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純玉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純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純玉因被告周宏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周宏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周純玉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拘票暨報告書2 份、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2 份、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 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