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4號
PCDM,101,訴,404,201203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 月1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尚在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 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181 巷13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因另案遭通緝,且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4 支(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淨重合計為0.27 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曹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國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代碼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9日編號UL /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 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 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 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 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 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 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 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 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 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 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 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



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 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
㈢此外,本件復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其內之海洛 因合計淨重0.27公克)扣案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 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1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如上;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 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就上開罪刑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 為7 年、9 月確定,嗣於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3 日假釋出監,但其後復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 年16日,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按。故被告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 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 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非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 職)及其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4 支注射針筒內之 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注射針筒 4 支,係用於夾藏海洛因,並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施用,乃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