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7號
PCDM,101,訴,21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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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仲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6日入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11月2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另於㈡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於㈢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㈣97年間,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433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於97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未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128 巷1 弄1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嗣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



食器各1 個,經王仲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仲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 100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報告 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卷 第16頁、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16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11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 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 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無法析離磅秤),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 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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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