第0990077121號檢驗報告書(詳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卷第3 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前揭「夜 夜929 」、、「活力補氧99」、「活力百倍」等產品,及 被告麗傑公司所販售之前揭「幸福999 」產品,均確有壯 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偽藥 成分無訛。
⒋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2 月24日FDA 藥字第1010007389號函敘明:「二、有關Tadalafil 《即 犀利士》、及Sildenafil《即威而剛》成分,經查衛生署 核准含Tadalafil 成分之製劑藥品許可證,詳如附件一, 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首張藥品許可證核 准日期為92年7 月9 日;另衛生署核准含Sildenafil成分 之製劑藥品許可證,詳如附件二,核准適應症為「治療勃 起功能障礙及肺動脈高血壓《WHO Group Ⅰ》之治療以改 善運動能力』,首張藥品許可證核准日期為88年1 月30日 。三、有關『Thioaildenafil』成分部分:㈠經查該等成 分之結構與Silden afil 成分類似,似屬Sildenafil之類 緣物(analogue),具有PDE5抑制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 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㈡按 藥品「類緣物」,係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 存在之副產物,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 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 ,皆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見本院卷二),又行政院衛 生署99年8 月17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405號函敘明:「二 ㈠⒉化學類緣物:係藥物開發方面,有以小分子,進行一 連串化學反應,合成具有活性之化合物,再對其結構作修 飾,產生一系列之化合物,此即為化學合成過程所得之類 緣物。研究人員再將這些產物進行藥理活性之比對並以有



效性、安全性最適當者申請上市,如威而剛《Sildenafil 》之核准上市。…五、依現行的藥事法將類緣物視為藥品 ,在法制上已相當的明確,應無須另外增訂『類緣物』之 名詞而造成混淆。如果藥商認其所研發的『類緣物』具有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效果,可向本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申請查驗登記,俟該局審查通過後亦取得許可 證,即可製造、販賣,這不但有助於保障國民的健康,亦 可促進我國生技產業的發展。…八、藥政實務上,諸多從 電視台、電台或網路等媒體或市場攤販稽查所獲致之產品 ,它們的形式外觀常偽裝成食品或健康食品,甚至宣稱『 天然無副作用』,但通常都明示或暗示它的療效驚人而獲 取暴利,惟檢驗其中的成分,有時即已驗出類緣物,這些 產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不但讓病患失去 及時就醫的機會,也可能和其他藥品發生無法預見的交互 作用,這些類緣物沒有經過安全性及有效性的臨床試驗, 而且製造的品質亦未經控管,使得國人的健康安全堪慮」 等語,另行政院衛生署96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 43號函亦敘明:「二、自92年度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宣 稱壯陽、減肥產品是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 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之類 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三、本署乃於96年7 月7 日針對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緣物《Si ld enafil Analogue MW466》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 會議,會議決議Sildenafil Analogue Mol.Wt466 成分可 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 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 藥品列管。…五、按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 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 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 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六、鑑於藥品類 緣物之藥理作用,均可顯著影響人類生理功能,符合藥事 法對『藥品』之定義,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或 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 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 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被告 亨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夜夜929 」、「活力補氧 99」、「活力百倍」等產品,及被告麗傑公司所販售之「 幸福999 」產品,既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 Thioaildenaf il (分子量504 )成分,而足以影響人體



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屬於藥品,被告方清池詹焜銘未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 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而生產製造或販賣 ,自屬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無訛。
⒌被告方清池固辯稱向欽泰公司購買本案膠囊之「NO原料」 粉末,欽泰公司有依約提出本案膠囊內粉末之檢驗結果報 告書,依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顯示未檢出 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是伊在製造本案膠囊前,就其 成分是否含有西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提出昭 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見98年度偵字第3116 4 號偵卷第23-25 頁),然依該檢驗結果報告書所示略以 :「委託人為欽泰公司、檢驗方法為以高效能液相層析儀 分析、檢驗結果:經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光二極體陣列檢 測器》自動與標準品比對未檢出一百八十項常見西藥成分 ,類別如下有類固醇、降血脂類、荷爾蒙類、麻藥拮抗劑 、利尿劑、抗生素類、糖尿病用藥、抗組織胺類、腸胃類 、精神科類、解熱止痛劑、心臟血管類、神經興奮劑、肌 肉鬆弛劑、支氣管擴張劑、鎮咳祛痰劑、局部麻醉類、痛 風治療劑、成癮性麻醉劑《禁用藥物,如安非他命、海洛 因、K他命等》、其他《如抗甲狀腺藥物、尼古丁、驅蟲 劑等》」,是本案膠囊之「NO原料」粉末雖經送驗是否含 有常見西藥成分,惟受檢西藥成分項目並不包含壯陽藥類 ,有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是依該檢驗結果報告尚不 能證明欽泰公司所提供本案膠囊之「NO原料」未含壯陽藥 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而為 有利被告方清池詹焜銘有利之證明。
⒍欽泰公司將本案膠囊之「NO原料」提供予被告亨御科化公 司委託同源公司製成軟膠囊時,是由欽泰公司的詹舜淇與 亨御科化公司的方清池一起至同源公司洽談原料充填事宜 ,詹舜淇有說那是他們自己研發的原料,而原料送至同源 公司時,同源公司會當場拆封取樣三份封存,作為法律留 樣乙節,業據證人王良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98年度偵字第31164 號偵卷第39頁、本院99年12月30 日審判筆錄第23-25 頁),本院並將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及 同源公司、欽泰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王良臣前揭所述 之本案膠囊之「NO原料」之法律留樣共十包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ildenaf il (威而剛) 類緣物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0 年6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5017582號函暨檢附該局



100 年6 月30日FDA 研字第1005017582號檢驗報告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8-201 頁),顯見欽泰公司所提供 予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本案「NO原料」即含有壯陽藥威而 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而該偽藥 成分係化學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 」存在之副產物,且副產物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 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足以影響人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已如前 述,是該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NO原料」應屬人為化學合 成所得,而非屬天然類緣物,欽泰公司為原料之提供者, 自不能諉稱不知。參以,欽泰公司暨其負責人詹信夫因涉 嫌於96年7 月20日起將含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成分之高麗 人蔘粉(或稱NO營養補充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源公司充 填成膠囊、打片並包裝成「日日寶,Daily Power 101 , 又稱得力寶101 )產品或「沛力暢」等產品後,以欽泰公 司或景富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而於99年10月18日、100 年 1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欽泰公司等處執 行搜索,而扣得含上開偽藥成分之膠囊多達二萬四千餘顆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5日 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9、14950 號提起公訴,有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該起訴書附卷可參,且證人詹舜淇即 欽泰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NO原料」是 在96、97年間向醒能公司的張俊堂進貨的,有賣給亨御科 化公司、綠加公司、綠杏公司等,原料都是相同的,而分 別委託同源公司製成硬膠囊及軟膠囊,同源公司這邊是伊 處理,綠加公司那邊是詹信夫處理的,向張俊堂進貨時有 討論過原料的成份,張俊堂有提供裡面有人蔘等成份,而 96、97年間賣給亨御科化公司、綠加公司、綠杏公司的出 貨價格共約有四、五百萬元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6日 審判筆錄);又證人黃東興上好藥局之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5日向業務人陳潤霆購買「幸福 999 」產品,當時陳潤霆有說「幸福999 」是天然植物、 草本中藥提煉,是針對一般男人的問題,吃了可以改善性 能力等語(詳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潤霆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幸福999 」產品是向麗傑公司的詹焜 銘買的,是提供男性方面比較需要營養補充,比較針對末 梢充血的營養補充等語(詳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黃東興既明確證稱「幸福999 」產品是針對改 善男性性能力之產品,雖證人陳潤霆證稱時語帶保留,惟 參酌證人黃東興所言,復以上開「NO原料」所製成之膠囊



,再分別包裝成「幸福999 」、「夜夜929 」等產品均含 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亨 御科化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產品名稱自行命名為「夜夜92 9 」,而被告麗傑公司向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購買與「夜 夜929 」相同成分之膠囊則自行包裝並命名為「幸福999 」之產品,以「夜夜929 」或「幸福999 」為產品名稱亦 有強化男性性能力之隱喻,是被告亨御科化公司、麗傑公 司顯以該產品具有提昇男人性功能之壯陽效果為行銷手法 ,販售上開產品,尤證欽泰公司對其提供之「NO原料」粉 末含有壯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知之甚詳,並將該原料提供予知情之被告方清池。 從而,被告方清池對其製造並販售之「夜夜929 」等產品 ,及被告詹焜銘對其販售之「幸福999 」之產品,確有壯 陽藥威而剛類緣物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之偽藥 成分,當有所知悉,被告方清池與欽泰公司的詹舜淇具有 共同製造偽藥之故意而共同製造偽藥,再由被告方清池之 亨御科化公司販賣之,及被告詹焜銘具有販賣偽藥之故意 ,至為明確。
⒎綜上,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 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方清池詹焜銘、亨御科化公司及麗傑公司之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清池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該等藥品即屬偽藥,被告方 清池、詹焜銘復明知為偽藥而對外販賣,核被告方清池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方清池與 欽泰公司之總經理詹舜淇就製造偽藥部分,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方清池利用不知 情之同源公司人員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詹焜銘 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清池自96年6 月17日起至99年2 月 4 日查獲止,陸續製造、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 判決意旨,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方清池製造 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製造偽藥罪處斷。另被告詹焜銘自97年11月間起至100 年 8 月11日查獲止,陸續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判 決意旨,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方清池係被告亨 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亨御科化公司總經 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亨御科 化公司業務範圍內,亦為亨御科化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該 公司代表人,且亨御公司登記之業務包括製粉業、製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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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源國際科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