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昌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蓉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9
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合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林蓉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蓉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蔡信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前科素行:
甲、蔡信昌前因犯以下各等罪,除經執行所示㈠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外,下列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 日止連續施用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4 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2 月間某日犯轉讓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 94年9 月26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4年2 月 底某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分別犯施用第1 級毒品及連續 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1月2 日確定(二、三犯,初 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4年7 月3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29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 日,於94年12月19日確定。
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自94年10月13日起算執行刑期,並再 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6年1 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列㈥ 所示之罪,而於96年8 月29日撤銷假釋,惟因上開罪刑復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假釋前已執 行刑期已於上開各罪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之刑, 而由檢察官96年11月21日簽結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科)。
㈥、詎假釋出監後,隨因於96年5 月17日分別犯施用第1 、2 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 年5 月8 日確定(四、五犯)。
㈦、又因於96年7 月25日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緝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8 月24 日確定(六犯)。
㈧、再因於97年3 月4 日分別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8 年11月30日確定(七、八犯)。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自98年7 月7 日起算執行刑期後,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前科)。
乙、林蓉秀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84年7 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517 號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販賣部分判決無罪;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 年7 月16日85年度上更一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85年9 月24日入監執行,86年7 月31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88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又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 簡字第7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尚未確定)。二、詎蔡信昌、林蓉秀均未見悔悟,而為如下犯行:
㈠、蔡信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3~6 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3~ 6 所示之人施用。
㈡、林蓉秀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與蔡信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蔡信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100 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9巷 1 號2 樓,因案經該管檢察官簽發拘票交警拘提蔡信昌到案 ,於同一處所將另案通緝之林蓉秀逮捕歸案;復經蔡信昌同 意於該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項【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 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項【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蔡信昌、林蓉秀對於如上犯行,業據其等分別於本 院坦白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23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 1 年1 月18日、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 月22日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陳建志於警詢(見100 年11月22日警訊筆 錄)、偵查(見同日偵查筆錄)所為證述、暨證人劉泰銘於 警詢(見100 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同日偵查筆 錄)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此外,證人陳建志、劉泰銘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之事實,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可證,且扣案之毒品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 有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是依被告蔡信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悉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下游聯絡並提供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0 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且稽之證人劉泰銘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獲悉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蔡信昌 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陳建志於警詢、 偵查證詞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地,向被告蔡 信昌及林蓉秀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外,查 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20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蔡信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被告蔡信 昌於附表一編號1 、3~6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為聯絡工具,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3~6 所示之人,以及被告林蓉秀及蔡信昌有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地,而由被告蔡信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 絡工具,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物可佐。三、按販賣毒品罪者,乃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 ,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 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 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 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 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所以,不論販入或 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的一部分,附此敘明。再者,販 賣毒品(包括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 他類別的管制毒品)的行為,並無存在一定之公定價格,反 而係隨毒品市場的供需變動而生的浮動價格,且並非公然交 易,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類型的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重量、份量,每次買賣的價格亦各有程度上的差異, 可以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或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 否、販賣者資金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毒品態度,進 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的價格標準。大盤毒品 販賣者可從中盤、小盤不同買受者之各種『價差』或『量差 』(即加入不同成分的物質,以減低純度、增加重量)中謀 取暴利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 則無二致,此乃販賣毒品者,其圖取利得所為縱深、橫淺的
具體考量所致使。因之,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暨獲有利得 ,已無疑義。又被告2 人有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之事實,已據劉某、陳某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該門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第31997 號偵查卷第15~6 5 、118 、119 、144 、145 頁),並無齟齬。是如上證人 劉泰銘、陳建志分別於警偵訊之各該證述對照查悉取捨證言 之真實性(詳如附表三所述細目),被告2 人有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款項代價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某、劉某之事實,足堪確信。是訊據被告蔡信 昌供述略以:每次販賣毒品約賺500 元,1 千賺200 元,1 千5 賺300 元,2 、3 千賺500 元,3 千元,並沒有多賺‧ ‧‧等情(詳參本院10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 ,並參據如附表三所述各該供證述可悉被告2 人販賣所獲利 得,被告蔡信昌部分,合共獲有新臺幣1,900 元(即附表三 編號1 至6 ,含共犯所得)、被告林蓉秀則獲有200 元(即 附表三編號2 ,即共犯所得)等事實,已無疑問,是被告2 人有如上販賣所得之事實,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 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及其事實,甚明。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買賣 之價格,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之查緝,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作機動性 調整,價格標準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2 人之教育文化程度(蔡信昌高職肄業,林蓉秀國中畢業, 各見第31997 號偵查卷第1 、59頁),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見被告2 人之前案 資料),是對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渺,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為熟稔;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2 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倘非牟 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 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斯時資力、需 求程度及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 故,對照被告於偵審供述暨證人陳建志、劉泰銘於警訊、偵 查之證述觀察得悉,被告2 人所為,乃係基於賺取價差利潤 之營利意思,無疑。是以,被告2 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並獲取利潤,至明。據上,被告2 人如上於本院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可憑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2 人販賣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應均予責罰。五、關於法律適用:
甲、論罪科刑審酌:
㈠、核被告蔡信昌及林蓉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蔡信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犯行(合 共6 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蔡信昌就附表一編號1 、3 同時販賣予陳建志及陳建 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暨就附表一編號4 、5 同時販 賣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部分,各係一 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蔡信昌 有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宣告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 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就所 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者,方 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見100 年11月22 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3日偵查筆錄、101 年1 月4 日偵查筆 錄)中,並無何自白本件之各該犯行(見附表一、三詳目) ,而迄至本院審理(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始為自白在卷,依同上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販賣第2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或隨機客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儕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重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以上,於法於情均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2 級毒 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衡酌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宜,俾以符合罪責之相當。又查被告2 人所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每次僅約莫僅0.2 克至0.4 克不等間之數量,金額分別僅 1,000 、1,000 、1,000 、1,500 、2,000 、3,000 元等, 數量價值均非鉅大,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10數公克或數萬 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 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蔡信昌部分,各為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為 牟利之舉,為圖私慾,漠視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有敗壞社會治安之虞慮,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同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售數量及犯罪所得,危害社會程度等暨綜合其他 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並就 被告蔡信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關於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4 扣案之物,為被告蔡信昌所有,用供本件販 賣第2 級毒品之物;編號5 之物,則為被告林蓉秀與蔡信昌 共犯之物件,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被 告主刑項下分別為沒收之;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 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 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為被告蔡信昌、林 蓉秀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因之,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00 元部分,應各為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各以其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是被告蔡信昌6 次販賣第 2 級毒品之販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900 元(詳如附表三, 含與被告林蓉秀共犯之所得)、被告林蓉秀與蔡信昌共犯部 分所得為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2 人實施本件犯罪所得財物 ,應各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共負連帶之責(參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起訴已指明 應於被告蔡信昌施用暨持有犯行部分為沒收暨銷燬,是就此 部分,應不另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編號7 之行動電 話無證據明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編號8 、9 應分別於被 告蔡信昌、陳建志施用毒品部分為宣告沒收,而編號10之現 金5 萬元,同無證據證明係為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用暨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附表一【犯行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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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所 犯 法 條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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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月27日20時8 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4條 第2 項販賣第2 │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4扣案之│
│ │000 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販賣重量│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元│
│ │約0.3 至0.4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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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31分許,蔡信昌及林蓉秀共同以蔡信昌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4條 第2 項販賣第2 │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5扣│
│ │後,以1,000 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級毒品罪。 │案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
│ │販賣重量約0.3 至0.4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施用│ │0 元與林蓉秀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林蓉秀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3 年7 月;附表二編號1~5 扣案之物│
│ │ │ │,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元與│
│ │ │ │蔡信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 3 │100 年11月2 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話與陳建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000 元之價格│4條 第2 項販賣第2 │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4扣案之│
│ │,在蔡信昌位於新北市○○區○○街29巷1 號2 樓住處,販賣重量 │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元│
│ │約0.3 至0.4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志及陳建志年籍│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 │ │之。 │
│ │ │ │ │
├──┼──────────────────────────────┼─────────┼─────────────────┤
│ 4 │100 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1,500 元之價格│4條 第2 項販賣第2 │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4扣案之│
│ │,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5 至0.6 公克之第2 級毒│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 │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5 │100 年10月27日18時22分許,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話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2,000 元之價格│4條 第2 項販賣第2 │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4扣案之│
│ │,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0.7 至0.8 公克(起訴記載│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
│ │約0.36公克,茲更正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泰銘及劉泰│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施用。 │ │之。 │
├──┼──────────────────────────────┼─────────┼─────────────────┤
│ 6 │100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蔡信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蔡信昌販賣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與劉泰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3,000 元之價格,│4條 第2 項販賣第2 │徒刑3 年8 月;附表二編號1 ~4扣案之│
│ │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小附近,販賣約1 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罪。 │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元│
│ │他命予劉泰銘施用。 │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蔡信昌所犯如上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上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
│合共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林蓉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林蓉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林蓉秀犯如上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與蔡信昌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信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查扣物品細目):
┌──┬───────────┬────────────┬─────────┐
│編號│名 稱 │數(重)量;所有人 │備註(保管字號) │
├──┼───────────┼────────────┼─────────┤
│1 │大分裝袋 │14個;蔡信昌。 │100 保7888 │
├──┼───────────┼────────────┼─────────┤
│2 │小分裝袋 │60個;蔡信昌。 │同上 │
├──┼───────────┼────────────┼─────────┤
│3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 支;蔡信昌。 │同上(另0000000000│
│ │號SIM 卡1 片) │ │號SIM 卡1 片,為證│
│ │ │ │人陳建志所有,與起│
│ │ │ │訴所指陳某聯繫所用│
│ │ │ │者不同) │
├──┼───────────┼────────────┼─────────┤
│4 │電子磅秤 │2 臺;蔡信昌。 │100 保7888 │
├──┼───────────┼────────────┼─────────┤
│5 │記事頁(帳冊) │5 頁(原起訴書記載1 本)│100 保7889 │
│ │ │;林蓉秀。 │ │
├──┼───────────┼────────────┼─────────┤
│6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總淨重:1.61公克 │100 安保2209(起訴│
│ │ │ ;淨重:1.0520公克); │陳明應於被告蔡信昌│
│ │ │ 蔡信昌。 │施用暨持有第2 級毒│
│ │ │ │品犯行部分為沒收宣│
│ │ │ │告)。 │
├──┼───────────┼────────────┼─────────┤
│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林蓉秀。 │100 保7889 │
│ │號SIM 卡1 片) │ │ │
├──┼───────────┼────────────┼─────────┤
│8 │吸食器 │1 組;陳建志。 │100 保7886 │
├──┼───────────┼────────────┼─────────┤
│9 │吸食器 │1組;蔡信昌。 │100 保7888 │
├──┼───────────┼────────────┼─────────┤
│10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蔡信昌、林蓉秀)│
└──┴───────────┴────────────┴─────────┘
附表三【犯罪所得】:
┌─┬───────┬─────────┬────┬──────────┐
│編│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利得│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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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陳建志以│以新臺幣(下同)1千 │
│ │20時8分許【即 │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及陳建志│元之價格出售第2級毒 │
│ │附表一編號1】 │ │年籍不詳│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 │
│ │ │ │之成年男│至0.4公克;賺取利得 │
│ │ │ │性友人。│約2百元。 │
│ ├───────┴─────────┴────┴──────────┤
│ │備 註│
│ ├─────────────────────────────────┤
│ │◎人之供述: │
│ │⑴陳建志。 │
│ │ ☆100.10.22第1次警詢: │
│ │ ①伊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蔡」的蔡信昌買的;經伊指認就是警│
│ │ 方提供『多人指證紀錄表』內編號3之男子。(板檢100偵31997卷第 │
│ │ 131 頁反面至132頁正面;指證紀錄表:同卷第135頁) │
│ │ ②伊每次向蔡信昌及林蓉秀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都以新臺幣5百或1千元│
│ │ 之價格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伊沒秤所以伊不清楚。(同上 │
│ │ 卷第133頁) │
│ │ ☆100.11.22偵查結證(結文:同上卷第159頁;另具結日期誤載為12日)│
│ │ : │
│ │ ①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信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絡。(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
│ │ ②【提示100.10.27,1時8分、19時42分、20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1時8│
│ │ 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說『你在哪』、『沒有啊,我想拿一張』,蔡│
│ │ 信昌回說『一樣啊』,伊說『山佳哦,那我打給他』,他說『誰啊』│
│ │ ,伊說『幹嘛我要吃利潤』,這是我沒有工作,很缺錢,剛好那天朋│
│ │ 友「阿彬」打給伊說要合資購買毒品,伊就打給蔡信昌跟他拿1千元 │
│ │ 的安非他命,伊跟伊朋友一人出5百,伊所謂的利潤是指蔡信昌能多 │
│ │ 給伊一些量。當天交易的時間好像是晚上;19時42分那則,伊打給蔡│
│ │ 信昌說『你在哪裡?山佳?』,蔡信昌說『怎麼樣』,伊說『一張』│
│ │ ,蔡信昌說『一樣啊,我在這邊啊』,這是指我去找蔡信昌交易安非│
│ │ 他命,我們約在山佳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當天有交易成功;20時8 │
│ │ 分那則,伊打給蔡信昌,他說『到了喔』,伊說『嗯』,就是指到達│
│ │ 約定的交易地點。(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
│ │⑵蔡信昌。 │
│ │ ☆100.11.23偵訊: │
│ │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同上卷第167頁) │
│ │ ②【提示100.10.27,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用0000000000打給 │
│ │ 伊說『你在哪』,陳建志說『想拿一張』,伊回說『一樣啊』,他說│
│ │ 『山佳嗎,那我打給他』,伊說『誰啊』,他說『幹嘛我要吃利潤』│
│ │ ,這是說一張就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陳建志打給伊之後,伊會帶他 │
│ │ 去找阿草,阿草會拿給他。(同上卷第167頁) │
│ │ ②【提示100.10.27,20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志先傳簡訊說他在全│
│ │ 家,後來又打給伊,伊說『到了喔』,他說『嗯』,這就是陳建志到│
│ │ 山佳找伊,伊們約在山佳國小旁邊的便利商店見面,他開車載伊去去│
│ │ 三重找朋友阿草拿安非他命,伊朋友應該有拿給他,伊有看到他們交│
│ │ 錢交貨,但是是拿多少錢伊不清楚。(同上卷第167頁) │
│ │ ☆100.11.23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100聲羈721卷): │
│ │ ①伊有賣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志。(筆錄第1頁) │
│ │ ②【提示100.10.27,19時42分58秒監聽譯文】譯文中的一張,就是現 │
│ │ 金1千元的意思,該通監聽譯文是陳建志要跟伊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
│ │ 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陳建志沒有出現,因為他沒有現金;伊們沒│
│ │ 有約在何處見面。(筆錄第3至4頁) │
│ │ ③1千元的現金可以買大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筆錄第4頁) │
│ │ ☆101.01.18本院訊問: │
│ │ ①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們2人的毒品都是伊自己賣給他們,交易 │
│ │ 時間、方式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陳建志的,│
│ │ 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六次都是伊自己賣毒品,每次販賣毒品約賺│
│ │ 5百元,1千賺2百元,1千5賺3百元,2、3千賺5百元,3千元並沒有多│
│ │ 賺。(本院卷,當日筆錄第2頁)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100年10月27日1時8分、19時42分、20時8分監聽譯文(板檢100偵31997卷│
│ │ 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與同卷第144頁正面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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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價格、數量與賺取│
│號│ │ │ │利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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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 陳建志 │被告蔡信昌與林蓉秀2 │
│ │凌晨2 時31分許│小附近之便利商店。│ │人,以1千元之價格出 │
│ │。【即附表一編│ │ │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
│ │號2】 │ │ │他命約0.3至0.4公克,│
│ │ │ │ │而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 │
│ │ │ │ │;賺取利得約2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