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6號
PCDM,101,訴,166,201203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淨重捌點伍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總淨重捌點肆捌公克)及扣案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87 號「美麗殿 精品旅館」105 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予友人莊司怡施用。嗣莊司怡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立言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 日下午1 時1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美麗殿精品旅館」 105 號房,當場發現陳文彥,並扣得陳文彥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6 包(總淨重8.5 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總 淨重8.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莊司怡所有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2個,而莊司怡陳文彥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後經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該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莊司怡主動供出上情,且陳 文彥亦自承犯行,始查獲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文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司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驗者莊司怡)、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莊司怡尿液檢體檢 驗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 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莊司怡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4 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 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8.5 公克,因鑑驗取樣0. 02公克,驗餘總淨重8.48公克),為被告轉讓莊司怡所餘之 毒品,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屬本案查獲 之違禁物,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雖依藥事法第 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6 只,乃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2個,雖屬違禁物,惟此等物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均與本案犯罪均無關連,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