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趙文龍
被 告 蔡彥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150 、26696 號),被告黃景傳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被告趙
文龍、蔡彥平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
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趙文龍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彥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彥平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景傳以「黃老師」之名義從事放款業務,遂有附表1 所示 之人與黃景傳聯絡欲借款,黃景傳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1 所之人急需 用錢之急迫情況,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貸以附表1 所示之款項,並約定附表1 所示之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
二、黃景傳因王義欽無力如期支付高額利息,為促其支付利息, 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初某日,撥打至王義欽 所持用之電話,以「再不繳交利息,我要叫手下的兄弟過去 收了,到時候一定讓你好看」等語恐嚇王義欽,使王義欽心 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三、黃景傳因游國陽無力如期支付高額利息,遂央趙文龍、蔡彥 平為其催討,黃景傳即與趙文龍、蔡彥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98年7 月9 日凌晨,黃景傳駕車搭載蔡彥平至新北市 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由蔡 彥平佯裝乘客搭乘游國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指示游國陽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搭載趙 文龍,俟趙文龍上車後,2 人指示游國陽駕車至新北市○○
區○○路,游國陽察覺有異且認出趙文龍前曾代黃景傳向其 索討借款利息因而不從,然蔡彥平即以手搭游國陽肩膀,強 要游國陽駛入往新北市○○區○○路上廢棄之「山頂土雞城 」內,游國陽懼於渠等2 人,遂僅得依渠等指示而為。後趙 文龍即表明係代黃景傳前來索討利息而要求游國陽支付新臺 幣(下同)8,500 元利息,游國陽告以無力支付,趙文龍、 蔡彥平遂出手毆打游國陽,致游國陽受有胸壁擦挫傷,左大 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進而應渠等要求而 簽立面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6,000 元,而以此 等強暴、脅迫方式使游國陽行無義務之事。趙文龍、蔡彥平 再將前開所得6,000 其中3,000 元交予黃景傳,所餘則由趙 文龍分得2,500 元、蔡彥平分得500 元。四、黃景傳因蔡文冠無力如期支付高額利息,遂與趙文龍、蔡彥 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偕同 趙文龍、蔡彥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 )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尋得蔡文冠,為促其支付利息 ,黃景傳即出言以「7 月12日你再不跟我處理,我要交給公 司處理」,趙文龍亦出言以「你最好是不要讓我們公司處理 啦,讓我們公司處理的話,你會很淒慘」等語恐嚇蔡文冠, 使蔡文冠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
五、趙文龍、蔡彥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 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彥平、「阿國」於98 年7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佯裝乘客搭乘蔡 文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指示蔡文冠前往同市區浮洲橋下 「七十二恩公廟」,俟趙文龍到達後,即向蔡文冠恫稱「黃 老師已經把事情交待他們處理了啦,什麼人來說都沒有用啦 」、「今年度電視新聞已經出現3 次了,都是我本人啦,你 應該是有印象,你最好不要跟我玩啦」、「是山佳幫的分子 」等語,蔡彥平亦恫稱「你要是不按印,你也不要想離開」 、「我們是專門在找人、抓人的啦,2 、3 個小時就把你抓 出來,不怕你跑啦,你最好本票開一開,一萬六千元付一付 ,你最好不要跟我玩啦」等語,致蔡文冠心生畏懼,進而應 渠等要求而簽立面額均為8,000 元之本票2 紙,而以此等強 暴、脅迫方式使蔡文冠行無義務之事。
六、趙文龍、蔡彥平與「阿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 年7 月16日21時15分許,由蔡彥平及「阿國」先至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蔡彥平向蔡文冠恫稱「你今天 不拿八千元出來,我對公司沒有辦法交待,你要是不拿出來 ,我不會放過你啦!」,「阿國」則持三節棍在旁揮舞,使 蔡文冠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蔡文冠因無力支付而哀
求蔡彥平,蔡彥平回稱由蔡文冠自行與趙文龍洽談,遂撥打 電話予趙文龍,趙文龍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達,即與蔡彥 平、「阿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蔡彥平、「阿國」 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蔡文冠,致蔡文冠受有左胸瘀青6.0 5.5 公分之傷害。
七、趙文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乘謝政能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於98年7 月15日, 貸以60,000元,先預扣利息6,000 元,實際交付54,000元, 並要求謝政能先後簽發面額合計180,000 元之本票8 張,而 謝政能於借款後8 日內再交付利息12,000元,趙文龍因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八、嗣於98年9 月10日,經警搜索,分別在新北市○○鎮○○路 165 號,扣得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新北市三峽區(即改 制前臺北縣三峽鎮○○○路160 巷2 弄1 號5 樓之1 ,扣得 附表3 編號2 至9 ;同市區○○路○ 段286 號3 樓,扣得附 表3 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同市區○○街35號7 樓扣得附表 3 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
九、案經王義欽、游國陽、蔡文冠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景傳、趙文龍、蔡彥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黃景傳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否認部分犯行, 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景傳及其辯護 人、被告趙文龍、蔡彥平並未抗辯被告3 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 ,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3 人自白具有 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傳、趙文龍、蔡彥平雖同為本 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黃景傳、趙文龍、蔡彥平 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 先敘明。
⑴被告黃景傳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對共同被告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 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附表1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證人游國陽、蔡文冠、謝政能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景傳及其 辯護人、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該等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 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王義欽、游國陽、蔡文冠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 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黃景傳及其辯護人、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對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三、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景傳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 ,且有附表1 證據欄所示證據(卷證所在詳見附表1 所示) 、證人王義欽、游國陽、蔡文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證人王義欽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 25150 號偵查卷卷1 第103 至115 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26 至27頁、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游國陽部分見 前開偵查卷卷1 第73至92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26至28頁、 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文冠部分見前開偵查 卷卷1 第43至66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29至31頁、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游國陽之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 卷卷1 第100 頁)、蔡文冠之驗傷診斷書(見前開偵查卷卷 1 第69頁)、照片(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70至72頁、第98至 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景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景傳之犯行僅止於強押 游國陽云云。然被告趙文龍、蔡彥平此行之目的既係受被告 黃景傳之託向游國陽索討利息一情,業據被告黃景傳、趙文 龍、蔡彥平自承在卷,故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強制游國陽前 往「山頂土雞城」之目的顯為索討利息,則渠等進而強制游 國陽交付利息及簽發本票之舉,顯在被告黃景傳之犯意範圍 內。又苟游國陽如期支付利息,被告黃景傳大可自行收取, 被告黃景傳特意另邀被告趙文龍、蔡彥平代其索討,其意無 非係由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對游國陽施以相當腕力以迫游國 陽支付利息,故被告趙文龍、蔡彥平於向游國陽索討利息過 程中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舉,當然在被告黃景傳所認知及 犯意範圍內,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2.被告蔡彥平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游國陽、蔡文冠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證人游 國陽部分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73至92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
26 至28 頁、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蔡文冠部 分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43至66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29至31 頁、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前開偵查卷卷1 第69頁)、照片(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70至 7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蔡彥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⑵雖證人蔡文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7 月16日與被告蔡彥 平同行之男子年約15、16歲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 判筆錄),然證人蔡文冠自始未指認該男子或陳述該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證人蔡文冠前開所述該男子年紀應係 其臆測所得,而被告黃景傳、趙文龍、蔡彥平均未陳述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是並無證據可知98年7 月16日被告蔡 彥平偕同之綽號「阿國」年籍為何,而被告趙文龍、蔡彥平 為成年人,若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規定應加重其刑,故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趙文龍、蔡 彥平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共犯「阿國」為成年人。 3.被告趙文龍部分:
⑴被告趙文龍固坦承受被告黃景傳之託,與被告蔡彥平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向游國陽索討利息,並出手毆打游國陽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游 國陽,游國陽持刀欲砍伊,伊才毆打游國陽,且游國陽自願 交付6,000 元云云。然查:
①被告趙文龍確有前開強制犯行一節,業據證人游國陽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黃景傳借款, 嗣後無力按時繳交利息,98年7 月9 日凌晨,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板南路路口時,被告蔡彥平 上車,指示伊駕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被告趙文龍在該處上 車後,指示伊駛往同市區○○路○ 段後轉至龍泉路,因龍泉 路內無人居住,伊感覺有異,因而詢問該等男子緣由,此時 才發覺較晚上車之人為前曾代被告黃景傳向伊索討借款利息 之被告趙文龍,伊不願將車駛入龍泉路,但被告蔡彥平以手 搭伊肩膀,伊認業遭渠等控制,只得依渠等指示將車駛入龍 泉路後開至山上廢棄「山頂土雞城」,被告趙文龍表明係代 被告黃景傳前來索討利息,要求伊交付8,500 元,伊表示無 力支付,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即毆打伊,復要求伊簽發面額 300,000 元本票1 張,伊因遭渠等毆打,心生畏懼因而簽發 ,並依渠等指示交付身上所有之6,000 元等語明確(見前開 偵查卷卷1 第73至92頁、前開偵查卷卷2 第26至28頁、本院 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趙文龍自承當日係受被 告黃景傳之託向游國陽索討利息一情不諱,苟游國陽自願支
付利息,被告黃景傳大可自行向之收取,豈須另行委由被告 趙文龍代其為之,可見游國陽當日無意交付款項,既如此, 豈會自願搭載被告趙文龍、蔡彥平前往無人僻靜之處,而自 陷己身於孤立無援境地。更進者,當日被告趙文龍偕同被告 蔡彥平同行,而游國陽僅有一人,相較之下游國陽處於弱勢 ,實難想像其於此情況下會如被告趙文龍所辯持刀挑釁或先 行出手毆打被告趙文龍。再依證人游國陽前開所述,當日其 尚無力支付被告趙文龍索討之8,500 元利息,苟非被告趙文 龍、蔡彥平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游國陽豈會無端簽發 高達300,000 元之本票,可見被告趙文龍確有於前開時、地 強制游國陽前往「山頂土雞城」,復與被告蔡彥平毆打游國 陽以強制游國陽簽發本票及交付6,000 元無疑。被告趙文龍 前開所辯,要與情理有違,自無可採。
②並有游國陽之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100 頁)、 、照片(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98至99頁)可資佐證,被告趙 文龍確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趙文龍固坦承於98年7 月9 日(即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 ),與被告黃景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 廟」找尋蔡文冠,另於同年月16日,亦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 傷害犯行,辯稱:98年7 月9 日伊與被告黃景傳前往「七十 二恩公廟」找蔡文冠,但伊未恐嚇蔡文冠,98年7 月16日伊 只前往「七十二恩公廟」1 次,伊並未向蔡文冠索討金錢, 亦未毆打蔡文冠云云。惟查:
①被告趙文龍確有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五所示 強制犯行、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證人 蔡文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 黃景傳借款,嗣後無力按時繳交利息,98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被告黃景傳帶同被告趙文龍、被告蔡彥平至新北市板 橋區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找伊,被告黃景傳向伊恫稱 「7 月12日你再不跟我處理,我要交給公司處理」,被告趙 文龍亦恫稱「你最好是不要讓我們公司處理啦,讓我們公司 處理的話,你會很淒慘」,以要求伊交付利息。98年7 月16 日凌晨3 時許,被告蔡彥平與1 名男子,在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前,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指示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 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被告趙文龍前來該處與被告蔡彥 平等人會合後,被告趙文龍向伊恫稱「黃老師已經把事情交 待他們處理了啦,什麼人來說都沒有用啦」、「今年度電視 新聞已經出現3 次了,都是我本人啦,你應該是有印象,你 最好不要跟我玩啦」、「是山佳幫的分子」等語,被告蔡彥
平亦恫稱「你要是不捺印,你也不要想離開」「我們是專門 在找人、抓人的啦,2 、3 個小時就把你抓出來,不怕你跑 啦,你最好本票開一開,一萬六千元付一付,你最好不要跟 我玩啦」等語,伊十分害怕且急於離開現場,迫於無奈才依 渠等要求在2 張面額均為8,000 元之本票上按捺指印。98年 7 月16日21時15分許,被告蔡彥平與1 名男子,至新北市板 橋區浮洲橋下「七十二恩公廟」,向伊索討8,000 元利息, 被告蔡彥平向其恫稱「你今天不拿8 元出來,我對公司沒有 辦法交待,你要是不拿出來,我不會放過你啦」等語,另名 男子則持三節棍在旁揮舞,經伊苦苦哀求,被告蔡彥平回稱 若伊無法交付8,000 元,其無法向公司交代,要伊與其大哥 洽談,隨即便撥打電話予其所稱大哥之人聯絡。約於2l時50 分許,被告趙文龍到場,被告趙文龍即指示被告蔡彥平及該 另男子毆打伊,被告蔡彥平及該名男子即以腳踢、拳毆方式 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左胸瘀青6.0X5.5 公分之傷害,被告蔡 彥平及該名男子毆打伊後,被告趙文龍復要求伊必須交付利 息,98年7 月16日凌晨及晚間2 次向伊索討利息者為同一批 人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43至66頁、前開偵查卷卷 2 第29至31頁、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趙文 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7 月9 日與被告黃景傳前往「七 十二恩公廟」找尋蔡文冠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被告黃景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98年7 月9 日與被告趙文龍前往「七十二恩公廟」找尋蔡文冠,該次係 要求蔡文冠還款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黃景傳係因蔡文冠未按期支付款項,始偕 同被告趙文龍前往「七十二恩公廟」向蔡文冠索討款項,而 被告黃景傳邀約與前開債務無涉之被告趙文龍同行,其欲藉 此對蔡文冠施壓之意甚明,證人蔡文冠證稱被告黃景傳、被 告趙文龍於此情況下出言恫嚇以迫其還款一節,自屬可信, 被告趙文龍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恐嚇蔡文冠一情, 堪以認定。
②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彥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阿國 」向蔡文冠收利息,但蔡文冠稱其無法支付,伊向其稱須給 被告黃景傳一個交代,蔡文冠便簽本票,蔡文冠稱簽發本票 時須有人作主,伊便叫被告趙文龍過來,蔡文冠簽發本票時 ,被告趙文龍已到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7 頁),證 人蔡彥平明確證述蔡文冠簽發本票時被告趙文龍在場,而斯 時證人蔡彥平係與被告趙文龍均係為被告黃景傳向蔡文冠索 討利息,2 人立場相同,衡情應無虛構前開情節誣攀被告趙 文龍而附和蔡文冠說詞之動機,故證人蔡彥平前開所述自屬
可信。而蔡文冠係於98年7 月16日凌晨簽發本票一節,業據 證人蔡文冠證述明確如前,被告趙文龍確有於98年7 月16日 前往「七十二恩公廟」一節,堪以認定。又依證人蔡彥平前 開所述,其因蔡文冠要求簽發本票時須有人「作主」,故其 要求被告趙文龍到場,可見被告趙文龍對此次向蔡文冠索討 款項之事具有主導權限,是被告趙文龍、被告蔡彥平及「阿 國」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蔡彥平、「阿國」實施 一節,亦可認定。再者,被告蔡彥平及「阿國」於98年7 月 16 日 晚間恐嚇蔡文冠,其目的係為迫使蔡文冠交付其向被 告黃景傳借款之利息,此行目的與同日凌晨強制蔡文冠簽發 本票相同,且依證人蔡文冠前開所述,其無法支付,經其哀 求,被告蔡彥平回稱要找大哥與其洽談等語,被告蔡彥平即 撥打電話,嗣後被告趙文龍即到場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55頁),益徵被告蔡彥平、「阿國」於98年7 月16日晚間 向蔡文冠索討金錢之舉,亦由被告趙文龍所主導,被告趙文 龍與被告蔡彥平、「阿國」就此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 節,足堪認定。末者,雖證人蔡文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 年7 月16日與被告蔡彥平同行之男子年約15、16歲等語(見 本院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蔡文冠自始未指認 該男子或陳述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證人蔡文冠前 開所述該男子年紀應係其臆測所得,而被告黃景傳、趙文龍 、蔡彥平均未陳述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是並無證據可 知98年7 月16日被告蔡彥平偕同之綽號「阿國」年籍為何, 而被告趙文龍、蔡彥平為成年人,若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應加重其刑,故依罪疑為輕原則 ,應為被告趙文龍、蔡彥平有利之認定,而認渠等共犯「阿 國」為成年人。
③此外,復有蔡文冠之驗傷診斷書(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69頁 )、照片(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70至72頁)可資佐證,被告 趙文龍確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⑶證人謝政能於警詢時證述:伊向被告趙文龍借款60,000元, 被告趙文龍要求伊簽發金額合計180,000 元本票8 張,借款 時扣除6,000 元,嗣後其在8 天內向伊收取12,000元利息, 伊尚未清償本金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102 至103 頁 ),且有本票8 張影本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卷1 第185 至186 頁),堪認證人謝政能前開所述為實。再觀諸上開謝 政能所簽發之本票,其中6 張發票日均為98年7 月15日,票 面金額均為10,000元,票號依序為594830至594835號,可見 此6 張票據應係同一時間簽發,且票面金額合計復與證人謝 政能所稱向被告趙文龍借款金額相符,堪認此等票據應係謝
政能向被告趙文龍借款時所簽發,由此可推謝政能應係在98 年7 月15日向被告趙文龍借款。至另2 張本票之發票日則均 為98年7 月16日,其中一張票號594843號本票之票面金額為 20,000元,另紙票號594845號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 ,合計120,000 元,適為謝政能前開所述借款金額之2 倍, 且相當於被告趙文龍每次收取利息之倍數,可見前開2 張票 據應係擔保借款、利息之用無疑。雖證人謝政能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於92年間向被告趙文龍借款,被告趙文龍無 現金,便以現金卡借款60,000元出借予伊,未向伊收取利息 ,只約定伊每月返還5,000 元,分12期清償所借本金60,000 元,被告趙文龍以現金卡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由被告趙文龍 自行負擔,伊在警詢時所稱之6,000 元及12,000元係伊在借 款約6 年後即98年間返還予被告趙文龍之本金,伊後來於98 年簽發合計180,000 元之本票係因伊除交付前開18,000外即 未清償餘款,良心不安才簽發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9 日 審判筆錄)。然果如證人謝政能所述,被告趙文龍借款時身 無現金,尚須以現金卡借貸,可見被告趙文龍自身資力不豐 ,而謝政能既向被告趙文龍告貸,足見其經濟狀況亦不佳, 又現金卡借貸必須支付利息,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難想像 被告趙文龍竟會甘冒經濟狀況不佳之謝政能無法清償借款之 風險,毫無所求特意另行借款以轉借予謝政能,甚且復未要 求謝政能負擔其以現金卡借款所應支付銀行之利息,證人謝 政能所稱其向被告趙文龍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云云,顯然違常 。又證人謝政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借款時原與被告趙文 龍約定每月清償5,000 元本金,然其未按期清償,於經過6 年餘至98年間始返還6,000 元及12,000元一節,與證人謝政 能於警詢時所證述「前扣六千」、「他後來在8 天內給我拿 了一萬二千元利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卷2 第103 頁)迥 不相同,而證人即製作謝政能警詢筆錄之員警許仁鴻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筆錄係依謝政能所述記載,謝政能製作筆錄時 有所顧忌,若伊未依其所言記載,其一定會表示意見,伊製 作筆錄後有交予謝政能閱覽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 判筆錄),明確證述謝政能之警詢筆錄確依謝政能所述如實 記載,況謝政能與被告趙文龍之借貸存於渠等2 人間,製作 筆錄之員警許仁鴻顯無法知悉,苟非謝政能自行陳述,許仁 鴻實無法憑空虛構前情,故謝政能於警詢所述應非子虛。再 依證人謝政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借款後6 年餘才清 償6,000 元及12,000元,可見其資力及還款能力欠佳,苟如 其所述於借款之際未與被告趙文龍約定利息,其大可儘速清 償餘款即可,實則不然,證人謝政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除該6,000 元及12,000元外,伊即未再清償其他款項等語( 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其不清償餘款,反無端 另行簽發高達借款3 倍合計180,000 元之本票,實令人匪夷 所思,益徵證人謝政能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違常,要無 可信,應以其在警詢所述為據。
⑷綜前所述,被告趙文龍確有犯罪事實三至七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 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被告黃景傳為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1 之重利犯罪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 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 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 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景傳。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黃景傳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黃景傳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
2.核被告黃景傳如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行為時刑 法第344 條重利罪;如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2 至10所為係 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 核被告趙文龍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如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核 被告蔡彥平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如犯 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被告黃景傳如犯罪事實一附表1 編號2 所示2 次貸 予蔡文冠款項、編號3 所示2 次貸予林義傢款項、編號4 所 示2 次貸予陳清海款項、編號5 所示4 次貸予王義欽款項、 編號6 所示2 次貸予游國陽款項、編號8 所示2 次貸予林筠 娟款項,各於密接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放 款收取重利,顯各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應論以接續犯。再 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 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 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 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 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 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 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 ,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等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 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 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
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 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 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 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 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 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 法精神不符,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 」,觀諸上開條文文義,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並無預定前開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 之意。況苟前開法條即有集合犯之性質,則修正前刑法自無 庸另於同法第345 條就具有集合犯性質之常業重利另行規範 ,由此益徵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立法上應無當然認其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被告黃景傳如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10所示 借款之舉,借款對象不同,且各借款人借款時間亦有間隔, 地點各異,顯非基於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空間密集之情況 下為之,自難認為被告前開數次借款行為有集合犯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