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6號
PCDM,101,訴緝,2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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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雄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959 、20705 、2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雄共同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煜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 2 罪,分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 12月7 日縮刑期滿。曾金財周孟霖(綽號三哥)與數名友 人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至王慧增負責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2 段191 號之「歌晶卡拉OK」(下稱卡拉 OK店)飲酒消費,因周孟霖於席間詢問王慧增有無不明人士 至卡拉OK店鬧事,王慧增答稱並無此事等語,周孟霖乃要曾 金財於當日留曾金財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慧增,並告知倘若 有不明人士到場鬧事,可撥打曾金財行動電話門號尋求協助 ,曾金財始於上開時日留其行動電話號碼予王慧增。詎曾金 財認往後將有向王慧增收取保護費之機會,嗣於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曾金財乃前往新北市○○區○○街 之員林公園尋找簡廷融,教唆簡廷融另找一人同行,並教唆 簡廷融於當日傍晚時間,至上址卡拉OK店內,以拍桌、翻桌 或將杯盤摔至地面之加害王慧增財產方式,恐嚇王慧增,促 使王慧增撥打曾金財之行動電話求援,並欲趁機與王慧增商 討今後定期收取圍事費用之可能性。曾金財於上開時地教唆 簡廷融之際,陳煜雄亦位於簡廷融身旁,嗣曾金財離去後, 簡廷融乃邀約陳煜雄於100 年7 月1 日傍晚一同前往上址卡 拉OK店,簡廷融為求逼真,並告知陳煜雄屆時須攜帶器具至 卡拉OK店等語,嗣後二人先行離開員林公園,各自尋得玩具 手槍1 把及斧頭1 把,簡廷融復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搭載陳 煜雄,二人將該玩具手槍及斧頭放置機車之置物箱後,於同 日下午3 時許,再至新北市○○區○○街上之土地公廟飲酒 待至晚間赴「歌晶卡拉OK」店。繼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及 晚間6 時許,曾金財再至前揭土地公廟,分別向簡廷融確認 前往「歌晶卡拉OK」店之人為何,並教唆簡廷融陳煜雄二 人趕緊出發前往「歌晶卡拉OK」店。簡廷融陳煜雄二人與 不知情之友人遂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至「歌晶卡拉



OK」店內消費,待友人離去後,簡廷融始走出店外由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玩具手槍及斧頭各1 把,攜至店內放置於桌下, 欲伺機而動。而曾金財簡廷融陳煜雄進入「歌晶卡拉OK 」店約十幾分鐘後,亦赴卡拉OK店察看簡廷融陳煜雄行事 情形,並暗示簡廷融陳煜雄趕緊開始行事,簡廷融、陳煜 雄竟逸脫曾金財教唆之恐嚇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煜雄自桌下取出斧頭1 把,持之走向 王慧增所處之櫃臺前,並恫稱現在正在跑路,需要5,000 元 之跑路費,簡廷融則恫稱是否有需要兄弟來「看頭看尾」( 臺語,按意即保護這家店),看是每個月5,000 還是1 萬等 語,王慧增則告以今日剛開店,在場並無這麼多現金,並欲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陳煜雄簡廷融則於座位處起 身,並持上開玩具手槍1 把指向王慧增,並恫稱這樣是在糟 蹋我們兄弟嗎(臺語)?而於簡廷融陳煜雄恫嚇王慧增時 ,位於廚房之「歌晶卡拉OK」店會計陳劍秋亦至櫃臺察看狀 況,並協同王慧增簡廷融陳煜雄二人商討索取金額,此 際曾金財簡廷融陳煜雄之上開行為已逾越其所教唆之內 容,趕緊出面向簡廷融稱此卡拉OK店是三哥的妹仔開的,是 自己人的店等語,欲阻擋簡廷融之行為。惟王慧增陳劍秋 仍因此心生畏懼,二人共同湊足1,200 元後交付陳煜雄收執 ,嗣簡廷融陳煜雄索得金錢後,乃翻桌與陳煜雄共同離去 。嗣經王慧增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38巷2 號拘提簡廷融到案,並搜得 上開玩具手槍、斧頭各1 把;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3 巷6 弄22號3 樓,拘提陳煜雄到案,而查悉 上情。(曾金財簡廷融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 第2094號判處徒刑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煜雄及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認證人王慧增 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審判外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第 65頁、第70至71頁參照,下稱本院第2094號卷)。而按證人 王慧增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王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 狀況,或就證人王慧增於警詢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 形,故依同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王慧增於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他卷內之文 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承不諱(見 本院第2094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 人王慧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財、簡 廷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查,
㈠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究竟係起於共同被告簡廷融之教唆抑或 共同被告曾金財之教唆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陳稱:曾金財教唆簡廷融於100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至新 北市土城區歌晶卡拉OK店鬧事時,伊亦有在簡廷融身邊聽, 事後簡廷融有再向伊轉述曾金財教唆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 時,曾金財有再到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公廟找伊及簡廷融, 並教唆伊與簡廷融至上址鬧事,至於該日下午6 時許,曾金 財是否有再次至土地公廟找伊及簡廷融乙節,伊已有點忘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廷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以:曾金財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 、2 時 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公園找其,當時被告亦在員林公園 處;其與被告在員林公園喝酒時,曾金財來找其,並叫其再 找一人一同至「歌晶卡拉OK」店鬧事時,其乃問在旁之被告 有無聽到曾金財所說的話,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被告即應允 ;期間曾金財曾打電話催促其和被告趕緊過去等語(見本院 第2094號卷第190 至191 頁)。又共同被告曾金財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我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在員林公 園與簡廷融見面,並叫他找一個人一起演戲;同日下午3 、 4 時許,我再過去新北市土城區之土地公廟(按曾金財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該土地公廟位於福祥街)與簡廷融 碰面,此時被告已在旁邊,並知簡廷融所找之人即是被告; 嗣後我有再到土地公廟催促簡廷融及被告二人趕緊至「歌晶 卡拉OK」店內鬧事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2 頁至第 132 頁反面)。是曾金財於第一次教唆簡廷融前至卡拉OK店 內鬧事時,雖未明確教唆被告一同前往,惟該時被告確實位 於共同被告簡廷融身邊,簡廷融並詢問被告有無聽到曾金財 的教唆內容,要不要一起去,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意確實



由共同被告曾金財所挑起,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該日伊即係手持斧 頭之人,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屬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陳:伊於犯行過程中,並未向被害人王慧增恫稱伊在跑路 ,要被害人王慧增拿一些錢給伊,伊是說歌晶卡拉OK店是否 需要人家看頭看尾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查,證 人王慧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斧頭走過 來櫃臺站在櫃臺外,其則站在櫃臺內部,被告向其恫稱:他 正在跑路等語,要其拿出5,000 元,其稱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5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慧增於偵 查中所證述一人拿著斧頭說他在跑路,跟其要5,000 元等語 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78 號 卷第16頁)。是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確實曾以伊在跑路為 由,向被害人王慧增恫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共同被告簡廷融於該日所持之手槍,實為一模型槍之槍型 打火機,此經共同被告簡廷融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 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 100009039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959 號卷第 142 頁),是共同被告簡廷融於該日所持之手槍屬玩具手槍 乙情,堪以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只是手 上拿者斧頭而已,伊手是抓著斧頭上方鐵的部分,木頭柄是 朝下,伊手是放下面,並未將斧頭持往上超過櫃臺的高度, 且並未揮動手上的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第34頁反面) 。而查,證人王慧增於審理中證述:拿斧頭之人(按即被告 )於案發時手持斧頭,走至櫃臺前面,於說話之際,亦拿著 斧頭,但並無揮動,就是拿著,高度大約有170 公分;被告 並未將斧頭架在其脖子上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5 頁 反面至第136 頁、第139 頁)。復稱:簡廷融於被告靠近櫃 臺時,本來是坐著的,於站起來後,其才見簡廷融有持槍, 而簡廷融於站起來後走到位置旁邊一點點而已,從頭至尾都 未靠近櫃臺;又簡廷融所站位置與櫃臺距離,約是法庭內證 人席至書記官席之距離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40 頁反 面)。另證人曾金財亦證稱:被告拿斧頭站在櫃臺前面,距 離被害人王慧增約有法庭兩格磁磚的距離,而所拿之斧頭僅 是在手上晃,並未架住被害人王慧增脖子;另簡廷融則是拿 著手槍比著櫃臺,但未走近櫃臺,簡廷融距離被害人王慧增 有法庭證人席右側至牆壁的距離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 133 頁至第133 頁反面)。是由證人王慧增曾金財上開證 述可知,簡廷融與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言語恫嚇被害 人王慧增時(詳如下述),確實分持玩具手槍及斧頭1 把於



手上,且被告係以手部自然抬高之高度持有斧頭,惟被告與 共同被告簡廷融均未以斧頭或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王慧增身 體,且未作勢傷害被害人王慧增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 上開陳述伊持斧頭之手是放在下面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王慧增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拿斧頭過來櫃 臺,而「歌晶卡拉OK」店會計陳劍秋原在廚房內,因聽到聲 音才跑出來站在其旁邊;被告向其索取跑路費5,000 元,其 則告知沒帶這麼多錢,被告則又問抽屜裡面呢,其又答稱該 日剛開始營業也沒有收入,抽屜裡面也沒有錢;其係將錢放 在包包內,陸陸續續拿出來,前面是放在桌上,最後一張是 還在手上就被拿走了;當被告與簡廷融說給的錢不夠時,陳 劍秋有說要去隔壁店借錢,但被告與簡廷融不讓她出去;且 從被告與簡廷融開始要錢到離開,這段時間約有十多分鐘都 在協商,其一邊說一邊翻其包包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 135 至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觀諸證人王慧增上開證述,核與共同被告簡廷融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曾向被害人王慧增恫稱:是否需要兄弟看頭 看尾(臺語);該日曾稱被害人王慧增拿出的錢不夠,被害 人王慧增於現場有湊足金錢之動作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認 ,被害人王慧增簡廷融與被告分別持玩具手槍及斧頭恫嚇 之後,初始稱未有足夠現金,復其與會計陳劍秋和被告、簡 廷融雙方有十多分鐘之討價還價過程,嗣後被告始將被害人 王慧增放置於桌上之鈔票取走,且旋即與簡廷融離去「歌晶 卡拉OK」店之事實,應堪屬實。
㈤另證人王慧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斧頭 走過來櫃臺站在櫃臺外,其則站在櫃臺內部,被告向其恫稱 :他正在跑路等語,要其拿出5,000 元;其在警詢時所述被 告要其將錢全部拿出來,否則要砸毀店內物品的敘述為真實 ;且當其答稱現場並無這麼多現金時,簡廷融就有點不高興 ,才把槍拿出來;簡廷融也有講話,意思就是說今天一定要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觀諸證人王慧增上開證述 ,核與被告自陳伊有向被害人王慧增表明要拿錢乙節相符。 而被告與簡廷融在被害人王慧增交付之金錢未符伊期待之際 ,仍繼續要求被害人王慧增蒐羅金錢以交付之情,可認被告 與簡廷融於該時在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辯 稱其並非真的要向被害人王慧增拿錢,僅是為了配合曾金財 演戲云云,然此僅可認被告當日行為之動機係為曾金財將來 得以收取圍事之保護費用,然於所謂「演戲」之時,確實仍 有恫嚇被害人王慧增、並要求被害人王慧增交付錢財之意。



又從上證述觀之,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廷融確實相互以言語附 和,藉以恫嚇被害人王慧增交付金錢,從而,被告與共同被 告簡廷融於主觀上有恫嚇被害人王慧增之犯意聯絡,應堪認 定。
㈥又證人王慧增於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持斧頭向其恫嚇之後, 其就翻包包,拿出一些五百跟一百的鈔票;其將錢由包包拿 出來,最初是放在桌上,被告就拿走了,最後1 張是還在手 上就被拿走了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5 頁反面、第13 6 頁反面)。是被告有將被害人王慧增交付之金錢取走之事 實,應為真實。又證人王慧增另證稱:其交付之金錢加起來 多少,其並非很清楚,大概1 、2,000 元的樣子等語(見本 院第2094號卷第135 頁反面),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廷融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日被告向被害人 王慧增拿取金錢之總額僅有1,200 元等語。是本件被害人既 無法確認被告當日拿取之金錢數目,且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於該日向被害人王慧增拿取金錢之金額為1,200 元 。
㈦再證人曾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老闆娘跟陳劍秋也都 嚇到了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29 頁);又證人王慧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劍秋一開始在廚房,聽到聲音後才 跑出來站在其身旁;其說身上的錢不夠,陳劍秋說要去隔壁 店借款,但被告與簡廷融不讓陳劍秋出去,而陳劍秋身上有 500 元就自己拿出500 元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35 至 第136 反面)。從而,被告與簡廷融於上開時地所恫嚇之對 象,非僅被害人王慧增一人,尚還包含「歌晶卡拉OK」店之 會計陳劍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廷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被害人王慧增陳劍秋交付金錢共計1,200 元之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 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 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 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 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



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 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 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 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參酌該日共同被告簡廷融僅係持玩具手槍站立於原座位旁 ,並未靠近被害人王慧增所在之櫃臺,又所持玩具手槍並未 有朝被害人王慧增射擊的動作;另被告雖手持斧頭站立於櫃 臺外,惟係單純手持,並未有揮砍或架住被害人王慧增身體 部位之情;另共同被告曾金財曾出面勸阻被告簡廷融行為, 且被害人王慧增陳劍秋尚有與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廷融討價 還價,被害人陳劍秋欲外出借款以交付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廷 融等情,顯見被害人王慧增陳劍秋當時雖然心生畏懼,但 客觀上生命並未直接遭受被告或共同被告簡廷融威脅,主觀 上亦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衡量、判斷之意思自由。是經衡以當 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本院認被告與共同被 告簡廷融前開手段應尚未激烈至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 而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與共同被告簡廷融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恐嚇 取財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恫嚇被害人王慧增陳劍秋,並使被害人王慧增陳劍秋交 付金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處斷。又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與共同被告簡廷 融共同至「歌晶卡拉OK」店內,由其持斧頭恫嚇被害人,已 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財產上的損害,對社會治安亦 有重大危害,而使社會迭生暴戾之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因此犯罪所得之利益僅1,200 元,於取得金錢後旋即離去;另兼衡被告於本件雖逸脫被告 曾金財之教唆範圍而行為,然其動機係為使被告曾金財將來 得以向被害人王慧增收取圍事費用,且經被告曾金財教唆後 始起犯意,而與共同被告簡廷融共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並非



隨機尋找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 恐嚇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 被害人王慧增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2094號卷第94頁),雖因經濟因素,無法按期給付被害 人款項,惟可認被告犯後有意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玩具手槍及斧頭是共同被告簡廷融 拿來的,惟接續稱是在伊與共同被告簡廷融進入歌晶卡拉OK 店一陣子,等曾金財到的時候,簡廷融才去拿槍枝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指斧頭為共同被告簡 廷融所有之意。而共同被告簡廷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 明作案所用之斧頭1 把為被告去拿來的,被告去哪裡拿的其 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2094號卷第190 頁),是可認被告 犯罪時所持之斧頭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共同被告簡 廷融犯罪時所持之玩具手槍1 把,為共同被告簡廷融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簡廷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 明,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簡廷融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於被告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黑白 色棒球帽1 頂(見偵字第17959 號卷第35頁),雖係共同被 告簡廷融作案時所戴,然此為日常生活用品,本案中僅係用 以指認被告身分所用,性質上尚非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是此扣案物品爰不諭知沒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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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